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处理的EPC工程纠纷案件中,大部分均存在由工程总承包人垫资\融资的情形,但对于垫资\融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标准却存在不同的约定。比较典型的有两种情形,一种约定方式为:融资利率基数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LPR标准);另一种约定方式为:融资利率按某固定年利率(如7%或更高)计算利息。
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上述约定方式是否有效,尤其是在EPC项目中?
众所周知,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根据《司解一》第2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关于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请求,但约定的垫资利息标准不得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即,如果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利息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不被得到支持。但在EPC项目中的垫资利息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二审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在本案中,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总承包(EPC)协议中约定,发包人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承包人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在双方其后的备忘录中进一步约定,融资费用结算仍按上述工程总承包协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由承包人负责融资,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对于总承包人垫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工程结算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15%予以支持。
据此,最高院在本案实际上认可了EPC项目垫资利息仍适用《司解一》第25条之规定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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