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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采购车辆保险服务,采购范围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原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具备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业务范围包含机动车辆保险。试问:招标文件设置的企业资质要求是否合理?
【回答】
招标文件设置的企业资质要求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7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73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具备《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其中,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业务。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用于保障因事故造成对方的死伤、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属于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用于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也属于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用于赔付自己车辆的受损,属于财产损失险。
因此,采购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应当要求投标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原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具备《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业务范围包含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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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编辑:文效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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