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平整场地项目的一般原理
(一) 平整场地项目的定义
平整场地项目,根据不同的规范,其定义稍有不同。《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 50854-2013(下称《2013版工程量计算规范》)对其的定义为:“建筑物场地厚度≤±300mm的挖、填、运、找平。”而《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下称《江苏2014版计价定额》)将其定义为:“建筑物场地挖、填土方厚度在±300mm以内及找平。”
如上二份文件对平整场地项目的场地厚度要求相同,即≤300mm,若建筑物场地厚度>300mm的竖向布置挖土或山坡切土,则应归属于挖一般土方项目(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平整场地项目的计量单位为㎡,挖一般土方项目的计量单位为m³)。
但二份文件对平整场地项目的定义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即平整场地项目包括的内容,《2013版工程量计算规范》中规定的平整场地的内容包括运输(弃土、取土运输,并且要求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应注明运距由投标人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自行考虑,决定报价),但《江苏2014版计价定额》并不包含运输,对于运输费用需套用相应的运土等定额。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解决平整场地项目费用争议时,首先需要注意发承包双方的计价方式系采用清单计价抑或定额计价;以及,若采取清单计价的,应注意清单中对平整场地项目的项目特征描述。为免争议,笔者建议,对清单计价的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2013版工程量计算规范》的要求,对平整场地项目的项目特征予以具体且完整的描述。
(二) 平整场地项目的计量规则
如上二份文件对平整场地项目的计量规则之规定也不尽相同。《2013版工程量计算规范》规定的计量规则为: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建筑物首层建筑面积计算;《江苏2014版计价定额》的规定为:按建筑物外墙外边线每边各加2m,以面积计算。
不同计价方式项下的计量规则之不同,也是司法实践中解决平整场地项目费用争议时需要注意的重大事项。
二、平整场地与“三通一平”中的场地平整
“三通一平”是指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现场应满足的施工所需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条件。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将文涉的平整场地和“三通一平”中的场地平整相混淆的情形。
实际上,“三通一平”中的场地平整要求的是施工场地内不存在构筑物、障碍物等,该项工作之目的在于满足施工单位的施工条件,其一般不构成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它属于发包人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无权基于其已完成“三通一平”项下的场地平整工作而拒绝将平整场地项目计入工程造价。而文涉的平整场地项目是对±300mm以内的地面挖填找平,该项工作的主要目的在于施工放线。二者系完全不同的概念。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认为,某经济开发区为招商引资,已委托了第三方公司进行场地平整作业,以实现三通一平,并提供了相关委托平整场地的协议;承包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招商引资时所谓的平整场地,即使发生,与国泰公司所主张的平整场地的概念和施工内容均不一致。鉴定人认为,该项争议的场地平整,是指建筑物外墙面四周外扩两米的面积进行的场地平整,是按照计算规则计算得出,与发包人认为的三通一平并非同一概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采信了鉴定人的观点,认为系争的平整场地费用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
另外,如上所述,“三通一平”项下的场地平整属于发包人的合同义务(除非施工合同作出相反的约定),故,即使在开工后仍需进行该项场地平整工作的,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发包人承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即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在开工前完成场地平整,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据此,应认定发包人具有场地平整、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义务,而场地平整不属于案涉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人的施工范围,因场地平整而产生的地上土方堆土外运工程费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中,发包人应另行支付。
三、司法实践中与平整场地项目费用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 承包人是否实际施工的举证责任问题
实践中,虽然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平整场地含括在承包人的承包范围之内,但若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工作系由他人施工的,则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与平整场地项目相对应的费用。
(二) 平整场地项目的取费问题
平整场地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中的分部分项分项工程,因其产生的费用,在施工合同未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作为计取措施费、规费和税金的基数。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 案涉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中载明“投标人在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措施费、规费和税金除外)应包含完成每项工程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据此,承包人投标报价中的平整场地综合单价不包含措施费、规费和税金,但本案一审法院以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未含上述费用,并以此判决发包人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系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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