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原则上只能推荐本社区、单位的人作为当事人的行政诉讼代理人

学术   2024-10-07 00:01   黑龙江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虽然该条款并未严格要求推荐的公民应属于该社区及单位,但是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社区及单位为保护居民或者职工利益,可以为居民、职工推荐法律知识水平高、诉讼能力强并经当事人的同意和授权的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这里的社区,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主要应当是该社区、单位的人。因为只有社区、单位内的人,才能相互了解,方便代理,方便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推荐人的社区和单位,对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则不具有管理、服务的职能,不存在推荐的条件和前提如果社区、单位坚持推荐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严格审查,以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社区、单位以外的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曾经存在虚假诉讼或者诉讼失信行为的,可能对被代理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对其今后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代理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凡。
委托代理人邓年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凤岭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蓝飞,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春妹,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谢华,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嘉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斌、潘金凤,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胡凡因诉被申请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秀山管委会)、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桂行终6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1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胡凡的委托代理人邓年光,被申请人青秀山管委会的负责人黄春妹及委托代理人秦谢华、唐楚安,被申请人南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斌、潘金凤,均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凡申请再审称:青秀山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涉案房屋原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补偿;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一事一议原则,遗漏了其在一审提出的客观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改判。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应当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分别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改判青秀山管委会恢复房屋原状或者按南府发(2013)11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确定应补偿的比例进行换算给胡凡,最少(在南宁市青山园艺场范围内)按南府发(2013)10号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产权调换(人均60平方米)160平方米房屋给胡凡;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青秀山管委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南宁市政府复议决定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案涉房屋缺乏合法有效的规划、批建手续,一、二审从尊重历史事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参考该地段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标准,结合涉案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测量结果,确定对案涉房屋予以赔偿,已经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青秀山管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对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应予赔偿。青秀山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申请人涉案房屋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青秀山管委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青秀山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青秀山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合理的物品损失,青秀山管委会亦应予以赔偿。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物品损失的存在,对申请人存在物品损失并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青秀山管委会主张已将涉案房屋中的物品搬至过渡房存放。申请人可对其过渡房内的物品进行清点核实,确定是否存在物品损失。如申请人经清点后仍然认为存在相应物品损失,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提起赔偿诉讼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物品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明显与其经济状况不相符,其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及赔偿数额,亦与其委托代理人邓年光一并代理的其他数起案件的物品雷同,不符合常理。邓年光在本院查验过渡房物品时自认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存在夸大数额等虚假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申请人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虚假夸大的证明材料,本应予以相应处罚。考虑到申请人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缺乏了解,夸大损失数额系因遭受强制拆除引起,故本院对申请人不予处罚。邓年光作为多起行政诉讼的公民代理人,理应熟悉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但是在本案所涉强制拆除的数起关联案件中,邓年光作为委托代理人,明显对数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相类似的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起到主要作用,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其行为既挤占司法资源,也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不利于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邓年光处以罚款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虽然该条款并未严格要求推荐的公民应属于该社区及单位,但是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社区及单位为保护居民或者职工利益,可以为居民、职工推荐法律知识水平高、诉讼能力强并经当事人的同意和授权的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这里的社区,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主要应当是该社区、单位的人。因为只有社区、单位内的人,才能相互了解,方便代理,方便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推荐人的社区和单位,对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则不具有管理、服务的职能,不存在推荐的条件和前提。如果社区、单位坚持推荐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严格审查,以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社区、单位以外的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曾经存在虚假诉讼或者诉讼失信行为的,可能对被代理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对其今后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代理资格。
综上,胡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司明灯
审判员  龚 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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