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工程项目纠纷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文摘   2024-11-26 16:30   江苏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9日,业主方与总承包甲公司、乙公司签订《某风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业主方将某风电项目分包给甲乙公司联合共同承包,其中甲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乙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方;总承包方将在一揽子价格的额基础上负责该风电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

甲乙公司签署的《联合体协议》明确:甲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总承包管理,联合体双方所有资金的接收、分配以及负责开具相应发票,勘察设计,设备采购;乙公司负责项目所有手续的办理、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环保管理、交付和调试、对联合体牵头方开具发票以及招标文件要求总包方工作范围内的除乙公司范围外的其他全部工作。

2020年11月19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就案涉风电项目签署《风机吊装、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将该项目风机吊装、安装工程分包给丙公司施工。

后,丙公司因乙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起诉甲乙公司,并要求二公司对其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庭审对决

本案在一审法院通过援引《建筑法》第27条(该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判决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甲公司在二审阶段委托我们代理,我在二审听证程序中明确提出,案涉的风力发电项目不适用《建筑法》的调整并说明了相应理由,并请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或者合同依据——若二审法院仍认为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

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回避了该话题并依然维持了一审判决。更为遗憾的是,甲公司在委托我们提起再审申请时,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开篇即又援引了《建筑法》第27条,进而驳回了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但问题依然存在,《建筑法》真的能够调整风力发电项目么?

三、《建筑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这是所有的裁判者亟需厘清的一个问题,否则,好多案件或者好多现象都没有办法予以解决。

《建筑法》第2条明确,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才是《建筑法》的调整对象。很显然,类似于风力发电的项目,并非房屋建筑,不受《建筑法》的调整;本案一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均直接援引《建筑法》的规定进行裁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还必须要厘清的是“建筑工程”和“建设工程”这两个概念。建筑工程即是《建筑法》上述第2条指涉范围,但建设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它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是建筑工程的上位概念,建筑工程仅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对于建设工程更详尽的区分可参见住建部《建设工程分类标准》。

在工程总承包项目纠纷愈发频繁的当下,正确区分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以及正确对待《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是准确适用法律的最基本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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