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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个重大命题,标志着治理现代化方略的正式形成。在公共管理领域,20世纪90年代以来“治理”的概念在西方逐渐兴起,并成为一种新的管理范式。但“治理”一直是我国历史上文化传承与思想发展中的重要概念,并在现代化、全球化的当下不断发扬与创新。方法作为一种手段和路径,是价值理念的外化和表现。理念是解决现实问题的思想引领,方法是践行理念的重要途径。从哲学语境来看,方法是指以给定的条件为预设前提,人们为达到目的而采用的行动、手段或方式。从此种意义上来看,上述对于“方法”的定位符合人类的基本认知和思维规律。治理理念实现文本化、制度化、类型化和体系化的过程需要“方法”的宏观引领和微观建构。当然,在法学领域探讨“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治理方法”应当理解为一个集法学、管理学、调控学等多领域知识的跨学科的方法论概念。
近年来,由于各国经济结构调整以及新的产业形式的出现,企业治理日趋专业化、复杂化,社会经济管理难度加大,企业的犯罪风险陡增,企业的出罪与入罪问题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内容。同时,伴随国际人权理念的拓展与深化,企业合规作为一种内部“治理方法”成为各国预防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全新视角。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组织量刑指南»(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s)重点强调企业合规人员,尤其是首席合规官的作用,并要求企业重视合规人员配置、合规管理授权和自主性等问题。在英国«企业过失杀人与企业杀人法»(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和«反贿赂法案»(Bribery Act)等法律文件中,英国将企业合规计划作为排除企业责任的重要事由。澳大利亚在1995年刑法典中规定了预防性的公司刑事责任制度。同时,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关于企业犯罪预防性刑事责任规范与理念日益精进。«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Criminal Law Convention Corruption)与«保护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公约的第二个协议»(Second Protocol, the Conventi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Finacial Interests)都为预防企业刑事责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是推动欧洲企业合规建设的欧盟规范。
当前,我国涉案企业合规尚处于观念建立和实践发端的起步阶段,合规的原则和理念主要体现在一些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我国尚未建立典型的、体系化的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刑法控制呈现入罪罪名增加、犯罪形态改变和刑事责任加重的趋势。虽然概括性立法技术能够在规范解释层面为企业刑事犯罪起到一定的阻断功能,且国家对于单位犯罪的关注和惩戒高度重视,但是企业刑事犯罪的问题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据,外因无法从根本上改变事物发展方向,因此,或许从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出发制定和完善涉案企业合规体系,才是减少单位犯罪、防范企业刑事风险的有效路径。从法律操作技术的角度来看,有学者主张借助立法技术从裁量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层面落实“程序出罪”的核心关切;还有学者主张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章节中专设“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赋予“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以独立的体系地位。从理念外化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是加强对于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发挥社会综合治理职能的重要手段;有学者指出刑事合规是风险社会刑罚积极一般预防理念的外化,体现出犯罪预防前置化和私有(企业)化等特点,是公司进行内部管理、国家预防惩罚犯罪的重要路径;还有学者提出刑事合规是强化“非罪化”治理功能与价值的重要手段,是降低“标签效应”对企业扩大负面影响的重大制度探索。从关涉主体来看,涉案企业合规是优化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国家预防和惩戒单位犯罪的重要手段;从价值目标来看,涉案企业合规是兼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功能的重要工具。在此种意义上,涉案企业合规能够实现刑事法理念的具体化、制度化和体系化,能够通过价值蕴含和方法建构实现公正合理的法秩序。因此,以“治理方法”作为切入点,探索刑事法功能理念文本化、制度化、类型化和体系化的过程,侧重于以理念革新带动立法技术完善,从而优化企业非罪化治理的方法和手段,能够在惩罚单位犯罪的同时降低企业入罪的社会风险,完善我国公司治理和企业刑事风险防范体系。
一、作为“治理方法”的涉案企业合规双重理念
我国刑事法的基本功能和基本理念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从理论逻辑、价值逻辑和实践逻辑来看,涉案企业合规作为一种“治理方法”是将上述规范理念具体化的重要手段。首先,从理论逻辑出发,积极一般预防理论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现代风险社会促进了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的产生。与以往强调刑法威慑与惩罚作用的消极一般预防理论不同,积极一般预防理论更加偏向预防与安全,国家在行为人特定的犯罪嫌疑具体化阶段介入的做法无疑扩大了犯罪范围,所以建立合规制度是预防和降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基础途径。其次,从价值逻辑来看,法益衡量是国家处理单位犯罪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是处理单位犯罪不可避免会面临的抉择。企业一旦卷入刑事诉讼难免会波及员工和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会产生员工失业、作为利益相关人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蝴蝶效应,不利于社会稳定。从此种意义上来看,建立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是预防价值冲突的有效手段。最后,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构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现实逻辑。«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中“内部控制的管理评估”的域外效力促使我国企业必须重视合规建设。此外,在(2016甘0102刑初605号杨某、杨某、郑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创造性地以企业合规管理规范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不体现单位犯罪主观意志因素、不成立单位犯罪的依据。2023年,珠海中院依法审结了珠海法院首宗企业合规案,并发出全国首份«企业专项刑事合规证明书»,形成了对涉案企业合规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珠海经验”,为全国合规改革提供了典型示范。从上述视角来看,将合规管理具化到公司政策、员工行为规范等内容中,是纾解企业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实现企业“非罪化”治理以及刑事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具体化的现实路径。主体差异可能导致立场差异。从不同主体的视角来看,合规的“治理方法”内涵往往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一)作为企业治理方法的合规
合规是公司开展内部治理的重要面向。从企业的视角来看,合规是公司内部防范刑事犯罪风险、完善内部自我监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法部门法的理论视域下,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与个人犯罪主体不同,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往往面临更复杂、更广泛的不良影响。其一,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可能会涉及非涉案人员的切身利益,若为上市公司还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若经过合规考察期并符合其他条件,涉案企业和相关负责人是否能够获得合规激励的(如不起诉)处理需要进行细致考察。从表面上来看,刑法属于公法范畴,刑事合规的依据和要求也主要出自公权力机关,具有明显的公法特征。而狭义上的公司治理是指公司通过内部机构实现职权的合理配置与有效制衡,进而推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公司治理活动是由私主体主导的,以追求最大化的经济效益为目标,以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为内容的制度安排,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在此意义上,如何将公法意义上的刑事法律要求内嵌入私法意义中的市场管理活动,从而以私主体的自我规制实现刑事法的治理目标,或许可以从“治理方法”角度找到可解之道。
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合规是对企业治理方法规范化的践行和贯彻。在早期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其调整对象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其调整活动贯穿决策、经营和管理各个环节。但在现代社会,尤其是随着技术的迭代升级,法律滞后的局限性更加凸显,技术风险和制度风险愈发呈现出共生性、时代性和全球性。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和开展国际贸易过程中难免会受到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技术风险和政治风险等因素的影响,进而阻碍自身追求经济利益目标的实现。出于防范经营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多元化风险的需要,合规机制逐步被纳入公司治理结构当中。2022年,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指出,合规管理是指“企业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建立合规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培育合规文化、强化监督问责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从此种意义上来看,公司治理是以实现规范化运作、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以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为手段或工具,从而避免企业陷入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风险的重要活动。建立和完善企业合规体系的直接目的是预防合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合规与银行内控合规部门»(Compliance and the Compliance Function in Banks)中指出,合规风险是银行因未能遵守法律、法规、规则、相关自律组织标准以及适用于其银行活动的行为准则(统称为“合规法律、规则和标准”)而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具体而言,首先,企业通过完善刑事合规体系能够有效避免企业陷入刑事法律风险,避免因承担罚金刑而导致企业或利益相关者遭受利益损失;其次,企业合规机制的嵌入能够优化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促使企业管理和内部治理向着规范化、体系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最后,通过完善相应的企业合规管理体系,能够将社会责任和社会效益嵌入企业经营治理过程中,企业可以借此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完善自身的诚实信用体系建设,以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经营口碑反过来促进自身的长远发展。
(二)作为犯罪治理方法的合规
为保持刑法的谦抑性,落实刑法高度道德化的思想,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逐渐成为各国刑法改革运动的重要主题和价值导向。各国往往通过规定免刑制度、免除处罚情节和非刑事制裁措施来实现对刑罚适用范围的约束。从国家的视角来看,涉案企业合规指向的是企业犯罪治理。从本质上来看,合规是一种刑法激励机制。21世纪以来,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更加重视以预防理念完善涉案企业的刑事法律制度建构,“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 DPA)和“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NPA)现出广泛的应用空间和制度优势。有学者将上述内容称为基于起诉策略的不诉出罪。所谓起诉策略,是指“检察起诉机关依据起诉指南及起诉规则将已经拥有企业合规计划或者承诺做好企业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予以附条件不起诉的专门性起诉理念及制度”。由此可见,在制度建构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合规是一种犯罪治理“方法”性的存在,是刑法谦抑性原则、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理念的制度化表现。
涉案企业合规在嵌入刑事犯罪治理的过程中,往往暗含了刑法激励与刑事治理的价值导向。从国家视角来看,合规起源于对国家监管的回应,是政府加强企业监管和经济规制的重要手段。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企业面临的风险类型日趋多样化,企业的犯罪手段也日趋隐蔽化和复杂化。企业刑事犯罪案件数量激增,为国家刑事犯罪治理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从刑法的基本功能来看,国家在开展企业刑事犯罪治理的同时,不能忽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和长远发展。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北京李某某等9人保险诈骗案”就是检察机关坚持刑事犯罪治理与企业权益保护相统一的合规实践。在该案中,检察机关将企业承担损失赔偿的情况作为审查合规整改落实的要素,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工作,在挽回被骗保险公司损失的同时提升了犯罪主体所在企业的信誉形象。
涉案企业合规作为犯罪治理方法能契合国家刑法观和刑法理念的现代化转型。积极刑法观的核心内容是强调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参与,在刑事立法不断扩张犯罪规制范围与加重刑事处罚的同时,刑事司法也同步地扩张处罚的范围。同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之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质就在于法治化,且法治化的核心逻辑在于限权。在刑事治理过程中,限权的要求不仅体现于直接以规范和制度对国家公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还体现于通过发挥非国家刑事治理主体的力量间接实现监督公权力、降低对于公权力的过度依赖的治理目标。在此视域下,积极刑法观与消极刑法观在犯罪预防和刑事治理过程中逐渐显现出巨大的理念优势。合规作为一种刑事犯罪治理方法,在司法理念、运行方式和制度目标角度更能契合刑法观的核心要义。从司法理念角度来看,刑事合规打破了“国家中心主义”的模式惯例,允许涉案企业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通过合规考察换取不起诉、暂缓起诉、减免处罚等完成出罪,而非以扩张性的态度严格落实对涉案企业的刑事处罚。从运行方式来看,刑事合规作为刑事犯罪治理方法,将企业在传统刑事司法中的角色地位由被动配合逐渐拓展到主动参与,在刑法激励机制的作用下,能够充分释放涉案企业作为非国家主体的治理潜力,符合国家刑罚观释放刑罚有效性和实现司法理性化的价值追求。在制度目标角度上,刑事合规是适应社会治理法治化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激励下,能够敦促和鼓励企业完成自查自纠,通过制定合规管理计划、参与合规管理考察扩大共建共治共享的参与主体范围,优化社会治理方式,提升国家治理效能。
二、作为“治理方法”的涉案企业合规结构重塑
涉案企业合规作为企业内部治理和企业刑事犯罪治理的“治理方法”,其制度基点在于犯罪预防的前置化和企业内部治理的规范化要求。在传统的刑事治理过程中,以公检法为代表的公权力往往在刑事犯罪的预防和治理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但是,随着国家法治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社会风险管控需求的增多,传统的压制型刑事治理模式逐渐显现出弊端,以积极预防主义为导向的预防型治理模式逐渐显露出应用优势。涉案企业合规是契合预防型治理模式、符合刑事治理现代化要求的重要制度。同时,刑事治理现代化强调治理主体的多元性。从涉案企业合规的制度架构来看,其制度实施过程离不开企业自身与公权力机关的多元配合。在涉案企业合规仍在起步阶段的我国,以“治理方法”推进合规大致可以用一个良性循环来表示。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企业,企业进行赔偿、整改并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综合考量其合规计划的制定及落实等情况从而予以宽大处理或程序出罪。在个案的刑事司法处理过程中,在企业治理层面逐渐形成了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从风险预防角度对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予以有效预防和规避;在犯罪治理层面涉案企业实现刑事出罪,也逐渐减少了因为企业体制、管理等不当导致的刑事犯罪问题,进而实现涉案企业合规作为治理方法“企业治理-犯罪治理”的企业合规结构。
(一)企业治理:合规协商的治理结构
从内部角度来看,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实施依赖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协调与配合。合规是实现企业治理规范化、合法化的重要方法。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合规协商治理结构,发挥企业在刑事合规治理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机制成为其制度特色与创新。在控辩协商机制下,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法理基础,被追诉人可以通过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获得新的诉讼权利并承担新的诉讼义务的方式,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但是,基于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被追诉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条件与基础。伴随企业合规机制的融入,企业通过建立和实施合规管理计划,能够借助合规计划的方式、内容和效果等在合规协商治理结构中获得更多的协商空间。
合规计划刑事司法化能够实现刑事司法中的企业参与,有利于构建企业主导型的合规协商治理结构。刑事司法活动摆脱了传统意义上国家公权力机关单方面推进的情形,转而以企业等多主体的参与实现合作性司法理念的要求,进一步提升刑事司法活动的实际效果。在协商治理结构下,企业合规协议的履行保障是以互惠、共赢为目标的合作。鉴于对公司的法律拟制地位和公司存续的考量,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提出指控等决定时,会着重参考企业的合作态度、方式与程度等因素,充分、有效的合规管理计划是体现上述内容的重要途径。而充分、有效的合规管理计划的制定和实施需要对于企业合规风险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等内容进行细致、全面的了解。出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合规管理效率等需要,企业及相关负责人有必要深入参与合规管理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以有效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保护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常合法进行。从此种意义上来讲,企业合规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建立以企业为主导的合规协商治理结构,以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二)犯罪治理:轻缓化处理的治理结构
国家的刑事司法职能表明国家应当承担预防和制裁犯罪的重要职责。在传统意义上,单位刑事犯罪的侦查、审判与制裁主要依靠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强制力得以实现。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形下,刑事诉讼程序建构起了“合作性司法”的创新模式。基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应对企业复杂经营状况等现实需要,企业刑事犯罪的预防与制裁应当探索建立国家与企业合作的实施路径,以多方合力提高企业刑事犯罪治理的效能。通过合规协商的达成,企业在国家公权力机关和第三方机构的帮助下逐步对其合规体系进行构建与完善,成熟、有效的合规体系将帮助企业规避未来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在犯罪治理层面实现犯罪预防的效果。
伴随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进程的深入推进,企业合规整改向审判阶段延伸大致包括“检察主导”模式、“法院主导”模式和“检法协同”模式三种。“检察主导”模式是指由检察机关主导,通过相对不起诉与检察建议制度开展,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进行考察、评估与验收的模式。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的过程中具有很高的参与性、积极性与能动性,但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轻缓量刑建议仍然需要由法院进行审查,在合规整改的激励措施能否落实的问题上较为被动。“法院主导”模式是指由法院主导,对于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企业,将有完善的合规体系或能够进行有效合规整改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作出合规从轻的判决结果。“法院主导”模式目前仍在探索当中,相较于“检察主导”模式而言还不成熟。一是刑事合规作为一种协商性的司法改革,法院主导的模式有可能影响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的中立地位;二是法院主导的合规激励是一种“酌定”情节,激励效果可能不足。“法检协同”模式是通过检法合作,共同帮助涉案企业进行有效整改。一方面可以落实合规从宽的激励措施,另一方面可以强化对合规整改的监督与约束。无论是哪种模式,都离不开检察院、法院等国家公权力机构的参与和监督。在制度结构方面,需要及时调整企业犯罪的刑事政策以有效化解对企业犯罪严格规制可能带来的制度困境。伴随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刑事司法的目标不仅仅是对涉案企业进行有罪判决和严厉处罚,还要更加注重从长远角度保护企业的存续和员工的合法利益,通过督促企业改革其内部不合理、不合法的经营管理制度,来降低企业的再犯可能性,实现企业的规范治理和长远发展。其一,法人的刑事责任不应当遵循替代责任标准,而应当以法人的风险管理失误适度回归到过错责任原则。在归罪理论的框架中,法人刑事责任本质上是替代责任。但是,替代责任在我国刑事治理的应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严重的观念冲突和制度失调。替代责任不仅可能从思维方式角度将法人刑事责任引入严格责任的歧途,而且无法解释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的双重处罚问题,甚至其产生基础———司法经验也无法与形式逻辑形成自洽。为有效破除替代责任的理论困境,在法人内部控制和外部应对管理机制相对完善的过程中可以尝试探索“法人自主责任”的运行路径。在明确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构成要件和主体的基础上,以法人的风险管理失误为依据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其二,涉案企业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呈现严格规制与适度轻缓相结合的发展趋势。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重要差异在于责任后果的严格性,但是,出于刑事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功能,刑事立法在进行严格规制的同时要坚持适度原则。在此视域下,企业合规计划的建立和实施可以被视为实现法人刑事责任轻缓化的重要方法。换言之,在企业建立并实施了充分、有效的合规管理计划后,即使企业员工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企业仍然能够将上述合规计划作为申请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依据。在明确刑事合规治理理念和基本结构的基础上,需要国家在制度实践和司法实践角度积极推动刑事合规基本制度结构的建立和健全。
三、涉案企业合规治理方法的实践展开
法学方法论的核心要义在于建构合理易行的法律秩序,寻找运作良好的法秩序模式。以治理方法为指导,合规作为以实践为导向的方法论概念,具备其他法学方法论所不具备的优势。它建立在合理易行的原则体系基础之上,能够快速适应公司内部治理发展需要而被纳入业务进程。从理论基础来看,作为政策论和方法论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可以为涉案企业合规方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刑事一体化思想认为,刑法的初始目标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犯罪。从企业的立场来看,企业的出发点在于以合规计划的落实换取检察机关的从宽处理,合规作为治理方法而存在。为发挥合规的激励功能和治理功能,在明确其制度结构的基础上,应当以合规为核心导向,在从责任承担到常态化管理、从个案处理到犯罪预防各维度完成涉案企业合规的实践建构。
(一)从责任承担到常态化管理:合规计划及其实现
就企业而言,一旦涉嫌犯罪,企业自身便被污名化,将面临失去生产经营资格或参与公共项目的机会。因而企业被刑事追诉是其生产经营中面临的最为严峻的风险,刑事追诉给企业带来的成本往往是企业无法承受的。刑事追诉的直接后果是企业面临高额罚金,间接后果是严重损害投资者、雇员和客户等第三人利益。企业被刑事追诉之后,不利后果的波及范围是巨大的。涉案企业逃避刑事责任的动机十分强劲。一方面,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未完全成熟,目前正处于转型之中,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法治理念和机制尚未得到充分发展,可以说大多数的企业都缺少完善、有效的合规体系,因此涉案企业往往存在“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当前刑事司法体系处理企业犯罪的规定并不完善,实体法层面对于企业的某些经济行为难以区分违法和犯罪,程序法在罪与非罪的处理上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空白,因此滋生出寻租空间,催生涉案企业通过不法手段逃避责任。在这样的企业理念中,涉案企业在面对刑事追究的时候往往是较为被动的,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配合性较差。企业合规制度的出发点在于让企业正视自己存在的问题,通过合规整改在合法的范围内为自己争取最大的轻缓化处理,并在未来识别、预防和化解各类法律风险,预防企业再违法犯罪。在企业合规的实践中,合规计划的制定与实现将帮助涉案企业从被动合规走向主动合规,从责任承担到常态化管理。
企业合规计划应当是多层次的,在被动合规层次的首要要求就是涉案企业为国家机关开展合规调查、侦查和追诉提供支持,并全面配合公权力机关对企业的合规整改要求。当然,合规是以涉案企业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合意为基础的,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配合不仅需要涉案企业的支持,而且需要公权力机关的激励,如侦查机关的轻缓化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和法院的宽大量刑等。概言之,被动合规需要涉案企业正面承担责任,积极配合相关机关制定合理的合规计划,才能够迈出构建合规体系的第一步。合规整改后的企业往往会因为内部结构、经营模式的完善而取得更好的发展。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就是一个成功的例子:“在合规建设过程中,6家涉案企业缴纳171万余元行政罚款,并对公司监事会作出人事调整,完善公司重大法务风险防控机制。此后6家被不起诉企业积极扩大就业规模,安置就业人数2000余人,先后中标20余项重大民生工程,中标工程总造价20余亿元。”从企业治理的角度来看,“从经济和社会规制中的行为监管,到作为刑事制裁的替代手段,再到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和注意义务,到最后形成这一制度的共同目标:引导公司成为‘良善公民’”。合规计划不仅仅局限于个案中的企业整改,更应当在常态化管理中发挥作用,实现主动合规。具体而言,第一,合规计划的设计应当比较完善,应当符合法律规范、行业规范和商业伦理等基本要求,且具备完备的内部风险防控措施。合规计划的制定应当针对企业所在的行业、企业的规模及其具体情况进行个性化定制。第二,合规计划应当是有效的,且长久地发挥作用。有学者将我国试点中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估需要考量的因素总结为四个方面:一是合规成本问题;二是专业知识问题;三是责任追究的问题;四是评估结论定性问题。风险变幻莫测,企业治理不是一劳永逸的。企业合规体系需要不断调整与完善,才能够确保企业依法经营,避免陷入犯罪的困境。
(二)从个案处理到犯罪预防:刑事诉讼全流程合规的展开与延伸
在涉案企业合规中,合规计划的实现是涉案企业完善内部结构和经营的基础,也是公权力机关作出轻缓化处理的前提。合规计划是刑事合规的核心,合规计划贯穿刑事合规的始终,应当配合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有序展开。刑事合规不仅能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适用,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具备很大的发展空间,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的阶段仍然能够发挥作用,实现企业治理与犯罪治理从个案处理到常态化管理的目标。
就目前而言,侦查环节并未纳入刑事合规的制度体系中,侦查机关能够施展的空间不足,能够激励涉案企业配合犯罪侦查的措施较为缺乏。但合规计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方面面,企业建立和实施合规计划耗时长。建设难度如此之大,应当部署合规的向前延伸,即激活侦查阶段的合规激励能力。具体而言,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轻缓化的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在自然人犯罪中,以保障人权的理念鼓励侦查机关采取非监禁式强制措施;在企业犯罪中,保护经营的目的也应当鼓励侦查机关采取较为轻缓化的侦查活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探索提前介入企业犯罪侦查。提前介入侦查能够帮助检察机关提前与涉案企业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为拟定合规计划留出充分的准备时间。在沟通的过程中,涉案企业能够更好地配合侦查。在侦查效率得到显著提高的同时,涉案企业能够更早地启动合规,为后续的轻缓化处理打基础。
刑事合规由检察机关主导推动,但并不是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就能够完成的。检察机关能够向涉案企业提供的激励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不起诉处理,但当下仍在酌定不起诉的制度框架内,即较为轻微的犯罪。对于涉嫌轻微犯罪的企业而言,即便不进行合规也可能得到不起诉的处理或者是较为轻微的刑罚,特别是小微企业选择成本较大的合规的动力不足。二是提出轻缓量刑的建议,但量刑建议仍然需要得到法院的确认。如果没有被法院采纳,合规激励就难以得到落实,检察机关也就陷入较为被动的境地。因此,应当加强检法之间的协同。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刑事合规改革推进的这几年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方案,应当予以法律层面的确认。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拓展宽大处理的范围。将合规纳入审判环节,能够为进入审判环节的涉案企业提供“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之外更大的处理空间,也能够帮助检察机关的激励措施切实落地。此外,执行环节也需要进一步的实践探索与理论研究。
犯罪治理不会随着个案处理的结束而终结,对于合规刑事诉讼全流程的开展也应当进一步向后延伸至有效的犯罪预防。在企业结束刑事诉讼后的常态化管理之后,应当保持对企业监督与跟踪。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第三方工作组在企业合规监督评估后展开了为期一年的跟踪回访,帮助企业对其合规体系中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开展合规整改以来,X集团实现了年营业收入25%、年进口额60%的逆势同比增长,且在信用评级上获得提升。”涉案企业合规体系持续有效地运转是合规整改效果的直接反映。从犯罪治理的角度来看,公权力机关应当适当地延伸自己的职能,联合相关部门、机构,共同帮助涉案企业乃至非涉案的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实现犯罪预防,并为合规守法的市场环境作出贡献。
四、结语
目前,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已经成为企业进行内部治理和国家开展犯罪治理的重要工具。近年来,由检察机关起主导作用的企业合规改革实践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荼地展开,并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效。企业合规已经不单单是一种制度性存在,还是一种治理方法的存在。企业合规是一个跨学科的综合方法论概念,能够在促进企业内部规范治理的同时实现国家层面的犯罪治理。在合规开展的进程中,合规能够很好地解释法律及其功能,在努力实现法秩序要求的同时促使法律制度获得更高的接受度。企业合规不仅是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而且是一个国家的犯罪治理问题。合规仅仅依靠企业的内部自觉无法形成强制力约束,必须以国家的刑罚激励机制作为制度激励和规范限制,以国家的公权力作为合规充分、有效实施的强制力保障。因此要在治理结构和治理效果层面落实合作性司法和预防性刑法的基本理念。从概念内涵角度来看,可以将治理方法视为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治理方法的确立理由、治理方法的操作规则、治理方法运用结果的形态和治理方法运用结果的评价等四个维度的内容。基于此,在进行作为“治理方法”的合规结构重塑过程中,完成合规的二维实践展开,在重塑企业合规制度结构的同时,坚持现代化的刑事法治理念,从制度结构和制度实践层面将其最大效能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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