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院案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争议相对简单,法院未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并无不妥

学术   2024-10-15 00:02   黑龙江  
裁判要旨
本案一审庭审中,侯某某代理人对海淀区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提出质疑,审判长明确告知本案属于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案件”,法院亦未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目的在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法治意识。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要考虑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治意识,有利于改进执法工作,又要兼顾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工作实际。本案属于信息公开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争议相对简单,一审法院未向海淀区政府发送书面出庭建议并无不妥,在侯某某代理人对海淀区政府负责人未出庭提出质疑时,审判长已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解释,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行终17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侯某某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04行初67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1月2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2023)第43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434号信息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侯某某申请获取的“海政会〔2023〕81号、海政会〔2023〕107号文件”系海淀区政府就相关事项进行内部讨论形成的会议记录,属于海淀区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对外部及侯某某本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侯某某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海淀区政府应予公开的范围。
侯某某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434号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侯某某申请公开的海政会〔2023〕81号、海政会〔2023〕107号文件具有过程性的特点,并非最终行政决定,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海淀区政府依法告知侯某某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已经履行了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侯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海淀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区政府于2023年10月7日予以签收。在收到侯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依法审批延长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434号信息公开答复并向侯某某邮寄送达,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未对案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直接认定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过程性信息而可以不予公开,违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这一事实进行审查和说明,程序违法。
海淀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侯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侯某某向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海政会〔2023〕81号、海政会〔2023〕107号文件系西北旺镇HD00-0403、0411街区项目清单、海淀区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等事项的讨论记录,为海淀区发改委作出《关于西北旺新村D1地块成本范围内环境整治腾退项目资金的函》的依据之一,具有过程性的特点,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海淀区政府依法告知侯某某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已经履行了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本案一审庭审中,侯某某代理人对海淀区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提出质疑,审判长明确告知本案属于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案件”,法院亦未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目的在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法治意识。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要考虑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治意识,有利于改进执法工作,又要兼顾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工作实际。本案属于信息公开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争议相对简单,一审法院未向海淀区政府发送书面出庭建议并无不妥,在侯某某代理人对海淀区政府负责人未出庭提出质疑时,审判长已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解释,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侯某某所持“一审法院未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这一事实进行审查和说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孔庆兵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谭晓晴
书 记 员 胡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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