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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有企业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应在收到投标人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一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并在异议函内载明,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将异议答复函以纸质形式邮寄至异议函内载明的地址(该地址与投标函载明的地址不同)。代理机构并未按照投标人指定的方式邮寄纸质答复函,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在法定时间内发送至该投标人投标文件载明的电子邮箱,该投标人认为代理机构未按照其指定的方式邮寄纸质答复函,属于未履行书面答复义务。
请问,该投标人所言是否合理?
【分析】
一、投标人随意更改投标函联系地址的行为不合理
投标人联系方式(含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一般载明于投标函内,应作为一项形式评审内容参与评审,从该角度看,属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不得随意更改。
本案,投标人在投标函载明的联系地址之外,另行指定其他邮寄地址,应属随意变更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该项更改没有充足理由,代理机构按照投标文件载明的方式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合法合理。
二、电子邮件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代理机构已经履行了书面答复义务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见,代理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异议答复函的行为,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书面答复形式。
本案,投标人随意更改联系地址,同时狭隘地以为书面形式仅为纸质形式,其行为不宜被效仿,招标代理机构在法定时限内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投标人发送的答复函合规合理,答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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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编辑:汤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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