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猪肉生产商委员会诉 加州食品与农业部部长罗斯
National Pork Producers Council v. Ross
——加州人民饭桌上的猪肉生前必须是一头自由的猪
原案名:National Pork Producers Council et al. v. Ross, Secretary of the California Department of Food And Agriculture, et al.
判决日期:2023年5月11日
案号:No. 21–468.
主笔:戈萨奇大法官(其中第I, II, III, IV-A和第V部分为法院判决,托马斯、索托马约尔、卡根和巴勒特大法官附议;托马斯和巴勒特大法官就第 IV-B和IV-D部分附议;托马斯、索托马约尔和卡根大法官就第IV-C部分附议。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发表部分附和意见,卡根大法官附议;巴拉特大法官发表部分附和意见;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发表部分附和、部分异议意见,阿利托、卡瓦诺和杰克逊大法官附议;卡瓦诺大法官发表部分附和、部分异议意见)
判决主旨:加州颁布法律要求猪肉生产商必须为猪提供相当大的活动空间,否则其猪肉不得在加州内销售。该法并未涉嫌“歧视”,也未对州际贸易带来实质性的负担,因此不违反联邦宪法中的“休眠商业条款”。
判决译述:
1.猪是否自由 v. 猪肉加工商是否被歧视
2018年11月,加利福利亚州(“加州”)通过新法(下称“12号提案”),规定在加州内不得销售以“残酷方式(in a cruel manner)”饲养的猪的猪肉产品。“残酷方式”是指猪圈狭小到猪无法自由躺下、站起、完全伸展其四肢或转身。该法的支持者认为,将动物关在又小又脏的笼子中会增加人类食物中毒的风险。
12号提案通过后不久,美国国家猪肉生产商委员会和美国农场联合会(原告)代表其养猪(生产商)和从事猪肉加工(加工商)的成员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12号提案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中的“休眠商业条款(Dormant Commerce Clause)”,给州际贸易带来了非法负担。原告认为,如果遵循12号提案的要求,加工商就不得不额外投入大量资金,预计合规成本将令其生产成本提高9.2%。虽然这些合规要求对加州内和加州外的生产商一视同仁,但由于加州人消费的大部分猪肉都依赖进口,因此事实上这些成本多数落在加州外的生产商头上。
地区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书未能符合法定诉由要求,因此驳回起诉。随后,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也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原告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决定调卷复审。
2.加州法律并未违背反歧视原则
依据美国联邦宪法的商业条款,美国国会有权监管包括猪肉在内的产品的州际贸易。
在1824年的吉本斯案[1]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认为,联邦宪法为各州保留了以可能影响其他州的商业活动的方式监管其州内商业活动的权力,例如,各州可以制定各种质检法、检疫法、卫生法等。然而同时,商业条款可能默示地禁止各州颁布某些类型的经济监管法。
大约10年之后,最高法院在库里案[2]中承认,联邦宪法授权国会监管州际商业活动的同时,也留给各州相当大的空间来制定其州内商法典。但最高法院再次暗示,在没有任何联邦立法的情况下,联邦宪法对于哪些事项可以由各州规范施加了限制。最终,最高法院的结论是,试图通过对其他州的工业和商业带来负担的方式来加强州内商业的州法违反了联邦宪法商业条款,无论国会是否有相关立法。最高法院同时还重申,在不存在歧视的情况下,只要根据其合理判断,某物品的销售将对其州内公民不利,一州即可在其境内排除或禁止该物品的销售。
如今这一反歧视原则成为休眠商业条款的核心。在2008年的戴维斯案[3]中,最高法院认为,商业条款禁止实施由经济保护主义驱动的州法,亦即目的是通过给外州竞争者带来负担从而给州内经济带来利益的监管法律。
虽然也有些大法官对此有不同看法,但最高法院认为这些异议对解决本案于事无补。即便根据目前所收集到的有关休眠商业条款的判例法,原告也出师无名,他们没有主张加州的法律试图对州内企业提供便利或者对外州的竞争者施加负担。
3.州法具有域外效力并不违宪
原告认可12号提案并未区别对待州内和州外的猪肉生产商,但认为该法仍然有问题。原告首先提出“域外效力原则(extraterritoriality doctrine)”,认为联邦最高法院有关休眠商业条款判例所确立的一个额外的“近乎本体规则(almost per se rule)”禁止实施那些有事实上控制州外商业效果的州法,即使这些法律并未有意歧视州外的经济利益;而12号提案则违反了“近乎本体规则”,因为该法令希望在加州内出售猪肉的外州猪肉生产商产生了相当大的新成本。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认为上述观点一开始就错了。原告提出的“近乎本体规则”显然来源于下述三个判例:希利案[4]、布朗福曼酿酒公司案[5]和鲍德温案[6]。
在鲍德温案中,纽约州的法律规定,外州的牛奶商在纽约州销售牛奶时,必须确保其定价不低于纽约州规定的支付给州内牛奶商的最低定价。最高法院判定纽约州的最低价格保证法因违宪而无效。由于外州牛奶商可能在自然资源、生产结构上占有优势,因此其定价可能比州内牛奶商的定价更低,从而获得竞争优势。但该法剥夺了外州牛奶商在纽约州的定价权,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州内的竞争者免受来自外州的竞争。最低价格保证法实际上起到了“关税”的作用。
在布朗福曼案中,纽约州颁布的“价格确认法”要求酿酒商每月确认其在州内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其在州外的销售价格。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实际上试图逼迫外州酿酒商放弃其相对于州内的竞争对手所享有的成本优势,因此该法因等同于“完全的经济保护主义(simple economic protectionism)”而违宪。
在希利案中,康涅狄格州的法律要求外州的啤酒商保证其在康州内销售的啤酒价格不高于其在临近州的销售价格。这项法律明显是为了将商业利益保留给本地的啤酒商,阻止消费者跨越州界前往相邻的州购买啤酒。同样,经济保护主义在这里扮演了主要角色,明显歧视了州际贸易。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支持康州的这部法律,其每一个相邻州都有可能出于报复而制定相似的法律,这一结果与公然的保护主义经济政策如出一辙。
上述三案均为经济保护主义的典型案例,但原告认为最高法院的解读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他们认为上述三案不仅在被质疑的法律中找到了不被允许的歧视性目的,还主张“近乎本体规则”禁止州法具有域外效力。
原告强调,在希利案中,最高法院批评纽约州的法律具有“控制完全发生在纽约州外的商业”的实际效果。在布朗福曼案中,法院认为一州的法律只要其实际效果是控制了在外州的价格,该法是否仅适用于州内销售无关紧要。原告认为在鲍德温案中也有类似的语言。
但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有些无中生有(read too much into too little)。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处理的是具体案件和争议,必须与上下文相结合来理解。在上述三案中,被质疑的州法都具有特定的、不被允许的“域外效力”,这些法律都有意阻止外州企业从事竞争性定价,或者剥夺其具有竞争优势的、在其他州的业务和消费者。仅此而已。
如果按照原告的观点来解读,将会导致奇怪的结果。在紧密联系的国内市场,很多(或多数)州的法律都有控制域外行为的现实效果。
一州的所得税法会导致个人和企业搬迁到其他州。在企业选择生产地时,环保法经常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还有诽谤法、证券法、慈善机构登记要求、连锁经营法、侵权法以及很多其他法律都是如此。这并非最新的发展。各州自创立之初,就颁布了巨量的质检法、检疫法、卫生法等,都会对州外的商业产生相当大的效力。如果采纳原告提出的“近乎本体规则”来反对具有控制域外商业的实际后果的法律,那些长期被认为是代表了各州对其宪法赋予的权力进行有效行使的做法则会被蒙上阴影。这不仅不能为法院或者诉讼当事人就如何解决纠纷提供任何有意义的指引,相反,将导致混乱和源源不断的争讼。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12号提案具有“域外效力”并不意味着其违反了休眠商业条款。
4.成本收益衡量并非重点
原告的另一观点与1970年的派克案[7]相关。在派克案中,亚利桑那州的法律要求在州内种植的哈密瓜必须在州内加工和包装。最高法院认为,该法违反了休眠商业条款。即使该法可以被合理界定为表面中立,由于加工和包装原本可以在其他州更有效地进行,该法试图保护州内的加工和包装产业,其立法目的实为歧视性的贸易保护主义,使得州内的加工和包装产业避免受到外州的竞争。因此,最高法院判定该法违反了休眠商业条款。
原告认为,根据派克案,法院必须至少评估州法对州际贸易施加的负担,如果州法施加的负担明显高于州法所希望获得的利益,则最高法院有权阻止该州法的实施。而12号提案为加州居民带来的利益并未超过其对外州经济利益所施加的成本。
在类似的判例中,是否存在实际歧视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然而,原告否认12号提案具有表面歧视性,也没指出在对12号提案的实际效果进行审查后,发现有对外州商业进行有目的歧视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派克案的范围。
然而,原告敦促最高法院把派克案解读为授权法官基于其对相关法律的成本与利益的评估,推翻那些依法颁布的规范普通消费品(例如猪肉)销售的州法。
大法官们认为他们不可能这么做。无论商业条款还默示地作出何种授权,这种随心所欲的权力并不在其中。原告并未找到任何宪法文本或历史证据支持这种观点。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明确警告法官们不得将休眠商业条款当作一个灵活的许可,让联邦法院决定州和地方政府可以从事何种行为为适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派克案的关注点并非“利益衡量”而是“是否构成歧视”。既然原告承认12号提案并未歧视外州的生产商,该法就没有违反禁止歧视原则。毫无疑问,12号提案将导致生产商的成本增加,但该法确实也获得了部分非经济性的收益。最高法院无法通过中立的规则衡量各种利益孰轻孰重,该种衡量理应交由立法机构,即民选代表和民众;国会比最高法院更有资格识别并评估全国范围内的种种经济利益及政治利益。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观点也站不住脚。
5.未能证明对州际贸易产生实质性负担
原告认为,派克案要求原告能在法院评估被质疑的法律的相反利益或者将二者进行权衡之前,能合理证明该法对州际贸易施加了实质性负担。然而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事实上也没能做到这一点。
在埃克森案[8]中,马里兰州颁布了一项法律,禁止石油生产商在该州经营零售加油站。由于马里兰州内没有石油生产商,因此埃克森公司认为,该法完全针对州际公司,迫使部分公司退出该州市场或为服务该市场而额外支出成本,因此违反了休眠商业条款。
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的起诉书从法律上看不足以说明相关州法对州际贸易产生了实质性负担。很显然,马里兰州的法律更加青睐“独立的加油站零售商”,而不欢迎同时具有生产和销售业务的一体化石油公司。该法还承诺提高马里兰州消费者需要支付的汽油价格,令人质疑其是否明智。但最高法院判定,埃克森公司未能证明该州的法律歧视了州际贸易。表面上看,马里兰州的法律欢迎州际连锁加油站零售商的竞争,并且该法的实际结果并非为了保护州内的生产商,只是将市场份额从一类外州企业(一体化企业)转换为另一类外州企业(零售加油站)而已。最高法院直接驳回认为这种市场结构变化将给州际贸易带来不被允许的负担的观点,认为即便休眠商业条款保护州际市场不受被禁止的或者施加负担的法律的约束,它也并不保护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的经营结构或方式。
与埃克森案一样,12号提案也不足以构成对州际商业的负担。在埃克森案中,垂直一体化的企业面临选择:要么剥离其生产能力,要么退出当地的零售市场。本案中,养猪的农民和垂直一体化猪肉加工商至少还有更多选择:他们既可以为所有的猪提供法律要求的空间,也可以将其业务进行分割,保证进入加州的猪肉产品符合标准,他们还可以撤出加州市场。埃克森案中涉及的法律仅仅为外州企业提供了选项,而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则主要(而非完全)为外州企业提供了选项。也有一些加州的猪肉生产商受到12号提案的影响。在两个案件中,人们或许都会质疑所涉法律是否明智,因为这两部法律都有可能导致消费价格上涨。然而,休眠商业条款并不保护商业经营的特定结构或方式。对加油站如此,对猪也是如此。
6.加州人民饭桌上的猪肉生前必须是一只自由的猪
最高法院认为埃克森公司基于休眠商业条款提起的诉讼缺乏法定诉因;同样,在本案中,尽管12号提案将导致遵守该规定的生产商增加生产成本,但该种生产成本的增加并不构成“可诉的损害”,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也不具有法定诉因。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维持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美国国家猪肉生产商委员会和美国农场联合会败诉,加州人民吃到的猪肉,无论来源于州内还是州外,仍然只能是那些居住条件良好、能自由躺下、站起、伸懒腰或转身的自由的猪的肉。
[1] Gibbons v. Ogden, 9 Wheat. 1 (1824).
[2] Cooley v. Board of Wardens of Port of Philadelphia ex rel. Soc. For Relief of Distressed Pilots, 12 How. 299 (1852).
[3] Department of Revenue of Ky. V. Davis, 553 U.S. 328 (2008).
[4] Healy v. Beer Institute, 491 U. S. 324 (1989).
[5] Brown-Forman Distillers Corp. v. New York State Liquor Authority, 476 U. S. 573 (1986).
[6] Baldwin v. G. A. F. Seelig, Inc., 294 U. S. 511 (1935).
[7] Pike v. Bruce Church, Inc., 397 U. S. 137 (1970).
[8] Exxon Corp. v. Governor of Maryland, 437 U. S. 117, 128 (1978) 本篇译述作者:罗杰韬/高凌云
罗杰韬,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法学硕士,对法理学、民商法学、英美法兴趣浓厚,目前在金杜律师事务所工作。能参与“法与译”团队是我的荣幸。希求能从一字一句的译述中,汲取各位优秀的法律先贤的智慧,积跬步以至千里,积小流而成江海,以身践行复旦“博学而笃志,切问而近思”之规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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