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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有企业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对应答单位的主要人员提出要求:主要人员须提供应答单位缴纳的社保证明(缴纳时间至少包括公告发布日前一个月或公告发布当月)或与应答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某应答单位提交的是劳务派遣职工的社保证明(证明材料上载明的参保单位非应答单位),并提交了其与用人单位(参保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请问,被派遣的劳动者属于应答单位职工吗,应答单位提供该部分职工的社保证明是否符合采购文件要求?
【分析】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以经营方式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指派单位,由指派单位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动合同法》将该种用工形式下的劳务派遣单位称为用人单位,将指派单位称为用工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该条款规定了,在劳务派遣形式下,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服务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17条有关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列明了“社会保险”。
由此可知,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被派遣的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属于用工单位的职工,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据应答单位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来看,应答单位属于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其提供的主要人员并非本单位职工,不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提供应答单位缴纳的社保证明”或“与应答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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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编辑:汤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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