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承包双方就某年产20万吨电石工程项目签署的《技术附件》4“设备清单及主要构建物一览表”中罗列了1套炭材成球间,具体包括1套成球设备、1套轮式装载机、1套电器仪表设备。另外,在《初步设计》中也设计了炭粉成球设备,但《初步设计》的设备清单中,并没有炭粉成球设备。
在EPC项目实施过程中,总承包人并未提供炭粉成球设备,《技术附件》中设计的炭粉成球设备间没有实际建设。
项目尾声时,双方签署《欠款协议》,明确总承包人已将主要设备进行交付,发包人已接收并自行安装完毕。
因炭粉成球设备问题,发包人起诉要求总承包人给付设备损失12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总承包人认为《初步设计》中虽设计了炭粉成球设备,但在《初步设计》的设备单中,并没有该设备,且对于设备价值120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设备的价格应为70-80万元,并提交了A机械厂和B机械公司的设备报价,其中A机械厂报价:“年产1万吨(时产2-4吨)炭粉压球生产线合计金额66.8万元(不含税)”,B机械公司报价:“时产2-3吨矿粉压球生产线报价单合计金额49.3万元”又提供其与C机械公司签署的《设备订货合同》,载明轮式装载机单价29.5万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技术附件》4中约定了炭粉成球车间规模及炭粉成球设备,总承包人提交的《初步设计》中亦记载上述设备由其负责采购和供货。总承包人未按照约定供货,应返还该设备款。虽发包人主张该设备最新报价为1200万元,但其提供报价单中未载明具体设备规格及售价,总承包人提交的腾达机械厂设备报价单中设备的规模、价格约定详细,与《初步设计》中记载设备较为相似,可据此认定炭粉成球设备总价为668000元。加上《技术附件》附件4设备清单载明的炭粉成球设备中包括1台轮式装载机295000元的价格,总承包人应返还炭粉成球设备款963000元。
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尽管在《技术附件》中列明了炭粉成球设备,但在其后总承包人制作的《初步设计》设备表中并未记载炭粉成球设备。后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炭粉成球车间并未建造。在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总承包人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交付给发包人,依据发包人诉讼主张的炭粉成球设备价格,炭粉成球设备应为主要设备。发包人在《欠款协议》中明确总承包人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予以交付,且发包人至本案提起诉讼前从未向总承包人主张交付炭粉成球设备,故,发包人再审主张炭粉球设备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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