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行政机关拒收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属于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

学术   2024-10-04 00:01   黑龙江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就有作出答复的程序义务,逾期未予答复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答复;如果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审查是否具有申请公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径行判决被告限期公开。本案中,杜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向绿园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绿园区政府拒收邮件,对杜提出的申请未予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答复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男,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2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文革,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宝富,区政府行政应诉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绿园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8月24日,杜以邮寄快递方式向绿园区政府寄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绿园区政府拒收邮件。2015年9月21日,杜提起本案诉讼称,其是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村民。2015年8月24日,其向绿园区政府邮寄申请,要求公开相关征地、拆迁信息,但绿园区政府至今未予公开。请求判令绿园区政府责令长春市绿园区拆迁办、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委会公开修四环路、哈大铁路、车辆修配厂专用线、石油管线、小开元屯段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信息并提供查询、复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绿园区政府承担。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绿园区政府应当接收杜的信息公开申请信件并按照上述规定区分情况对杜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绿园区政府履行答复职责。
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绿园区政府按照上述规定区分情况对杜作出答复正确,杜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绿园区政府对其申请内容全部予以公开并明确公开的范围及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因杜要求公开的信息量特别庞大、零散,不宜限定履行期限。杜要求法院判令绿园区政府限期履行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判决确定绿园区政府履行公开义务的时间;二、对于杜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案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判令绿园区政府全部予以公开或者明确公开的范围及内容,而不是仅仅让其履行答复的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绿园区政府公开全部杜申请公开的信息。
绿园区政府提交意见称:绿园区政府已经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公开义务,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杜获知各项信息后申请再审,属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本案原审生效判决,杜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执行,2017年1月17日,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针对杜所申请的信息,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答复;2017年2月23日,绿园区政府办公室作出答复,并附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和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的具体答复文件。上述答复结果已经送达杜。2017年4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执3号结案通知,对本案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就有作出答复的程序义务,逾期未予答复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答复;如果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审查是否具有申请公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径行判决被告限期公开。本案中,杜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向绿园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绿园区政府拒收邮件,对杜提出的申请未予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答复职责。杜诉请判决绿园区政府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但一、二审未对本案是否符合判决公开的条件进行审查,直接判决绿园区政府履行答复职责,且未指定答复期限,明显违反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绿园区政府作出答复,杜已经获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原审判决已经执行结案。基于此,本案再审改判没有实质意义,杜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于浩
书记员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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