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院案例:市规划委员会应其它行政机关的函询作出的复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备可诉性

学术   2024-10-01 00:01   黑龙江  
裁判要旨
虽然厦规函〔2018〕5号《复函》是原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应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函询就涉案土地的规划用途所做出的说明。但是,原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规划主管部门,针对涉案土地的规划用途做出的答复,成为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为拒绝向再审申请人就涉案土地履行登记、发证义务的依据之一,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备可诉性。被申请人关于厦规函〔2018〕5号《复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行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综合楼第五层(B)室。
法定代表人熊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明、王泽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柯玉宗,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志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剑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诉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行终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没有调查、核实别墅项目档案情况下,认为涉案地块一2726平方米土地属于原同安区建设局审批的桃园山庄一期别墅项目,过于草率,确有不当”是正确的,但又结合不具备法律效力的CDA矢量图坐标、与审批手续和一期20栋别墅产权登记结果不符的同国土房〔2007〕函22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关于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桃园山庄”二期用地范围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同国土房〔2007〕函22号《复函》)等证据,认定该部分土地属于一期别墅内部道路用地,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审判决置相关法律文件、产权分摊登记结果和实际现状于不顾,采纳原厦门市规划委员会的主张,认定涉案地块二6521.6平方米土地属于桃园山庄二期小区公共用地,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划部门主要是通过“一书二证”即通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土地进行管理,容积率是否使用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原审判决采纳原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以规划批准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剥夺再审申请人合法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应以确权登记为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征收。三、再审申请人厦地房证第同XXXX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容积率并没有使用完毕。原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主张“容积率使用=土地使用权丧失”毫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其作出的厦规函〔2018〕5号《关于同吉工业邨“同吉生活住宅楼”部分原土地规划用途的复函》(以下简称厦规函〔2018〕5号《复函》)的主要事实清楚,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行终122号行政判决;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厦规函〔2018〕5号《复函》。
被申请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厦规函〔2018〕5号《复函》是行政机关内部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厦规函〔2018〕5号《复函》是被申请人应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函询,就相关事项对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做出说明,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协助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厦规函〔2018〕5号《复函》仅对于涉案地块在规划上的用地性质做出答复,未涉及土地的权属认定,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实际影响。二、厦规函〔2018〕5号《复函》指出的事实有充分的依据。厦规函〔2018〕5号《复函》关于涉案地块归属的项目和用途的意见均是根据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来的同国土房〔2007〕函22号《复函》中所述,涉案地块为“桃园山庄”项目的绿地、道路和公共用地。三、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其提供的材料与原一审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重复的,在证明对象上也是重复的。恳请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虽然厦规函〔2018〕5号《复函》是原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应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函询就涉案土地的规划用途所做出的说明。但是,原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规划主管部门,针对涉案土地的规划用途做出的答复,成为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为拒绝向再审申请人就涉案土地履行登记、发证义务的依据之一,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备可诉性。被申请人关于厦规函〔2018〕5号《复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的厦规函〔2018〕5号《复函》对涉案土地的规划用途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在案的“同吉生活住宅楼”项目《设计总说明》、“规划总平面图”、CAD矢量图坐标、厦规同函〔2017〕61号《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同安规划分局关于同吉工业邨“同吉生活住宅楼”部分土地原规划用途的复函》、同国土房〔2007〕22号《复函》、保存在城建档案中的该小区道路平面布置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地块一2726平方米土地系作为“桃园山庄”别墅内部道路用地,且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即该部分土地实际用途为小区道路相符。
又根据在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原厦门市规划局向再审申请人颁发同吉“桃园山庄”二期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选址范围示意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等证据所记载内容显示,同吉“桃园山庄”二期项目用地总面积为22216.36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为22216.36平方米,容积率1.65。同吉“桃园山庄”二期又分一期和二期,其中一期(A1-1)地块面积为11667.52平方米、二期(A1-2)地块面积为10548.84平方米。涉案地块二6521.6平方米土地即位于规划部门批复的同吉“桃园山庄”二期项目用地中的一期(A1-1)地块内,为同吉“桃园山庄”二期建设用地。
综上,原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在厦规函〔2018〕5号《复函》中认定地块一面积2726平方米为原同安区建设局审批的“桃园山庄”一期别墅项目,地块二面积6521.6平方米规划为“桃园山庄”二期小区的公共用地,该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厦规函〔2018〕5号《复函》的诉求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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