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当事人笼统的要求政府履行特定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

学术   2024-10-02 00:11   黑龙江  

裁判要旨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应为一定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将直接导致特定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针对此类具体职责,法律、法规或规章一般均明确规定了具体履行职责的内容及方式,在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笼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人民政府履行特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申请人起诉要求武昌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查处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强拆房屋行为并将其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级人民政府具有相关职责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辉,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珠,女,193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余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叶、龚辉、林珠(以下简称叶等3人)因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1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3人申请再审称,叶等3人的房屋被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非法强拆,致使合法财产遭受侵害,叶等3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武昌区政府提出保护申请,武昌区政府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将叶等3人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责令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叶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武昌区政府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非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叶等3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该项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职权宏观意义上的管理职权,不针对具体的行政领域,由哪一级政府履行、如何履行相应职责,亦需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应为一定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将直接导致特定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针对此类具体职责,法律、法规或规章一般均明确规定了具体履行职责的内容及方式,在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笼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人民政府履行特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叶等3人起诉要求武昌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查处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强拆房屋行为并将其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级人民政府具有相关职责的情况下,叶等3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等3人如对拆除房屋或补偿等行为不服,可直接针对相关行为主张权利,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叶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综上,叶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龚辉、林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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