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案例:司机停放车辆时,车辆有一半车身位于人行道,明显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属于违法停车行为

学术   2024-10-08 00:00   黑龙江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2018年9月18日9时许,申请人将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停在南京市八宝前街大光路至尚书巷路段。停放时,车辆有一半车身位于人行道,明显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且车辆所停地面未划有停车线。机动大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向孙某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五十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1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祥,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邹笑逸,该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叶坚,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孙祥因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机动大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交管局)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6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机动大队作出的32010114733898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路段并无禁止机动车停车标识。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法停车证据不足。申请人停车时车辆右侧立有停车起始位置标志牌,地面因施工导致车位线损毁。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机动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南京市交管局作出的宁公交复决字[2019]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本案中,机动大队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证明,2018年9月18日9时许,孙祥将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停在南京市八宝前街大光路至尚书巷路段。停放时,车辆有一半车身位于人行道,明显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且车辆所停地面未划有停车线。机动大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向孙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五十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祥不服《处罚决定书》,向南京市交管局提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京市交管局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机动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孙祥提出其停车时车辆右侧立有停车起始位置标志牌,地面因施工导致车位线损毁,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停车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违法现场照片,孙祥车辆停放的位置并未施划停车泊位线,且其车辆一半车身停放于人行道上,阻碍了行人通行。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孙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霞
审 判 员  张松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贺妍玉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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