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效判决:当事人拒不执行政府发布的禁烧秸秆的命令,焚烧秸秆,将会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

学术   2024-10-14 00:00   黑龙江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本案中,崔某焚烧秸秆现场照片、崔某的陈述、宾县公安局宾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纪实》能够证明:2022年4月24日上午,崔某在××镇××村××屯地里将秸秆点燃,该行为违反《宾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野外露天焚烧的公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黑01行终3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申华,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玉梅,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林业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迎宾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臣,县长。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宾县公安局、宾县人民政府治安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22)黑0125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宾县公安局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宾公(宾安)行罚决字〔2022〕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宾县公安局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宾公(宾安)缓拘决字〔2022〕138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3.撤销宾县人民政府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宾政复决字〔2022〕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宾县公安局赔偿崔某经济损失1万元整;5.判令诉讼费用由宾县公安局、宾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崔某于2022年4月24日12时许,在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地里野外露天焚烧秸秆,被宾县公安局宾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崔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崔某行政拘留十日。崔某不服处罚决定向宾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宾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崔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及崔某的居住地均为宾县××镇,故宾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宾县人民政府作为宾县公安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宾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1日下发《宾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野外露天焚烧的公告》,规定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全县范围内实行“全域、全时段、全面禁烧”,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每天24小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焚烧一切可燃物。崔某于2022年4月24日12时许在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地里野外露天焚烧秸秆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宾县人民政府的禁止焚烧秸秆的禁令。宾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程序后,认定崔某野外焚烧秸秆证据充分。对崔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但是证据显示崔某焚烧秸秆程度没有达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程度。处罚决定对崔某的具体处罚程度过重,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宾县人民政府收到崔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宾县公安局对崔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宾公(宾安)行罚决字[2022]1287号的行政处罚为罚款贰佰元;二、撤销宾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宾政复决字[2022]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负担。

上诉人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崔某不存在违法行为,宾县公安局不应对崔某进行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宾县公安局、宾县人民政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本案中,崔某焚烧秸秆现场照片、崔某的陈述、宾县公安局宾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纪实》能够证明:2022年4月24日上午,崔某在××镇××村××屯地里将秸秆点燃,该行为违反《宾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野外露天焚烧的公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规定:“……五十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的;(二)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崔某不存在不听执法人员劝阻情况,未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亦不存在与上述情节严重程度相当的违法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认为宾县分局裁量不当,将处罚结果变更为罚款贰佰元,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宾县公安局、宾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国涛

审 判 员 姜 艳

审 判 员 齐 旭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庞 博

书 记 员 姜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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