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石方工程中,施工单位在取土、弃土、弃渣时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直接与运距的长短有关。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时应根据不同的报价方式对运距予以充分考虑,以避免结算中对运距的争议。
本文分别从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角度阐述涉运距争议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清单计价中的运距问题
(一) 清单中明确运距由投标人自行考虑
以土方工程中的挖沟槽土方项目为例,根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 50854-2013(下称《13版工程量计算规范》),该清单项目特征描述内容、计量单位及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下表执行。
表A.1 土方工程(编号:010101)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项目特征 | 计量单位 | 工程量计算规则 | 工作内容 |
10101003 | 挖沟槽土方 | 1. 土壤类别 2. 挖土深度 3. 弃土运距 | m³ | 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基础垫层底面积乘以挖土深度计算 | 1. 排地表水 2. 土方开挖 3. 围护(挡土板)及拆除 4. 基底钎探 5. 运输 |
《13版工程量计算规范》同时规定,弃土运距可以不描述,但应注明由投标人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自行考虑,决定报价。因此,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挖沟槽土方的项目特征中的弃土运距,仅需注明由投标人自行考虑即可。
在上述情况下,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需自行勘察施工现场,以及弃土堆场距离现场的长度,并将弃土运输费考虑进挖沟槽土方项目中。实际施工过程中,无论弃土堆场距离施工现场的距离是远还是近,是比承包人在报价时估计的长还是短,挖沟槽土方项目的费用均不随弃土运距而调整。实践中,对此等观点自无争议。
但现实中,清单对运距的特征描述可能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发生两个类型的变种,且常惹结算争议。
(二) 清单中未注明运距由投标人自行考虑
因招标工程量清单系招标人提供,投标人不得修改,故在招标工程量清单既未明确具体的运距,也未注明运距由投标人自行考虑的情况下,投标人可能在其投标报价中显得无措。
情况也确是如此,并且因发承包双方对因运距长短而发生的运费约定不明,故此等情形构成一项合同漏洞,对因此产生的运输费争议应通过对合同漏洞的填补予以解决。
此处,首先要解决的是上述约定不明构成《民法典》第511条中何等类型的合同漏洞。笔者认为,因运距而产生的运费不构成合同价款,这首先是因为施工合同一般会对合同总价款予以明确约定,虽然有些合同总价是暂定;其次是因为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对于土石方工程项下的各分项工程(如挖沟槽土方)也予以了明确报价,只是对挖沟槽土方中的弃土运费没有明确而已。
由于在挖沟槽土方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债务人的承包方,其主债务即向作为债权人的发包人提供/交付满足施工图纸的沟槽,而将挖出的弃土运出,系承包人为履行交付合格沟槽而必须承担的费用,也即其为履行主债务而发生的履行费用。在该等履行费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承包方负担。
(三) 清单中明确具体的运距
虽然《13版工程量计算规范》并不要求对运距进行描述,但在有些工程量清单中也存在进行具体描述的可能,如对运距描述为1km以内。司法实践中,对于清单明确运距的情形,存在两种典型的争议。
1. 清单中的运距是否以运出工地现场为计取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承包双方即就此产生争议。
本案中,招投标文件载明工程量清单项目为余方弃置,废弃物品种为淤泥,运距为5km内。对此,发包人认为,淤泥未进行外运,根据清淤河道的长度,应按照场内运输2km考虑;承包人认为,该项目并不是以与你是否外运作为计费依据,综合单价已将5km以内的运输全部考虑在内,当然也包括2km以内的运输,该价格不应当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已考虑运输距离风险,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预期施工当中的与你弃置更加了解,故招投标文件确定的价格不应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亦认为,该项工程价格在招投标文件中已明确约定,为5km以内的价格,该约定应作为双方合同中的组成部分,发包人主张淤泥未实际外运,应按2km考虑单价,缺乏合同依据。
2. 承包人主张运距增加费的举证责任问题
若工程量清单中标明了运距,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运距超出清单运距的,则承包人即存在对超运距的部分要求增加工程款的可能。但承包人欲主张超运距部分的增加费用,需要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相关事实包括弃土的方量、弃土场的位置、弃土场与施工现场间的实际距离、运费实际发生的单据等等,否则将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承包人即承担了上述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工程量清单中标明的运距为3km以内,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就案涉的1537425m³的弃土工程量和因其增加的运距产生争议。实际施工人主张上述弃土量以及超运距(并明确该部分弃土运至樱花谷)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其主要依据为经监理确认的2018年6月17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提出施工方自开工以来超运距12公里范围自寻弃土场按150元弃土费结算;以及经监理确认的2019年11月1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实际施工人在樱花谷弃土的事实,但并无对相关弃土方量的确认。发包人在二审中举示土石方运输票据4295张,证明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土石方大部分都运到实际施工人开设的配套料场内,该厂距离施工现场不足3km,而非3km以外的樱花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第一份《情况说明》并未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樱花谷弃土场;第二份《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在樱花谷弃土的方量。根据鉴定机构的认定,在第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弃土量之外,计算出在樱花谷弃土方量为1537425m³,占总方量的绝大多数;结合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距离实际施工人被承包人撤销案涉工程负责人任命不足一个月,如果存在樱花谷弃土场,理应在该《情况说明》中载明,但该《情况说明》并未载明占弃土量绝大多数的樱花谷弃土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在樱花谷弃土以及超运距费用,应举示能够证明且弃土方量、运费实际发生的单据、签证或者其他证据,在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况且,对该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发包人对1537425m³弃土的去向提供了一定合理性说明。故,实际施工人对樱花谷弃土1537425m³及超运距3km的运费不应得到支持。
二、定额计价中的运距问题
施工合同若约定定额计价方式的,需要关注相关省份中对运距的特殊规定。
例如,在笔者处理的一起工程纠纷案件中,发承包双方约定工程建设费按照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下称《四川2015定额》)及配套文件计价。在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就土石方外运通过运距确认单确定运距为28km。但《四川2015定额》对土石方工程的说明中明确规定:土石方外运超过10公里时,应按市场运输费计算。
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认为,土石方市场运输费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明确,但鉴定材料中没有关于土石方运输费的约定,故其建议按定额计取土石方运输费用。
据上,鉴定机构认为若土石方外运超10公里但发承包双方未对超运距部分增加的费用达成一致的,市场运输费无法确定,鉴定时可不执行市场运输价格,仍按10公里以内运距的定额价予以计算。
但是,鉴定机构的上述观点与《四川2015定额》以及合同约定不符,依据合同约定,应严格执行《四川2015定额》关于市场运输费的规定。如是,接下来的问题则在于市场运输费如何确定。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承包人举证证明其与运输单位签约的运输单价以及实际支付的运输费,二是由鉴定机构进行市场询价。
但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着实令人费解。法院首先明确了土石方外运应执行《四川2015定额》,土石方外运超10公里时,应按市场运输费计算;但另一方面,其又认可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计取土石方运输费的做法;但根据裁判结果,其又支持了市场运输费。可见,法院对土石方外运的计价问题存在认识模糊,或者其对鉴定机构的表述存在误解。
三、结语
为免争议,在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发包人尽量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不对运距进行描述,但需明确运距由投标人自行考虑决定报价。于承包人言,在投标时,需关注招标清单中对运距的描述内容,尤其在招标清单未对运距进行描述时,在报价时也应对其予以充分考虑;同时,无论是清单计价还是定额计价模式中,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也需对超运距部分予以及时办理确认和签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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