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工程合同纠纷在当下的司法体制中并非一类独立的案由,其能否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予以专属管辖,是目前实务界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一、争议由来
根据既有观点,之所以存在当下之争议,概根于如下两个论题之争。
(一) 案由之争
对于EPC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认定,目前存在如下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有观点认为,EPC工程合同纠纷应归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之案由;有观点认为,应归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也有观点直接将之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为厘清此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是《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之一种。据此,因EPC合同产生的纠纷,在案由适用上应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的三级案由,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案由;只是,在此三级案由之下,并没有能够统罩EPC合同纠纷的四级案由而已。因此,上述将EPC合同纠纷归置于诸如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等三级案由之下,或者将其放置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四级案由之下的观点均不能成立。
(二) EPC项目中是否包含“工程施工”
不过,另有观点认为,EPC合同纠纷之所以不应被归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案由,原因在于EPC合同中并不包括工程施工的内容。
该观点认为EPC工程中并不含有《建筑法》意义上的工程施工,因为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绝大多数的EPC工程,如光伏项目、污水处理厂项目、钢铁厂项目等,与房屋建筑无关,或者房屋建筑在整个EPC工程中的占比非常小。
诚然,上述对《建筑法》的调整范围与EPC工程之差别的论述十分精准;但该观点混淆了“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之间的关系。
首先,从《建筑法》和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这二部法律法规的名称即可看出,建筑与建设工程并非两个相同的概念。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故,从外延的角度,建筑工程仅仅是建设工程的一种,二者具有种属关系。
最后,住建部《建设工程分类标准》按建设工程自然属性将建设工程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仅仅限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EPC项目中若包含了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因对该部分的施工引起的纠纷仍然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所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二、问题的解决
但EPC工程中并不仅仅是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它毕竟还包括设计和采购等内容。如果仅仅以其中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为专属管辖为由,而判定整个EPC工程合同纠纷均应适用专属管辖,则其理由不免难令人信服。
对此,笔者认为,EPC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否适用专属管辖,还必须从专属管辖之立法目的的角度予以阐明。
《民诉法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因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此,专属管辖是从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的角度而作出的制度性设计。
实际上,在EPC工程纠纷案件中,从案件审理与执行的层面,不仅大量遇到上述诸如造价评估等事项,而且面临:
1. 工程项目所在地在项目实施期间或有变动的环保政策。EPC工程是“交钥匙工程”,工程总承包人所交付之工程首先必须要满足发包人的使用功能,若其交付的工程与当地环保指标不符的,则即可判定不合格。而不同地方的环保政策存在差异,只有项目所在地的法院在查找与适用本地环保政策方面具有其他法院无法比拟的先天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2. 性能指标考核。与施工总承包项下的建设工程不同,EPC项目发包人根本的合同目的在于工程总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能够满足其要求的各项性能指标。而在EPC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是否能够满足发包人要求的性能考核指标以及相应数据获取等方面,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予以审理便也具有相较于其他法院的天然优势。
综上,如若最高院关于专属管辖系基于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这一观点能够成立的,则EPC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也即具有正当性。
三、两起例证
下文以两起EPC纠纷案件为例,进一步阐述如上论点。
(一) 关于建设工程的外延
在笔者参与某“空压站”EPC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总承包人认为应按照承揽合同纠纷的案由确立管辖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判断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不同之处,一是体现在合同标的物的区别,根据上述住建部《建设工程分类标准》,该空压站属于建设工程。二是体现在合同内容的区别,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包括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根据案涉空压站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均能体现出所涉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三是体现在合同目的的区别,在判断合同究竟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时,也应当突出合同的目的性。建设工程合同其最终目的或者主要目的都是围绕建筑本身来进行的,比如设计、勘察、施工,围绕建筑本身做文章,最终目的是形成一个独立的建筑物;而案涉工程施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建筑物,所以,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
(二) 关于被拆分的EPC合同
1. 被拆分的EPC合同,不能改变其工程总承包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存在将一个整体的EPC工程拆分为设计合同、采购合同和施工合同的做法,但该等拆分并不能改变其系工程总承包的法律性质。
在最高院再审审查的由其二审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最高院也旗帜鲜明地表明,即使发承包双方将EPC工程拆分形成独立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设计合同的,但各个合同只是对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某一方面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从合同目的看,每个合同签订的具体目的不尽相同,但是具体目的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各个合同的最终目的均是为了整个工程项目的顺利建设。故,发承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
2. EPC合同虽被拆分,仍适用专属管辖
即使EPC工程被拆分为不同的合同,但通过对被拆分的相应合同的实质性考察,因相应被拆分合同的纠纷仍然可适用专属管辖 。
例如,在一起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就在山东省某区的工程分别签署了《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款项为由,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在发包人所在地(浙江省某区)提起诉讼。双方在本案中就管辖权引起争议。
浙江省某区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各一份,但根据《施工合同》的名称及约定内容,该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工程所在地的山东省某区法院。而案涉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虽是相关设备的采购安装,但该设备安装后是与建筑物形成附着,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上述二份合同同时履行、密不可分,故对于发包人所付款项应如何处理也有赖于《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查明;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查明后述《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应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但工程所在地的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东高院。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系因《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故应由浙江省某区法院管辖;再结合本案中的其他情形,认为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某区法院处理不当。
山东高院经与浙江高院协商,未果,遂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承包人依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两份合同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其中,《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