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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金额约5000万元,招标人为中央企业。招标文件中设置了如下业绩要求:,投标人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材料、施工合同和竣工证明材料作为业绩证明材料。”
有潜在投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售阶段对上述业绩要求提出异议。异议书中指出,《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采购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规〔2024〕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第九条第(一)小条中规定:“中央企业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与采购活动,不得违法限定供应商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限制中小企业参与采购活动。”与本次招标规模类似的施工项目至少也要一年时间才能完成,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完成过类似项目,相当于变相限定了投标单位的经营年限,属于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
问题引出:上述潜在投标人的异议成立吗?
【案情分析】
上述投标人的异议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版)》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招标人有权利将投标人的业绩设为资格条件,本项目的招标人设置的“近三年,投标人应当完成过至少一项同类型的施工项目”的业绩条件是合理的。
招标文件中设置业绩要求,是为了考察投标人是否具有独立承担类似项目的相应能力。最能直观体现出投标人履约能力的,就是投标人完成过至少一项类似工程。招标人设置业绩要求时,对业绩的时间、规模、数量等参数提出明确要求,是合乎情理的。如果按照异议人的逻辑,那么只要设置了业绩要求都属于“变相限定了投标单位的经营年限”,这显然与条例18条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对于53号文第九条第(一)小条的理解,应当仅限于“招标文件不能直接将投标人的经营年限设置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不宜作出扩大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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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编辑:文效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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