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复议机关的收发室签收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日期应为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学术   2024-10-12 00:01   黑龙江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行政复议的受理,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处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该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两种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复议决定的,对是否符合复议申请情形的审查时间包含在法定的复议决定期限内,不应单独予以扣除。本案中,一审业已查明,再审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邮局回执显示2016年4月5日由收发室签收,青岛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据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受理之日应为青岛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即2016年4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时主张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7日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受理,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卫,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香,女,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再审申请人郭卫、许香、肖**因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7)鲁行终1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卫、许香、肖**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超期,二审未开庭直接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不在法定时间内回复的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行政复议的受理,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处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该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两种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复议决定的,对是否符合复议申请情形的审查时间包含在法定的复议决定期限内,不应单独予以扣除。本案中,一审业已查明,再审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邮局回执显示2016年4月5日由收发室签收,青岛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据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受理之日应为青岛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即2016年4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时主张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7日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为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该项主张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二审则认为该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均系对相关法律条文的不当理解,本院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5日收到复议申请,该府亦未主张存在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期限的情形,应当在2016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2016年6月4日为周六,则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6年6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5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主张应以其受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即行政复议决定的生效时间为节点计算审理期限,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案件,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卫、许香、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卫、许香、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觅

书记员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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