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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案例:当事人通过12345市长热线进行投诉,对于公民的诉求,应由依法对该诉求负有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学术
2024-09-27 00:00
黑龙江
裁判要旨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案中,季某芳
通过致电如皋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的方式,要求如皋市政府对元升郎园项目抽取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处理
。但如皋市12345市长热线
作为政府为服务百姓、便民利民而构建的一项公共服务平台,只是
对公民的各项诉求、举报、建议、意见等向有关部门进行中转的平台
,
其本身并不承担外部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对于公民的诉求,最终仍应当由依法对该诉求负有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管理职权,但该项职权一般为宏观上的管理职权,并非具有直接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诉申请事项的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职责”的范畴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此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监督范围
。
因此,如皋市政府
并不具有直接、具体的处理季某芳所举报事项的查处职责
,对于季
某
芳的投诉,如皋市12345受理中心
将季
某
芳的诉求交如皋市农业委员会调查处理,此后12345平台将如皋市农业委员会的调查处理情况向季
某
芳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季
某
芳
要求如皋市政府履行查处违法抽取地下水的职责无法律依据
,南通市政府
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季
某
芳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行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
某
芳,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解放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益军,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市市长。
上诉人季
某
芳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履行制止违法抽取地下水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初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业内容和责任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列举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主要职权,但其中部分职权系一种宏观的监管职责,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仍需要由政府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
具体到本案而言,季
某
芳通过致电如皋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的方式,要求如皋市政府对元升郎园项目抽取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处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如皋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12345”便民服务大超市建设的实施意见》中“按照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限时办结”的规定可见,如皋市12345市长热线作为政府为服务百姓、便民利民而构建的一项公共服务平台,只是对公民的各项诉求、举报、建议、意见等向有关部门进行中转的平台,其本身并不承担外部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意义,对于公民的诉求,最终仍应当由依法对该诉求负有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如皋市政府显然不具有对季
某
芳所举报事项的查处职责,对于季
某
芳的投诉,如皋市12345受理中心将季
某
芳的诉求交如皋市农业委员会调查处理,此后12345平台将如皋市农业委员会的调查处理情况向季
某
芳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综上,季
某
芳要求如皋市政府履行查处违法抽取地下水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如皋市政府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南通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季
某
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
某
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季
某
芳负担。
季
某
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人民政府具有制止元升郎园项目违法抽取地下水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但在收到上诉人的求助后未作出任何处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责令如皋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制止元升郎园项目违法抽取地下水的行为;3.撤销南通市政府作出的[2018]通行复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如皋市政府、南通市政府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处的法定职责,是指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具有直接、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申请事项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管理职权,但该项职权一般为宏观上的管理职权,并非具有直接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诉申请事项的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职责”的范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此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监督范围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案中,季
某
芳
通过致电如皋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的方式,要求如皋市政府对元升郎园项目抽取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处理
。但如皋市12345市长热线
作为政府为服务百姓、便民利民而构建的一项公共服务平台,只是对公民的各项诉求、举报、建议、意见等向有关部门进行中转的平台,其本身并不承担外部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对于公民的诉求,最终仍应当由依法对该诉求负有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因此,如皋市政府
并不具有直接、具体的处理季
某
芳所举报事项的查处职责,对于季
某
芳的投诉
,如皋市12345受理中心
将季
某
芳的诉求交如皋市农业委员会调查处理
,此后12345平台
将如皋市农业委员会的调查处理情况向季
某
芳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季
某
芳要求如皋市政府
履行查处违法抽取地下水的职责无法律依据,南通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季
某
芳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
综上,季
某
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
某
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功
审 判 员 赵 黎
审 判 员 吴晓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云志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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