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对工程施工的阶段性的计量和计价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竣工结算的依据,已在工程实务和法律实务中形成了共识,这是由进度款计量计价的实践特质所决定。例如,在笔者作为某建设单位代理人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诉讼过程中,施工单位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进度款审批资料作为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已经向施工单位进行了释明,对此本院不再对上述资料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进行赘述。
然而,即便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这并不意味着进度款的审批资料不具有任何的司法及证据价值。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涉垂直运输费之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予以阐析。
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单位提交的塔吊和施工电梯的安拆资料计算出该部分费用为9557947元,但因施工单位未能提交该部分资料的原件而将该笔费用列为争议项。诉讼中,建设单位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认该部分造价为6732791.55元。
在鉴定意见征求意见阶段,建设单位对征求意见稿发表《反馈意见》,认为:“本栋楼鉴定机构造价与我方造价多计124.8万元,无法分辨鉴定机构工程量的准确性,双方工程量是核对全部完成的,不可能存在这么大的差异,申请三方核对。”
鉴定意见出具后,施工单位向法院提交了20份进度造价核对清单表,用以证明塔吊和施工电梯费用为9076835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施工单位提交的安拆资料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该部分造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其虽提交了20份进度造价核对清单表,但该清单表都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工程进度款的资料,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塔吊和施工电梯费用的依据。鉴于建设单位提交书面说明承认该部分造价为6732791.55元,系其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应予采纳。故,一审法院按建设单位的自认,认定争议的垂直运输费为6732791.55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则认为,施工单位提交的20份进度造价核对清单表均由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建设单位对该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费用是认可的。根据建设单位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其认为该项费用为8635783元(9883783元-124.8万),尽管其附“申请三方核对”的条件,不构成明确的自认,但更接近双方共同确认的9076835元。建设单位虽认为上述20份清单表为进度款资料,并非最终结算资料,不能作为该项费用结算的依据,但其自认的6732791.55元是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基数自行测算的费用,此单方计算金额与前两项数据差距较大,难以客观反映该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施工单位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以施工单位提交的20份进度造价核对清单表中确认的9076835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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