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院案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后续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未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学术   2024-10-16 00:02   黑龙江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针对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其作用是在后续衍生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仅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形成的事故认定书并未直接设立、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精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皖行申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褚某光,男,200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褚某国,男,1969年12月4日,汉,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褚某光父亲。
再审申请人褚某光因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3行终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褚某光申请再审主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诉讼。公安机关作出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褚某光的合法权益产生实体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立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公安机关针对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其作用是在后续衍生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仅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形成的事故认定书并未直接设立、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精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本案而言,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褚某光向原审法院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褚某光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褚某光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褚某光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褚某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颖
审 判 员  权伟灵
审 判 员  袁玉清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丹
书 记 员  陈安琪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相关问题可以扫码加微信进行免费交流和学习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该平台仅是个人收集行政诉讼相关的案例,方便在日常的工作中使用,同时进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关问题的免费交流、学习,并不存在以公众号营利的商业行为。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