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项目联合体成员对外的连带责任问题可以拆解为两个层面,一是联合体成员对上游发包方的连带责任,二是联合体成员对下游的分包商及供应商的连带责任。对前一问题,由于《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予以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自无争议;但对于后一问题,则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身代理的一起相关的二审案件,对上述后一问题予以阐析。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9日,业主方与总承包甲公司、乙公司签订《某风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业主方将某风电项目分包给甲乙公司联合共同承包,其中甲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乙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方;总承包方将在一揽子价格的额基础上负责该风电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
甲乙公司签署的《联合体协议》明确:甲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总承包管理,联合体双方所有资金的接收、分配以及负责开具相应发票,勘察设计,设备采购;乙公司负责项目所有手续的办理、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环保管理、交付和调试、对联合体牵头方开具发票以及招标文件要求总包方工作范围内的除乙公司范围外的其他全部工作。
2020年11月19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就案涉风电项目签署《风机吊装、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将该项目风机吊装、安装工程分包给丙公司施工。
后,丙公司因乙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起诉甲乙公司,并要求二公司对其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及其背后的逻辑
本案中最为重要的争点即在于联合体各成员对成员方之一对外所负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为:
1. 联合承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组成一个联合体,通过联合体之间的合同结成非法人组织,并通过合同明确内部分工或共同经营的方式向发包方承揽特定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