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志磊|论合同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

文摘   教育   2024-09-24 16:30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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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程序法理解和实体法理解相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客观时点的确定方法有权利被侵害与请求权可行使之别,但在各自的理论脉络下两种确定方法的实质均为权利可行使。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无法适用于合同履行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分句采纳了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分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相悖,属于司法解释的败笔。具有行为请求权性质的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但代偿请求权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应适用不当得利债权的起算规则。继续履行请求权属于履行请求权的延续,不存在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为次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履行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制,存在自己独立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点。我国民事立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点的规定呈现出二元结构,体系化不足。
史志磊(1986— ),男,河南清丰人,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南昌大学(江西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从事民商法研究。

期间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构成部分,期间必有起算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模式有主观起算模式和客观起算模式之分,但客观起算模式是主观起算模式的基础,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加权利人的主观察知作为判断基准,涉及客观起算时点确定方法的事实属于后者主观察知的对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的客观起算时点确定方法为权利受损害(侵害),主观起算时点的判断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的事实,还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

在此背景下,《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就数种合同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进行了规定,分别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分期履行债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第六百九十四条关于保证债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关于有履行期限和未定履行期限债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这些规定除表面上未采纳主观起算模式外,在客观起算时点的确定上,究竟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的具体阐释还是其例外,值得研究。这不仅涉及相关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也涉及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体系化整理,还涉及对诉讼时效制度性质的理解,意义重大。遗憾的是,国内文献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不充分。

一、客观时点的确定方法

客观时点的确定方法在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一种为权利被侵害,即客观时点为加害人以积极方式或消极方式实施作用于他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之时,在合同领域表现为违约时,在侵权领域表现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另一种为请求权可行使。按照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所谓请求权可行使,是指无妨碍请求权行使的法律上障碍。所谓法律上障碍,是指内在于权利的障碍,即请求权本身及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实现有障碍。申言之,所谓请求权可行使实质上为请求权可实现。比如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附始期者,在条件未成就前或始期未届至前,请求权不可行使。至于义务人实际上能否给付,请求权人主观上何时知悉其可行使,则非所问。须注意,无论2002年债法改革之前的旧《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还是改革之后的第二百条,均以“请求权成立”作为客观时点的确定方法,但学者并不认为应刻意将其与请求权可行使进行区分。

这两种确定方法的成因与对诉讼时效制度性质的理解有关。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实体法理解相一致。受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所提出的请求权理论的影响,19世纪末之后的德国学者将诉讼时效制度理解为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并使用请求权时效的概念,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这一观点被《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接受,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之规定”。实体法理解及其相应的立法例被诸多大陆法系国家追随,成为20世纪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学说。虽然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将人们从维持法律关系清晰的负担(证据保存负担、证据收集负担、是否收集证据的判断负担)中解放出来,有利于避免因法律关系模糊而生的欺诈行为,但是该制度与权利的本质相冲突。权利意志论认为,对人类自由意志的尊重构成权利的道德基础。某人享有一项权利意味着该人在特定领域内是自由的,不仅享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也享有不行使权利的自由,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引入将使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人遭受权利效力减损的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制度是法律缓和诉讼时效制度反道德性的重要工具,比如各国法律普遍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权利人可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断期间,在权利人因客观障碍无法行使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或不发生完成的效果。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也具有缓和诉讼时效制度反道德性的工具价值,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一方面能够有效避免诉讼时效制度在权利人可行使权利前对其发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能够将权利效力减损的后果诉诸自我归责的逻辑,从而有助于提高诉讼时效制度的可接受性。

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程序法理解相一致。程序法理解是盛行于19世纪及其之前的古典理论,根据该理论,诉讼时效不影响实体权利,而仅仅影响在法庭上诉请权利的能力,是对诉讼的阻碍。比如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狄奥多西二世皇帝于公元424年颁布的敕令规定,不论是对人之诉还是对物之诉,都必须在30年的期间内起诉;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40年,否则将因受抗辩的对抗而不能行使。同样,为了缓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程序法理解下的诉讼时效制度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客观时点确定上采纳了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因为在私法诉权说的背景下,只有当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受侵害时才会衍生出要求国家裁判机关予以裁判的权利,权利被侵害之时就是权利人能够行使其诉权之时。

因此,权利被侵害与请求权可行使两种确定方法在各自的理论脉络下并无本质的区别,均为以权利可行使时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客观起算时点,只不过对“可行使的权利是什么”这一问题在不同的理论脉络下有不同的理解,在前者为程序法上的诉权,在后者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法诉权说意义上的诉权对应实体法上的救济性请求权。换言之,从实体法上来看,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只能适用于救济性请求权,而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不仅可适用于救济性请求权,还可适用于原权性请求权。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和解释力。

在我国,虽然诉讼时效制度被规定在《民法典》等实体法中,但仍然是从程序法的视角理解其性质的。首先,无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前段,还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句,皆从诉权的角度定义诉讼时效制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其次,我国民事立法使用诉讼时效这一具有程序法色彩的名称,而未使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使用的消灭时效的名称。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在确定客观时点时采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在逻辑上是一贯的。

前述两种确定方法在法律适用中有无不同,我国有学者认为,权利可以行使之时,也就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之时,二者实质上没有区别。不可否认,在救济性请求权领域,依据两种确定方法所确定的客观时点存在重合的可能。比如未登记动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所有权被侵害(动产的占有被侵夺)时,该请求权即产生并在客观上可行使。再如损害赔偿请求权,若损害随着侵害行为的发生而产生,在权利被侵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在客观上即可行使。但对于原权性请求权,比如基于合同产生的履行请求权,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存在适用上的困难。此外,对于以持续性不作为或作为为内容的请求权,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不能适用,只能适用权利受侵害的确定方法。此时,请求权可行使与权利受侵害的确定方法在适用效果上同一性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比如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义务人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不得从事某种营业,请求权人可行使其权利的时点为2017年1月1日,但自该时点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意义,因为只要义务人不从事某种营业,他就一直在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清晰可辨的状态,未开启模糊化的进程;并且在义务人不违反不作为义务期间,权利人的利益均获得了满足,无须请求。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句、《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款、《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三卷第七章第二百零三条第二项、《欧洲合同法原则》第十四章第二百零三条第二项均特别规定以持续性不作为为内容的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客观时点,从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换言之,在以持续性不作为为内容的请求权上,以权利被侵害作为客观时点的确定方法,并且在每发生一次新的违反义务的情况时都重新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持续性作为请求权亦是如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三卷第七章第二百零三条第二项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十四章第二百零三条第二项明确作出了例外规定,此类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客观时点为债务违反时,即权利被侵害时,而非请求权可行使时。

二、合同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

(一)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请求权

所谓有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或者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确定履行期限①。对于后一情形,《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分句明定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②。前一情形与后一情形的区别在于履行期限的确定方式不同,但二者在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有关的重要之点上无差别,均对请求权设定了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分句应类推适用于前一情形。虽然《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涉及分期履行债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中分期起算还是整体起算的特殊问题,但是除此之外,该条文采纳的规则与《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分句相同,即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意义为何?履行期限,为债务人应为清偿的时期,亦称清偿期,即可表现为期日,也可表现为一段时间。在履行期限为一段时间的场合,我国传统的债法理论认为,期限届至债权人即可行使请求权,但债务人可主张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抗辩权,除非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行使请求权。可见在我国传统的债法理论中,未区分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到期时点与债务人可以进行给付的可履行时点。在区分的理论中,前者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只有在此时,债务人才应当履行债务,否则构成履行迟延,并且在此之前,债权人的权利不可行使。后者为履行期限届至之日。该时点到来后,债务人可履行债务。若债权人未为受领给付,则陷于受领迟延。与我国传统的观点相比,区分的理论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因此被我国学者认可,并成为当下的通说。在此背景下,所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实为合同履行请求权可行使之日。换言之,《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分句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未以权利被侵害而是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客观时点的确定方法。

《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分句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未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保持一致,而是另起炉灶,其中的原因值得探讨。如果将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适用于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请求权,意味着虽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请求权人就可行使权利,但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不起算,而应从第二天起算,因为只有在该日,请求权才可被认为受到了侵害。虽然从第二天起算更有利于请求权人保护,但是从请求权行使的角度来看,请求权可行使之日与请求权可行使之日的第二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结构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别,拖延一天起算不存在任何法理依据。另外,从第二天起算还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对救济性请求权而言,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被侵害时一般意味着救济性请求权可以行使,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算,但对原权性的合同履行请求权需要从可行使的第二天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正是看到了这一缺陷,在2008年发布的《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第一句中进行了纠正,采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并被《民法典》和2020年修订的《诉讼时效规定》接受。

事实上,我国学界早已对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不能适用于合同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所认识。在20世纪80年代新中国进行第三次民法典编纂并最终颁行《民法通则》之前,在50年代和60年代分别进行了两次民法典编纂。第一次民法典编纂从实体法的视角理解诉讼时效,采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法律草案规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从约定期满的时候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次民法典编纂从程序法的视角理解诉讼时效,采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就有期限的经济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客观时点,法律草案规定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重点在于,两次民法典编纂中立法用语的变化,在采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时,直接使用“有履行期限的债务”,而在采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时使用了“有期限的经济关系”的模糊表达,可以认为当时的学界已经认识到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无法适用于合同履行请求权。

虽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一般为合同履行请求权的可行使之日,但是并非没有例外,一般保证中的保证债权属于例外之一。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保证债权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到期,但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导致债权人的保证债权不具有可行使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未采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表达,而是正确地采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的表达。所谓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即为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之日。因此,站在科学立法的角度,我国民事立法应当明确采请求权可行使的表达,而非采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迂回表达。

总之,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无法适用于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请求权,《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和《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分句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的例外,而非其在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场合的具体阐释。此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和《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分句也未采纳主观起算模式,这是有道理的。因为主观起算模式的目的在于保护请求权人,避免在其不知道可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下起算时效,而在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中,债权人一般都知道其债权的到期之日;即便事实上不知道,在规范评价上也具有过失,构成应当知道。因此,没有必要采纳主观起算模式,客观起算模式足以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否则会无益增加法律适用的困难。事实上,对于原权性履行请求权一般无须采纳主观起算模式。我国民事立法者和司法解释的发布者在数种原权性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点的规定中已经采取了客观起算模式,值得赞赏,在解释上可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原权性履行请求权。

(二)未定履行期限的请求权

所谓未定履行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也不能通过补救方式确定的情形。对于未定履行期限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二分句将其明定为“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其一,在债法理论上,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采立即到期的规则,即债权成立时权利即可行使。显然,《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二分句未采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与该条第一分句的理论不统一。事实上,第四条第二分句大致符合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虽然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成立即到期,但是侵害债权的构成,需要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或者债务人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所以说“大致符合”,是因为根据第四条第二分句,债权人的债权在催告后还不构成被侵害,还须宽限期届满或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要件。“催告+宽限期届满”的设计尚可在照顾债务人法政策的逻辑下被理解,“催告+拒绝履行”的设计则完全无法被理解,因为只要债务人作出了拒绝履行的表示,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被侵害,与债权人的催告与否无关。总之,《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二分句是在权利被侵害思路下的一个奇怪设计,自身存在不可克服的逻辑矛盾。其二,《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二分句与我国实证法的其他规定之间存在体系上的龃龉。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但在《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二分句的脉络下,若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也不生中断的效果。其次,同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分句规定,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二分句的规定与之完全不同,与司法解释的解释功能相悖。再次,《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二分句的规定将导致法律区别对待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和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前者可行使后三年期间届满即发生效力减损的效果,后者可行使后发生效力减损的期间可能远远长于三年,甚至长于二十年①。其三,在《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二分句的脉络下,若债权人一直不主张权利,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直不起算,除非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否则诉讼时效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换言之,若债权人一直不主张权利,债务人承受维持法律关系清晰性负担的期限为二十年,这意味当事人所有交易活动均需采书面形式,将极大地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应与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请求权保持一致,统一采纳客观起算模式,并且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客观起算时点的确定方法。如此,债权成立即起算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二分句的前述缺陷皆可避免。

(三)行为请求权

行为请求权(verhaltener anspruch)为德国学者Langheineken所创,是指债权人虽得随时请求给付,但债务人不应且不必自愿提出给付。在《民法典》中,寄存人的保管物返还请求权(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保管人的保管物取回请求权(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仓储物提取请求权(第九百一十四条)、保管人的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请求权(第九百一十四条)、委托人在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的报告请求权(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一句)、委托人在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的交付财产请求权(第九百二十七条)均为行为请求权①。对行为请求权而言,只有债权人提出请求,具体的请求权才产生,请求之日、产生之日和到期之日重合。因此,行为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应自债权人主张时起算。

对于委托人在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的报告请求权和委托人在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的交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自债权人主张时起算的规则。对前者而言,因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为委托合同的附随义务,且系整个委托期间内基于委托关系而生的长期附随义务,委托人在委托期间可随时请求受托人报告事务处理情况,因此报告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应为委托合同消灭时,而非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报告时。对后者而言,委托人主张权利有赖于受托人忠实履行报告义务,委托人因受托人未为报告而无法行使权利的,属于法律上的障碍。若受托人履行了报告义务,则委托人交付财产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受托人履行报告义务之日起计算;若受托人于委托合同终止或消灭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委托人交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委托合同消灭时计算。

在债法理论上,代偿请求权的行使以债权人主张为必要,本质上属于行为请求权。代偿请求权为我国实证法所欠缺。其调整的事项为,在给付不能而免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因给付不能的事由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的保险金等代偿利益以及法律交易上对价的归属问题,若债权人主张代偿请求权,则前述权益归债权人享有。代偿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与对代偿请求权性质的理解有关。有学说认为代偿请求权是原来债权的继续,唯其给付标的有所变更,其时效之起算时点,应就原来之债权确定。有学说认为代偿请求权是新生的权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合同成立后,给付标的在经济上归属于债权人。当债务人基于给付不能事由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保险金等代位利益或法律交易上对价时,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在其履行请求权因给付不能而消灭的情形下却无权对债务人获得的利益提出主张,对债权人不公平,代偿请求权即为调整此类不当财货分配而生,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具有共通的建构,保护债权的权益归属秩序。因此,代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原来债权的继续,应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不受原来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客观时点并不是债权人主张代偿请求权时,根据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客观时点应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保险金等代偿利益或法律交易上的对价请求权时。

代偿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可能引发的困扰是,在债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给付不能的场合,代偿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已经享有的时效抗辩权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的代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聪富持肯定见解,为避免诉讼时效制度荡然无存,进而主张代偿请求权受制于原债权之时效。事实上,代偿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并不会剥夺债务人基于原债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享有的时效利益。代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代替原来债务之标的为给付,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准此,即应以债务人就原来债务之标的仍应为给付为前提,始可因其给付不能而发生代偿请求权。倘若原来的债权已罹于消灭时效期间,债务人本可行使时效抗辩权,拒绝为给付,也不会发生代偿请求权,也就无所谓代偿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

须注意,《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定了主观起算模式,代偿请求权作为一新生的具有不当得利法性质的债权,自应适用主观起算模式。因此,对于代偿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应对债权人的可察知进行判断;即只有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可行使的事实,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将债权人对得利人的察知作为考量因素,这在代偿请求权的场合几无意义,因为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总是确定的,债权人至少应当知道债务人是谁。

(四)继续履行请求权

继续履行请求权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表述为继续履行或实际履行。有学者主张继续履行请求权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并且诉讼时效期间从违约行为发生时起算,这一观点将使《民法典》和《诉讼时效规定》中关于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以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请求权为例。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分句该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如果继续履行请求权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因为在该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如此,法律关于履行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变得多余。因此,在现行法框架下,前述观点不值得赞同。

与以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构建体系有关,我国民事立法将继续履行作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但若沿着请求权—抗辩权的思路,继续履行本质上是履行请求权的一部分,与债权人任意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任意履行请求权相对,表现为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意在使债权人尽可能地取得约定的标的物,而不是相反。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请求权虽然具有权利救济的效果,但是在性质上不属于基于违约而产生的次位请求权的范畴。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相同,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主张只需存在有效的债权即可,无须考虑债务人的可归责性。由于继续履行请求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类型,仅为履行请求权的延伸,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将“修理、重作、更换”与继续履行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但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前者是后者的一种表现形态,发生在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场合。在债法理论上,“修理、重作、更换”称为“采取补救措施”,在请求权—抗辩权的逻辑思路中,“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实质为债权人的补救履行请求权,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一种特殊形态。不过,补救履行请求权的行使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工作成果进行检验为前提。若尚未检验,补救履行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就起算,则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意在保护权利人的规范目的相悖;因此补救履行请求权适用独立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基于请求权可行使的客观时点确定方法,补救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应为检验期限届满时,因为检验期限届满之日一般意味着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补救履行请求权处于一种可行使的状态。如果债务人故意不告知其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并且债权人在检验期限内未发现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为惩罚债务人的恶意,在补救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上应对债权人予以特别照顾,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符合约定时起算。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债的同一性理论出发,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履行请求权的延长,适用同一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为同一。第二种观点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看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单独确定,而非依附履行请求权。在该思路下,损害赔偿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说为债务不履行构成之日。该时点的实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日。

先看第一种观点。虽然因债务人违约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原来合同之债的延伸,债的效力未发生变化,并且在经济价值上保持同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同之债转变为损害赔偿之债后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不受影响,因为二者的发生条件并不相同,进而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行使时点不同,并且可能有较长的时间差。比如在债务人不完全给付的场合,如果债权人要提起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需要指定合理期间,保障债务人有第二次提供的机会,指定期间届满,债务人未补救履行的,债权人就可提起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期间的长短合理与否要根据补救履行的难度和债权人需要给付标的的紧急程度而定,修理或更换又有所不同。如果修理或更换有难度,指定的期间为几个月也有可能。在此场合,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行使时点就迟于履行请求权的可行使时点几个月。如果将适用于后者的诉讼时效适用于前者,前者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则在其未产生时就已经起算。这不仅造成前者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不合理地缩短,也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宗旨相违背。因此,第一种观点不值得赞同。

再看第二种观点。该观点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请求权来考察其诉讼时效问题值得赞同,但将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客观时点设定为请求权成立时值得商榷。一般而言,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即可行使,但并不尽然。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制度中,为贯彻保护权利人的法政策,在损害产生但不确定的场合,应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在给付迟延的场合,迟延利息的数额必须待迟延终了才可确定,所以迟延利息请求权在迟延终了时才可行使。合同当事人约定持续递增之给付迟延违约金的场合也是如此。由于违约金的数额从约定履行之日起随时间的推移按一定标准不断增长,因此迟延终了之日违约金的数额才能确定,违约金请求权在迟延终了之日才可行使。因此,应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客观时点为请求权可行使时,在债权人债权受侵害与损害的发生和确定同时的场合,比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发生给付不能,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行使的时点与债权受侵害的时点重合,否则并不重合。

最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普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同样会引发如同代偿请求权场合的忧虑。比如原履行请求权罹于时效后发生给付不能,若债权人因此而享有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将使债务人债务的存在期间延长。对此忧虑,同样可采代偿请求权场合的思路予以回应。只要原履行请求权罹于时效,与此相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可能发生,也无所谓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

另外,前述学界的两种观点均以客观标准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但《民法典》与《诉讼时效规定》的相关条文仅规定了合同履行请求权不采主观起算模式,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被排除适用主观起算模式。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行使时并不能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还应考察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只有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行使的事实,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如同在代偿请求权的场合,无须将义务人作为可察知的对象。

四、结语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客观时点的确定方法与对诉讼时效制度性质的理解密切相关,在程序法的理解中采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在实体法的理解中采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在各自的理论脉络中,两种确定方法所确定的客观时点均为请求权可行使时,在期间起算规则上弱化诉讼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权利受侵害的确定方法无法适用于原权性的合同履行请求权,《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就几种合同履行请求权作了特别规定,并且未采纳主观起算模式。在解释上,这些规定应类推适用于除持续性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的履行请求权外的其他合同履行请求权。在体系上,合同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况,不适用第一句。

实际上,原权性的不当得利债权和管理人的无因管理债权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客观时点的确定上不能适用权利受侵害的确定方法,《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体现了这一点。从解释论上来看,我国民事立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呈现出二元模式,原权性请求权采纳请求权可行使作为客观时点的确定方法和救济性请求权采纳权利受侵害的确定方法。前者在合同履行请求权中不考虑债权人主观察知的因素,在不当得利债权和管理人的无因管理债权中考虑债权人的主观察知因素;后者均考虑债权人的主观察知因素。以持续性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的原权性请求权适用救济性请求权的起算规则,但无须考虑债权人的主观察知因素。《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不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仅为救济性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则。

站在立法论的角度,若客观起算时点的确定采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就可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作更强的体系化整理。无论是原权性请求权,还是救济性请求权,均可统一于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之下。只要对以持续性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的请求权例外规定采纳权利受侵害的确定方法即可。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权利人的主观察知因素,实现对权利人充分保护的法政策目标。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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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于《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原文编辑:徐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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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审核:肖教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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