2021/2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62)——教练比赛结束后能祷告吗?

文摘   社会   2023-05-20 08:00   上海  

肯尼迪  布雷默顿校区

Kennedy v. Bremerton School District

——教练比赛结束后能祷告吗?

原案名:Joseph A. Kennedy, Petitioner v. Bremerton School District

判决日期:2022627

案号:21-418

主笔:戈萨奇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和托马斯、阿利托、巴雷特大法官附议,卡瓦诺大法官III-B部分部分附议;托马斯和阿利托大法官分别发表协同意见;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发表异议意见,布雷耶和卡根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公立学校教练赛后祷告行为不属于公务言论,因此受言论自由条款和宗教自由条款的保护;政府拟基于政教分离条款对该等行为进行限制,必须举证证明所拟限制符合强制公共利益要求,具备合理性,并就满足该等利益要求而言符合必要最小化原则,未过度适用。

判决译述:

1.教练祷告惹争议

本案继今年早些时候的堕胎权之争后,又因“政教分离”话题在美国引发舆论激烈争议。

本案原告肯尼迪(Joseph Kennedy)自2008年起在布雷默顿高中橄榄球队担任教练。就像全美很多橄榄球运动员与教练员一样,肯尼迪在每场比赛结束后习惯走到赛场中线附近下跪进行祷告,祷告的时间大约半分钟左右。一开始肯尼迪都是一个人单独祷告,慢慢地有队员开始自愿加入一同祷告,之后参与祷告的球员几乎涵盖了球队大部分球员。对此,肯尼迪称从未强迫或鼓励任何学生球员参与祷告。

之后的七年里,从未有人向布雷默顿校区投诉过肯尼迪教练的该等行为。直到20159月,有一名其他学校的职员将祷告的情况告诉了布雷默顿高中校长(并作了积极评价)。在知晓这一情况后,校区主管于917日致函肯尼迪,指出其存在鼓励并带领学生参与宗教活动的“问题行为”,并要求其予以改正。肯尼迪收到信函后,一度停止了祷告行为,但出于宗教信仰,其感到备受煎熬,于是于1014日致函学校领导,请求是否可允许其恢复个人的祷告行为,并解释其从未要求或鼓励学生参与祷告,且其祷告均尽量在球员离开球场后进行。之后校区又数次致函肯尼迪,要求其在从事教练工作时不得参与“可能被理性观察者认为可能鼓励祷告行为”的活动,其理由是不如此做可能导致校区违反宪法中的政教分离条款(the Establishment Clause),该条款禁止联邦或州国会制定设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

10月底的两次比赛,肯尼迪又在赛后进行祷告,校区随后给肯尼迪放了带薪行政假,禁止其履行教练职责,理由是肯尼迪在赛后仍在履行教练职责时进行公开祷告,校区根据政教分离条款要求其停职。尽管肯尼迪此前的所有工作考评结果均为好评,但校区在2015年的年终考评中给予其差评,理由是其不遵守校区关于宗教活动的规定,且在赛后未能对学生球员履行监督义务。肯尼迪因此失去工作,无法在后一赛季得到返聘。

肯尼迪遂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校区将其开除的行为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the Free Speech Clause)及宗教活动自由条款(the Free Exercise Clause),并同时申请临时救济令,要求校区恢复其原职。对于临时救济令,初审法院驳回了肯尼迪的申请,在肯尼迪上诉后,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及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案件被发回初审法院后,初审法院查明校区开除肯尼迪的“唯一原因”是校区认为肯尼迪的宗教行为可能违反政教分离条款,给校区带来违宪风险,因此根据双方申请,简易判决校区胜诉,该判决在后续上诉过程中亦得到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另外,上诉法院也驳回了全席重审的申请,但对此有11位法官表示异议,部分异议法官认为,上诉法院对最高法院于1971年判决的雷蒙案[1]中有关政教分离条款的理解有误,且摒弃了雷蒙案确立的对于辨别违反政教分离条款行为的“与历史与文义均无关”的分析方式。

2.校区处分不合理

经审理,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认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及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个人有权进行个人宗教仪式行为,政府不得因此对个人采取报复性措施,宪法未授权也不允许政府干涉宗教活动。

肯尼迪主张校区的行为既违反了言论自由条款,又违反了宗教活动自由条款。根据最高法院于1981年判决的威德玛案[2]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保护的是宗教活动的开展(religious exercise),言论自由条款保护的是明示宗教活动(expressive religious activities),两者在范围上存在重复。原告首先须举证证明其在言论自由及宗教活动自由条款项下的权利受到侵犯,之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须证明其行为具备合理性且影响最小化。

1 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的举证

首先,大法官们认为,肯尼迪完成了其在宗教活动自由条款项下的举证义务。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活动自由条款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开展的法律。根据最高法院于1990年判决的史密斯案[3]原告可以多种方式完成对于违反宗教活动自由条款行为的举证,包括证明政府部门基于非“中立(neutral)”或非“普适(generally applicable)”的政策对于其虔诚的宗教活动增加障碍。若原告能证明政府行为不满足“中立”或“普适”的任何一项,则应适用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即举证责任转至政府,应由其证明其行为符合强制公共利益要求,具备合理性,并就满足该等利益要求而言符合必要最小化原则,未过度适用。

在本案中,各方对于肯尼迪的行为属于虔诚的个人宗教行为并无异议,其在其指导的每场比赛结束后在球场上简短祷告,并未带领球队进行团体祷告。被告校区处罚肯尼迪的理由仅仅是在201510月的三场比赛后其坚持个人静默祷告,而被告适用的政策既不中立又不普适。被告自己承认,其试图至少部分限制肯尼迪的宗教行为,原因就是肯尼迪的行为具备宗教属性,其解释是不允许在职雇员从事宗教行为,然而校区同时又允许其他在职雇员从事个人非宗教行为。而且,2015赛季肯尼迪的工作考评结果也不尽如人意,理由是肯尼迪赛后未能对学生球员履行监督职责,因此被告决定开除肯尼迪,但该等赛后监督要求并未一致适用于所有人。因此,校区的政策既不“中立”,又不“普适”,对于这点被告也无异议。

2 言论自由条款的举证

其次,对于言论自由条款,肯尼迪也完成了举证。尽管宪法第一修正案适用于教师这一职业,但同时教师和教练又属于政府职员,言行有时代表政府,传递官方的声音,在这种情况下则不受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考虑到这种职业的复合性,在权衡个人言论自由权与政府雇佣特殊性之时,最高法院在过去的皮克林案[4]、加希提案[5]及相关其它案件中建立了两步走的测试方法:第一步是审查涉案言论的性质,若政府职员的言论是作为公民对公共事件进行的评论,则应当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从而再进入下一步审查;第二步则是对言论及其后果所涉利益进行权衡,判定是否存在超越个人言论自由权利的公共利益需要。

若适用上述“皮克林-加希提测试法”,第一步需要判明的是,肯尼迪在进行祷告时究竟是以其私人身份,还是作为政府雇员身份从而使得政府应当对其言行负责。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高法院于2014年判决的莱恩案[6],肯尼迪在进行祷告时,并未在以其教练身份的“惯常职责范围”内发表言论,并未根据政府政策发言,或意图传递任何官方信息,同时也并未在指导球员、布置战术、鼓涨士气、或从事任何作为校区聘请的教练所应从事的行为。简而言之,肯尼迪进行祷告的行为与其公职教练的身份完全无关。其祷告的时间与环境(赛后时间,教练可短暂处理私人事务,学生也可进行其它活动)也表明其祷告时并未在履行教练职责。从另一角度而言,当然教师和教练这类职业经常被视为学生的行为楷模,即使在赛后也一样在履职,但若遵循这样的逻辑,对于所有教师和教练在工作场所所说的每句话都要作为公务言论而要求其遵守政府规定,则不免对于这些人员设置了过宽的职责范围,而且肯尼迪的职责范围事实上允许其在赛后有时间处理一些私人事务,例如给家人打电话、叫出租车等,因此使用赛后时间祷告并不导致祷告的性质由私人转换为公务。既然肯尼迪的言论不属于公务言论,那皮克林-加希提测试的第一步已经完成,肯尼迪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接下来第二步即是由校区举证证明其行为所保护的利益要超越肯尼迪的私人言论自由权。

3 政府言论限制的举证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从宗教活动自由条款还是言论自由条款角度而言,此时举证责任均已转移至校区。根据最高法院于1993年判决的卢库米案[7]在宗教活动自由条款项下,应适用严格审查,即政府应举证证明其对于原告合法权益所作的限制性行为符合强制性利益,且已采取措施使得其行为的影响最小化。又根据最高法院于2015年判决的李德案[8],在言论自由条款项下,类似的原则同样适用。被告校区请求法院在本案中适用较为“温和”的皮克林-加希提测试第二步,即“中等程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但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认为,无论适用上述何种审查原则,校区均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

校区主张,根据雷蒙案及其后续一系列判决,肯尼迪的宗教活动自由和言论自由权应受到相应限制,否则校区可能违反政教分离条款。该等“雷蒙测试法”要求法庭审查相关规定的目的、效果、及与宗教的潜在牵连关系,并从中立合理观察者的角度判断政府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对宗教的“认可(endorsement)”。然而,根据最高法院于2019年判决的美国退伍军人协会案[9]由于针对政教分离条款的雷蒙测试法过于抽象、急功近利且脱离史实,具有显著缺陷,最高法院很早以前就摒弃了雷蒙测试法及其衍生理论“认可测试法”,取而代之的是在最高法院于2014年判决的希腊镇案[10]中,明确政教分离条款必须结合历史实践与立法者的理解来解释。对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最自然的解读,是其条款相互之间形成互补,而并非互相冲突以至于某条款效力总是优于其它条款。最高法院在希腊镇案判决中强调,对于政教分离条款,长久以来基于文本原义和历史的分析更能反映该条款的真实含义,而不是在某些特例中适用的司法解读和理论。在本案中,校区及上诉法院未能遵循该等指导意见。

校区接着主张限制肯尼迪宗教行为的原因是担忧其学生会被迫参与祷告活动,从而构成对政教分离条款的违反。然而,上诉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采信该等主张,案件档案也未反映存在胁迫的证据。同时,校区在2015年的公开文件中表示未查明肯尼迪存在直接胁迫学生祷告的行为,肯尼迪也反复申明从未胁迫或要求学生参与祷告。校区主张教师或者教练职业本身对于学生具有权威影响能力,其任何外在可见的宗教行为应视为会对学生产生强迫效力,从而不应得到允许。但根据最高法院于1992年判决的魏斯曼案[11]1952年判决的佐拉克案[12],若要求所有教职员作为学生的行为楷模必须掩饰其宗教行为,则与长久以来的宪政传统相悖,学生们学习如何宽容对待各种言论行为本身也属于其学习如何在多元社会中生存的一部分,历史上对于政教分离条款的理解也从未要求政府部门以如此敌意的态度对待宗教行为。

另外,在本案中第一修正案的各条款适用并不存在冲突,仅仅可能因为被告校区基于对政教分离条款的错误解释而导致的一个错误选择,造成了疑似条款冲突的错误表象。被告对于违宪的杞人忧天般的误解无法成为其实际侵犯个人第一修正案项下权利的理由。

3.下级判决被推翻

对于一个自由且多元化的共和国度而言,对宗教行为的尊重是不可或缺的。在本案中,政府部门试图基于其有义务限制宗教行为的错误观点,而对开展私人宗教活动的个人进行处罚,同时对同类世俗言论有持允许态度,对于此类歧视性做法,宪法既不允许又不容忍。原告肯尼迪的宗教活动自由和言论自由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并可进行简易程序诉讼。

综上,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4.少数意见点瑕疵

托马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指出,尽管其同意多数意见的结论,但多数意见未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未明确对公务人员与普通民众在宗教活动自由条款项下的权利是否应当区别对待及如何区别对待;其二,未明确政府在类似案件中应承担何等举证责任,以能证明其限制公务人员宗教行为具备合理性。

阿利托大法官的协同意见指出,多数意见仅确认政府对于宗教活动的限制在所讨论的相关判例标准项下不具备合理性,但未明确在言论自由条款项下类似情况应采纳何种标准,对这一问题的判例仍缺失。

本案异议意见则认为,自最高法院于1962年判决恩格尔案[13]以来,一直秉持的观点是公立学校职员带头祷告属于违宪行为,该等行为侵害了学生及其家长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政教分离条款及宗教活动自由条款所应享有的宗教自由权

而多数意见几乎将所有注意力集中在个人在宗教活动自由条款项下享有的权利,而回避了政教分离条款对于政府就宗教表达观点所作的限制。多数意见认定肯尼迪进行的是私人静默祷告,但这是对事实的曲解。根据案件档案,肯尼迪长久以来一直保持着在球场中线进行祷告的习惯,并经常邀请其他人(包括学生球员)一同参与,多数意见无视了这部分事实。另外,多数意见也忽略了肯尼迪的行为对于学习活动正常开展的严重影响及对于学校政策的违反。多数意见的错误在于仅对校区在政教分离条款项下责任进行分析,而未能结合肯尼迪祷告的具体环境和事实情况。

不仅如此,多数意见还推翻了长久以来适用的雷蒙案判例确立的雷蒙测试法,取而代之了“历史及传统”测试法。同时,虽然多数意见再次确认政教分离条款禁止政府胁迫他人参与宗教活动,但对于何等行为造成胁迫的分析苍白无力,完全无视学生在此类学校举办的活动中所面临的特殊压力。

因此,异议意见认为,多数意见背离了美国长久以来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在历史潮流中开了“倒车”。

[1] Lemon v. Kurtzman, 403 U. S. 602 (1971)

[2] Widmar v. Vincent, 454 U. S. 263, 269, n. 6

[3] Employment Div., Dept. of Human Resources of Ore. V. Smith, 494 U. S. 872, 879-881 (1990)

[4] Pickering v. Board of Ed. Of Township High School Dist. 205, Will Cty., 391 U. S. 563 (1968)

[5] Garcetti v. Ceballos, 547 U. S. 410, 418 (2006)

[6] Lane v. Franks, 573 U. S. 228 (2014)

[7] Church of Lukumi Babalu Aye, Inc. v. Hialeah, 508 U. S. 520, 546 (1993)

[8] Reed v. Town of Gilbert, 576 U. S. 155, 171 (2015)

[9] American Legion v. American Humanist Assn., 588 U. S. ___, ___

[10] Town of Greece v. Galloway, 572 U. S. 565, 575–577 (2014)

[11] Lee v. Weisman, 505 U. S. 577, 589 (1992)

[12] Zorach v. Clauson, 343 U. S. 306, 314 (1952)

[13] Engel v. Vitale, 370 U. S. 421 (1962)

本篇译述作者:王子奇

王子奇,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纽约大学法学院LL.M.,先后多年供职于两家顶级美资律师事务所,现任北欧可再生材料制造巨头斯道拉恩索集团中国区法律顾问。脱离学术已久,却感怀于高老师及师弟师妹们的工作。美国最高院判例译述似乎与我现今工作关系较远,但不断发展的商业环境需要配套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意识,而这些精神与意识的培养与传播需要一代代法律人的辛勤耕耘。因此重拾拙笔,略表绵薄之力。希望读者们喜欢我们“法与译”团队出品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并请读者朋友对译述中的不足之处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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