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院案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复议前置情形,错误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当事人去法院起诉的期限应扣除

学术   2024-10-06 00:00   黑龙江  

裁判要旨

涉案汝州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汝价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载明:“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杏春大药房一分店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根据该告知,认为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可寻求救济,完全符合常情。但因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告知与《价格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救济途径不符,致使杏春大药房一分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杏春大药房一分店转而向汝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寻求救济。自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至提起的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的期间,杏春大药房一分店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存在“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期间不应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汝州市政府对杏春大药房一分店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汝州市政府予以受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行终4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杏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路与广育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王彦钦,经理。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汝州市政府)因河南杏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以下简称杏春大药房一分店)诉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20年10月15日,杏春大药房一分店因不服汝州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汝价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汝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0月21日,汝州市政府以杏春大药房一分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汝政复不理决字[202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杏春大药房一分店一审诉称,杏春大药房一分店经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为医疗用品、医疗器械、药品经营者,一直合法经营。2020年1月30日,汝州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到其处现场检查,复印其营业执照、调取进货单据并要求提供一次性口罩进货发票。因新冠疫情的影响,杏春大药房一分店无法在税务机关正常开具发票。在此期间,2月4日,汝州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向杏春大药房一分店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2月19日,汝州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作出汝价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杏春大药房一分店罚款10万元,并告知其既可复议,也可诉讼。杏春大药房一分店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以被诉处罚决定属复议前置为由,作出(2020)豫0482行初3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杏春大药房一分店的起诉。杏春大药房一分店无奈,向汝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汝州市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汝政复不理决字[202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杏春大药房一分店认为,由于汝州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告知其既可复议、又可起诉违法,才导致杏春大药房一分店超过复议期限,汝州市政府作出的汝政复不理决字[202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显属错误。杏春大药房一分店诉讼请求:1.撤销汝州市政府作出的汝政复不理决字[202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汝州市政府受理杏春大药房一分店的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汝州市政府承担。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汝州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在其作出的汝价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杏春大药房一分店“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有关规定,但未考虑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系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依法属于复议前置的法定情形,致使杏春大药房一分店按照该不当告知意见,在未经复议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杏春大药房一分店于2020年2月19日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该决定书中告知的救济途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导致杏春大药房一分店因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而陷入救济不能的困境,明显是由于行政机关告知救济方式不当,××疫情严重期间影响的原因,属于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耽误的情形,应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为此,复议机关依法应予受理杏春大药房一分店的复议申请。汝州市政府对杏春大药房一分店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汝州市政府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汝政复不理决字[202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责令汝州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杏春大药房一分店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上诉人汝州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机构一致坚守工作岗位,分批轮流上班,对于不便的当事人接受邮寄的方式提交的复议申请。而且3月份开始,全国逐渐复工复产,5月份学校的学生返校复课,社会秩序已经恢复正常。如果确实因为新冠肺炎疫情隔离或治疗等特殊情形不能按期提出复议,也应该在情况消除后尽快提出。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19日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直到2020年8月诉讼期限即将届满时才开始提出诉讼,说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复议诉讼权,导致权利救济途径的丧失,这不应当成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杏春大药房一分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杏春大药房一分店耽误申请复议期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涉案汝州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汝价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载明:“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杏春大药房一分店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根据该告知,认为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可寻求救济,完全符合常情。但因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告知与《价格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救济途径不符,致使杏春大药房一分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杏春大药房一分店转而向汝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寻求救济。自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至提起的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的期间,杏春大药房一分店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存在“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期间不应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汝州市政府对杏春大药房一分店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汝州市政府予以受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判决撤销汝州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汝州市政府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汝州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行初149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凤强

审判员  卢 瑜

审判员  秦娜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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