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院案例:行政机关在《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实施被诉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学术   2024-09-30 00:00   黑龙江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平谷镇政府在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实施被诉强拆行为,且平谷镇政府未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全面履行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京行申3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诉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3行终64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平谷镇政府强制拆除主体对象错误等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第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第三,一、二审法院对于平谷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未予严格审查存在错误;第四,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7行初19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依法撤销平谷镇政府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京平平镇强拆字[2021]第7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确认其于2021年10月11日对赵某某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寺渠养殖小区134号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平谷镇政府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平谷镇政府在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实施被诉强拆行为,且平谷镇政府未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全面履行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对于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问题,在对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合法性审查的案件中,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平谷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故赵某某关于涉案建筑不属于违法建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再审主张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哈胜男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娇娇

书 记 员 李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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