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院案例:当事人通过12345热线平台向行政机关提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不论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答复以及如何答复,都不可诉

学术   2024-10-19 00:00   黑龙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孙某通过12345热线平台向永定路街道办所提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不论永定路街道办是否作出答复以及如何答复,均属于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范畴,对孙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京行申3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永定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永定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定路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8行初85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行终57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相同案情的(2021)京0108行初834号作出判决,却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同案不同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不调查、不开庭,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裁定,确认被申请人未予答复违法,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孙某通过12345热线平台向永定路街道办所提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不论永定路街道办是否作出答复以及如何答复,均属于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范畴,对孙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经开庭迳行驳回孙某起诉,程序并无不当。孙某所提(2021)京0108行初834号一案系基于其要求永定路街道办履行办理住房补贴职责所提,与本案基于其通过12345热线平台提出信访咨询进而要求永定路街道办履行答复职责并不相同,该案并非本案审理的当然参照,故孙某关于同案不同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华兵

书 记 员  康博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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