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周转材改为一次性摊销的材料费鉴定

文摘   2022-04-18 15:20  
周转材料,是指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能多次适用并基本保持其原来的实物形态,其价值逐渐转移到工程成本中去,但不构成工程实体的工具性材料。一般包括施工过程中用到的模板、挡板、架料等;因周转材料不构成工程实体,故,其在造价组成上属于措施项目。
        
一、周转材变更为一次性摊销的情形
        
一般而言,诸如模板、架料等周转材料在实际施工中可以多次周转使用。正因有可周转使用的特性,其在计价方面与构成工程实体的分部分项工程中的材料不同,需要考虑相应材料周转的次数。
        
但在工程实践中,有些工程项目比较特殊、构件种类较多、构件尺寸复杂,致使市场上的周转材料无法在该工程中进行使用;或者,在市场上没有能满足施工要求的周转材料。在此等情形下,发承包双方可协商采购周转材料并进行一次性摊销。
        
例如,在笔者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案涉观光楼的工程为高程特殊建筑,施工单位在实际考察多个市场后,发现市场上没有能够满足施工要求的悬挑脚手架工程中的工字钢可供出租;故施工单位提出对工字钢进行采购,采购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价格的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在将周转材料改为一次性摊销材料的,承包人并非均有权就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可以进行调整的情形有如下两种。


       
(一) 设计变更——法定调整情形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包人提出设计变更,且对于变更后的工程,出现上述周转材变更为一次性摊销材料情形的,相应周转材料的价格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调整;若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发承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根据《司解一》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调整。
        
(二) 协商一致——约定调整情形
        
施工合同签署后,在没有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下,若承包人将周转材料改为一次性摊销的,相应风险应由承包人自身承担;当然,发包人同意进行价格调整的除外。对此,在实践中需要把握如下两点。
        
1. 发包人是否对价款的调整予以了明确
        
承包人将周转材改为一次性摊销情形下,如果发包人在相关的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者签证单中仅仅表明同意承包人关于一次性摊销的做法,但未明确认可就价格进行调整的,则根据《民法典》第544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承包人也将无法主张价款调整。
        
2. 承包人需对一次性摊销材料的价格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在笔者代理的上文提及的脚手架工字钢案件中,发承包双方虽然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中明确同意,因工字钢购买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由于监理和建设单位在该签证单中同时签注“同意此方案,工字钢数量按实结算”,故承包人若主张该笔款项的,需举证证明采购价款。
        
为了达至上述举证目的,承包人需要提供工字钢采购的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供应商开具的相应发票;只有在承包人提供了该些证据的,其关于价格调整的主张才能得到支持,反之,其主张将因举证责任之原因而不能得到支持。
        
三、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阐释笔者的上述观点,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例;需要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和最高院对上述问题的看法并不一致。
        
在本案中,针对模板费用,鉴定机构综合考虑模板周转的定额,按照周转次数4-5次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高炉、烧结、竖炉)施工组织设计》关于模板工程约定,“本工程单位工程较多,结构构件尺寸不一致,每个单位工程均要配备足够数量的模板施工,并且无法重复周转,所以模板工程按照一次摊销计量”“本工程单位工程较多,构件尺寸较复杂,模板不能重复周转使用,本工程模板按照一次摊销计量”,并对模板配置、模板施工准备、模板安装等做了明确约定。《现场签证单》(编号SL-042)载明,竖炉和烧结系统模板支撑及对拉螺栓使用,按照2012年6月8日审批《模板施工方案》以及《10㎡竖炉施工组织设计》《120㎡烧结施工组织设计》中对于模板专项施工的方案,本工程单位工程较多,基础及主体形式多样,并且需要全面同时展开施工,模板按照一次性摊销。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并盖章,注明“工程量属实,模板摊销由业方与施工方协商”,发包人的人员签字并盖章,注明“情况属实,费用由预算部核准。”《现场签证单》(编号SL-042)载明,高炉系统模板支撑及对拉螺栓使用,按照2012年6月8日审批《模板施工方案》以及《1#高炉施工组织设计》中对于模板专项施工的方案,完成高炉系统单位工程模板施工;本工程单位工程较多,基础及主体形式多样,并且需要全面同时展开施工,模板按照一次性摊销。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盖章,注明“属实”,发包人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注明“模板按合同执行”。三方分别在二份模板加固措施及示意简图上签字、盖章确认,模板加固措施及示意简图上载明具体尺寸、规格等施工要求。发包人对上述《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包人购买模板材料的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模板存在周转二次以上重复使用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承包人提供的模板合同、购货发票、付款凭证等,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对模板的费用进行了调整。
        
但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却认为,《施工组织设计》是承包人作为施工人设计的施工方案,未载明对模板价格进行变更,不能证明各方重新约定模板计价不再执行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虽然承包人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现场签证单》,但从其载明的内容看,发包人认为模板按照一次性摊销情况属实,未同意对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进行变更,且明确认为“费用由预算部核准”“模板按照合同执行”。根据法律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承包人未能提供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模板价格,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将按照定额标准计价变更为按照一次摊销计价。故,对于承包人关于价格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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