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秀禄 诉 美国
Xiulu Ruan v. United States
——检方指控医生开具管制药物的举证责任
原案名:Xiulu Ruan v. United States;Shakeel Kahn v. United States(两案合并审理)
判决日期:2022年6月27日
案号:20–1410及21–5261
主笔:布雷耶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索托马约尔、卡根、戈萨奇和卡瓦诺大法官附议;阿利托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托马斯大法官复议,巴雷特大法官就第I-A、I-B以及第II部分复议)
判决主旨:如果起诉医生开具管制药物处方触犯了非法分发管制药物罪,那么检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明知或故意以未经授权的方式行事。
判决译述:
1.开具管制药物的医生
阮秀禄(Xiulu Ruan)和卡恩(Shakeel Kahn)都是美国被授权开具管制药物处方的医生。一项美国联邦法规[1]许可注册医师通过处方开具管制药物,但前提是该处方必须是“由个人执业者在其通常的专业实践过程中为合法的医疗目的而开出的处方”。阮秀禄和卡恩因开具管制药物被控触犯了《美国联邦法典》第21编第841条的“未经授权,明知或故意地制造、分发或配发管制药物”的联邦犯罪。两人都在陪审团审判后被判有罪。
(1)阮秀禄案
阮秀禄和卡恩被指控犯罪是因为“未按授权方式(not as authorized)”开具管制药物处方,但二人都认为其开药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为其开药行为都是基于切实的诊断。正如法条规定,处方必须是医生个人以其一般执业经验为合法的医学目的而开具方为有效。最高法院认为,如果符合上述标准,医生便处于按授权方式开处方的状态。
阮秀禄要求陪审团指令检方证明其主观明知该处方超出了其诊断授权。但是联邦地区法院拒绝了他的这一请求,联邦地区法院给出了一个更加客观的标准——指示陪审团,当一个医生善意(good faith)地以按照美国普遍承认和接受的医疗实践标准对患者做出医疗诊断时,应当认为其诊断合法。法院进一步指示陪审团,当“医生的行为不是出于合法的医疗目的,就超出了通常的专业医疗实践过程”,医生因此就违反了第841条。陪审团因此判定阮秀禄有罪,联邦地区法院判处他20多年的监禁,并命令他支付数百万美元的赔偿金和罚金。
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确认了这一判决。上诉法院认为一个医生仅仅主观地相信其开具管制药物的行为满足了患者的医疗需求并不成立对第841条的完整抗辩(complete defense)。并且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是否在其专业实践的通常过程中行事,必须根据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进行评估”。
(2)卡恩案
卡恩的审判也包含了基于主观还是客观标准认定犯罪意图的类似分歧。联邦地区法院指示陪审团,如果他们认为卡恩的行为是“善意(good faith)的”,并且可以被定义为尽到“一个可靠的医生在合理的医疗实践中被认为应该进行的努力”,就不应该被定罪。要认定“善意”,陪审团必须得出结论——卡恩“根据一般公认和接受的实践标准,诚实地努力根据患者的医疗状况开处方”。联邦地区法院还告诉陪审团,“善意”是一个完整的辩护,这是因为善意与“在通常的专业实践过程之外,在没有合法医疗目的的情况下,明知和故意分发和/或配药”是不相一致的。陪审团最终判定卡恩犯有第841条指控的罪行。他被判处25年监禁。
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确认了卡恩案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要根据第841条定罪,检方必须能证明医生主观上知道开出的处方不是出于合法的医疗目的,或者能证明医生客观上没有在通常的专业实践过程中开出处方。
阮秀禄和卡恩都提出了上诉请求。最高法院决定调卷,并合并两案以判定何种犯罪意图适用于第841条的授权例外。
2.明知或故意
(1)刑法条文中的犯罪意图
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一般而言,刑法通常惩罚明知的错误行为,所以从立法角度解释刑法条文时,应认为国会要求被告人应具有可责备的(culpable)精神状态。这种可责备的状态指的是“主观故意(scienter)”,即让一个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认知程度。即使法条中没有关于“犯罪意图(mens rea)”的规定,也应适用对明知的推定。而当法条确实“包括一个一般的主观故意规定”时,该推定将以同等或更大的力度适用于该条款的范围。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像“明知地(knowingly)”这样的词不仅修饰它后面的词,而且还修饰那些“将不法行为与无罪行为区分开”的其他法定术语。
第841条即包括了对于一般的主观故意的规定——“明知或故意地(knowingly or intentionally)”。在有关第841条的诉讼中,处方是否“按授权的方式”做出在区分无辜行为和不法行为方面起着关键作用。此外,定义按授权方式开具处方的法条语言是模糊并且可以有不同解释的,这意味着被禁止的行为(未按授权方式开具处方)与可接受的行为(按授权方式开具处方)往往难以区分。明确的主观故意要求有助于减少“(法律的)过度震慑性”风险——即惩罚那些接近犯罪但处于法律允许一侧的行为。但是本案有争议的法条并不属于法院认为不适用主观故意推定的那类。第841条并没有定义一个仅有轻微惩罚的监管或公共福利犯罪行为。“除非被授权外”的条款也不是一个管辖权(jurisdictional)条款。最高法院认为,第841条的犯罪意图要求适用于“除非被授权外”的例外条款,该条款的作用是将被告人的不法行为与合法行为分开。
(2)犯罪的要素
此外,最高法院认为,检方论点并不能令人信服。首先,检方确实正确地指出,先例中的法定条款规定了犯罪的要素(element),第841条的“除非被授权外”条款并没有规定犯罪的要素。为了支持这一观点,他们指出了《管制药物法》第885条这一单独法律条款。第885条规定,检方不需要“在任何申诉、信息、起诉书或其他诉状中或在任何审判中否定任何豁免或例外情况”,而且“就任何此类豁免或例外情况提出证据的责任应由主张其利益的人承担”,而不是由检方承担。但是,即使假设缺乏授权在本条中的两个方面均不构成一个要素,第885条与主观故意的要求也几乎没有任何关系。第885条只是免除了检方在起诉书中指控《管制药物法》的每一项法定例外的不适用性。第885条还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人,但这不是指使检方不必再为法定例外情况提供证据进行说服的责任。检方只是不必在每次起诉之初就证明所有例外情况的不适用性。
并且,检方主张,需要证明医生明知或者故意不按被授权的方式行事将会致使医生可以通过宣称他们诊断授权具有特殊性来逃避责任。但是最高法院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在这两起案件中,上诉法院都是在对犯罪意图要求的不正确理解下,对陪审团有关犯罪意图的指令进行评估的。
先例也支持了最高法院的结论。如在利帕洛塔案[2]中,一个惩罚犯罪的法条被解释为“明知以非经授权的方式使用食品券”,其中明知应当同时修饰食品券的“使用”行为和“非经授权”的状态。即使国会立法时没有明确且毫不模糊地解释此处应该使用“明知”,但最高法院仍将“明知”适用于本法条。如果未经授权并不被“明知”修饰,该法条将无端将范围广泛的无辜行为定义为刑事犯罪。
对于检方所持的相反意见,最高法院并不认同。检方认为争议法条的语言规定了犯罪的要素,但是“除非经授权”并未设置这样一个要素。首先,《管制药物法》第885条规定,检方不需要否定在任何控诉、信息、控告或其他答辩的例外情况。所以在《管制药物法》项下的任何起诉中检方无需在刑事起诉中证明缺乏授权(或任何其他例外)。[3] 其次,就任何此类豁免或例外提出证据的责任应由主张其利益的人承担,而不是由控方承担。[4]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假设缺乏授权不被认为是第885条法条中的一个要素,这与明知的需求也并没有什么干系。上述第一个理由仅仅表示了检方在起诉中不需要说明缺乏授权或者声称被告人没有落入管制药物法的例外。第二个理由则关乎举证责任,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5],实际上没有提到举证责任这一独特的问题——即证明缺乏授权的责任,第885条仅仅应被理解为在刑法语境下预设将提出证据的责任倒置给被告人,但是最终的论证和说服责任还是在检方。在一个有关第841条的起诉中,被告人满足了起初的提供有授权证据的举证责任,接下来缺乏授权的证明责任又回到了检方。
第885条并不意为消除或减弱对主观故意的要求。并且,在第841条的字义中,是否有授权在区分是具有道德可责性还是具有社会不当性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这一法定要求在本问题上类似于对一个需要类似法律处理的因素。
检方没有否认,当被告人声称其落入“被授权”的例外之中时,举证责任将回到检方,检方必须证明其缺乏授权,且这种证明需要排除合理怀疑。
(3)客观合理努力标准
检方提出了一个替代“犯罪意图”标准来反对“明知或故意”的标准——相比于简单地适用明知或故意之语言在被授权这一条款上,应该将这一法条看做是明确包含了“以客观合理的诚信努力”或者“客观的努力标准”的含义。也就是说,一旦被告人满足了其提出有授权证据的责任,则检方可以通过提供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被告人没有作出客观合理努力的证据来确定医生的行为在其职业界线之外。
然而,大法官们并没有被检方的意见说服。最高法院指出,第841条就像许多刑法法条一样使用了“明知或故意”这种表示犯罪意图的词汇,却并未使用善意(good faith)、客观(good faith)、合理(reasonable)或者诚实努力(honest effort)这类词汇。
另一方面,检方提出的标准将会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判定基于一种假设的合理的医生判断,而不是基于被告人自身的精神状态。
最后,检方认为,需要证明医生是否明知或者故意以非经授权方式行事将会导致产生医生逃逸其诊断责任的不利影响。但是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论调可以在许多有明知需求的案件中被提出。检方当然可以通过详细证据证明缺乏授权认知。定义医生处方权限范围的法规是通过参考客观标准来定义的,例如“合法的医疗目的”和“专业实践”的“通常过程”。正如之前所说,辩护人的“断言的信念或误解越不合理”,特别是以客观标准衡量,“陪审团就越有可能......会发现检方已经承担了证明认知的责任。但检方仍然必须承担这一负担。为了根据第841条进行刑事定罪,这需要证明被告人知道其行为未经授权。
检方认为应该对二人定罪,因为陪审团在他们的审判中认为他们的行为传达了必要的犯罪意图。但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在这两起案件中都是根据对第841条的“明知”要求的错误理解来评估陪审团的指示的。
3.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总结道,第841条的明知或故意的犯罪意图适用于“除非经授权”的条款。这表明在关于第841条的诉讼中如果被告人满足了第885条的首先提出经授权证据的举证责任后,检方必须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或者故意以一种非经授权的方式行事。
综上,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便根据本意见进行进一步的诉讼。
[1] 21 CFR §1306.04(a).
[2] LIPAROTA v. UNITED STATES, 471 U.S. 419 (1985).
[3] United States v. Resendiz-Ponce, 549 U. S. 102, 108 (2007).
[4] Patter- son v. New York, 432 U. S. 197, 210 (1977).
[5]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at 244.
本篇译述作者:张冲
张冲,武汉大学历史学法学双学士,加拿大女王大学LLM,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班法律硕士,师从高凌云教授。现工作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很荣幸成为法与译团队到一员,感谢高老师和师兄师姐一直以来不厌其烦的指导,也希望各位读者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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