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6月,某化工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对其“中水回用”项目进行招标,招标内容是“该公司2.1万t/d中水回用BOT运营商采购项目”,由中标人组建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方案设计、投融资、建设、运营以及在特许经营期结束后向某化工公司移交项目。
2009年8月,某环保设计院中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应提供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描述。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必须满足投标人持有项目公司30%以上股权的要求,投标人同时应承诺,任何关于项目公司股权结构及组成的变更均应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正式变更。”某化工公司与某环保设计院签订《意向书》,约定某环保设计院拟组建项目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和后期管理。
后,某甲公司(滨海鼎晟公司)与某环保设计院签订《双方备忘录》,载明,依据投标文件要求成立了项目公司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并具体实施该项目,某环保设计院提供技术保障。根据某甲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与某环保设计院之间无任何股权关系。
2010年6月,某甲公司以中标人某环保设计院项目公司名义与某化工公司签订《BOT合约》,双方就项目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的移交、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某化工公司授予某甲公司在特许经营期内独家的权利,以使某甲公司进行合同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根据约定,应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费用、责任、风险;同时按照本合约规定的方式从某化工公司取得中水回用价款;某化工公司无偿提供该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约定某甲公司享有项目建成后15年的特许经营权。
2010年9月,某化工公司填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其中项目总投资9518.2万元,包括单位自筹3807.28万元、区县财政配套2855.46万元、申请拨款补助2855.46万元。
自2010年8月起,上述工程在未经招投标程序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某环保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后退出并致使整个项目陷入停工状态。为推进该项目的继续建设,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化工公司及政府部门于2012年6月13日签署会议纪要,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在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署《总承包合同》以及附属的《施工协议》《采购协议》和《服务协议》,按照上述文件的约定,某乙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设备监造、调试、验收试验、配合环保专项验收、技术服务与培训、移交生产、性能保护、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的服务进行全过程总承包。
后,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拖欠款项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中,其中一项主要的争议焦点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上述《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和《服务协议》(下文将上述四份协议统称EPC合同)等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四份协议均属无效。
下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从总承包人的资质要求、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程序以及发包人的资格等三个方面,解读与本案相关的EPC合同无效之情形。
【具体分析】
一、承包人资质与EPC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