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李某某通过“区长信箱”举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存在问题,而“区长信箱”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所设立的统一受理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便民服务举措,有别于相对人针对特定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以及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事项进行的处理。据此,李某某通过“区长信箱”举报不能等同于其直接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是否通过“区长信箱”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终37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4行初17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本案与西政法复〔2023〕第798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98号复议决定)事实理由一致,798号复议决定没有认定李某某提出的举报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以举报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驳回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798号复议决定写明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和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卫健委)作出的是阶段性答复,故李某某要求获得最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西政复字〔2024〕87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西城区政府重新处理。
西城区政府在一审法院辩称,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之一。“区长信箱”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所设立的统一受理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便民服务举措,有别于相对人针对特定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以及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事项进行的处理。本案中,李某某通过“区长信箱”举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存在问题,该举报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是否通过“区长信箱”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李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举报属于直接向卫健委提出。卫健委作出的答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李某某通过“区长信箱”举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存在问题,而“区长信箱”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所设立的统一受理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便民服务举措,有别于相对人针对特定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以及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事项进行的处理。据此,李某某通过“区长信箱”举报不能等同于其直接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是否通过“区长信箱”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坚强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杨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