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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9年12月我国健康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式颁布。该年年底,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抗疫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之间存在的不协调性引起了全社会关注,卫生法治建设受到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公共卫生法治保障。鉴于卫生法治体系尚不健全,卫生法理论研究相对落后,卫生法治人才奇缺急需,有学者呼吁将“卫生法学”增列为目录内法学二级学科,以此来推动公共卫生法治保障进程。2024年1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公布的«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简介及其学位基本要求»正式将“卫生健康法学”列为法学二级学科。至此,“卫生健康法学”作为部门法得到了官方确认。但这一学科及其对应部门法的名称在学理上存在诸多含混之处,需要从规范角度进行科学论证。
长期以来,对应于行政主管部门的称谓,我们一般将该部门法称为“卫生法”,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医事法”、“医疗卫生法”或“生命法”等。目前,官方规范性文件将其称为“卫生健康法”,或许是为了对应“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名称;但从词义上来看,“健康”一词已包含“卫生”的含义,因此“卫生健康法”名称有语义重复的问题。另外,对应英语中的“Health Law”,该部门法的规范名称应该为“健康法”。“健康法”作为法律概念是否成立,本文试图从规范意涵、价值追求、基本范畴和规范体系四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健康法的规范意涵
法律概念是特定时期社会价值的承载者,“健康法”概念应当凝结健康价值共识,通过健康规范体系最大程度地保障人们的健康利益。“健康法”概念的生成是人们对健康价值共同追求的需要。这种需要只有从法律概念的规范性加以证立,才能获得由“健康法”概念展开的权利义务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分析健康法的规范意涵,首先要考察“健康”的定义。
(一)“健康”定义从单一走向多元
判断一个人是否健康,取决于如何定义“健康”。单一的“健康”仅指躯体没有疾病的状态。这种定义从20世纪初到20世纪中叶被医务人员普遍接受,使得医务人员将注意力集中在病人的躯体方面,而病人的心理、社会方面被严重忽视。即便疾病治愈了,病人也可能依然遭遇精神上的折磨或社会生活中的歧视。这种对“健康”的定义将人视为生物有机体,强调疾病的消除,而忽略了人作为主体在整个健康恢复过程中的体验。因此,单一的“健康”定义逐渐被人们摒弃,一种多元的“健康”定义应运而生。
多元的“健康”定义认为,健康不只是没有生理疾病,还是人作为主体实现全面发展的良好状态。最具代表性的是«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对“健康”的重新定义,由原来的“疾病或羸弱之消除”,拓展至“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康状态”。该定义不仅指出心理、社会方面在健康中的重要地位,而且明确提出了健康的标准。依此定义,“没有疾病但有病感,或不能适当地发挥个人的身体、心理或社会功能者,都不能算是健康人。“健康”是人的身体和心理处于健康状态,并能在社会交往中实现良好的社会效能。
“健康”定义的变化为判断一个人是否健康设置了新标准。“健康”定义的拓展使“健康法”这一概念在规范意涵上更加完善,能够积极回应健康法治的高质量发展。目前,我国健康领域立法较为零散,缺乏体系上的融贯性和完整性;法典化是从根本上解决健康法体系性缺陷的有效途径。法典化的前提是部门法具备价值上的完备性,健康意涵的完善使健康法具备价值上的完备性,从而使这一承载着健康价值的法律概念在法典化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为健康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提供方法论上的自主性。
(二)健康法的规范意涵比卫生法更周延
随着“健康”定义的完善,“健康法”概念能够满足人们对健康价值的期待。相比之下,卫生法从规范意涵上难以匹配健康价值的全部内容,不能全面概括健康法律规范,对健康法律体系的构建产生束缚,无法正确引领健康法治的发展。
从词义上分析,“健康法”比“卫生法”能更全面且准确地概括健康规范。“卫生”一词最早出现在«庚桑楚»篇,其含义是为病人看病饮药,而卫护其生,保全性命。从«庄子庚桑楚»整篇论述来看,“卫生”的含义更倾向于养生。现代意义上的“卫生”在广义上包括医疗和公共卫生,在狭义上仅指公共卫生,在大众语境中则强调环境清洁。既然健康强调人的身体与心理健康在社会中的良好状态,那么健康行为则可以包含公共卫生、医疗、体育和健身等各种促进健康的活动。相比于“卫生法”,“健康法”能更好地适配健康规范领域的规范目的和规制任务。
从立法目的分析,“卫生法”不能准确表达我国健康法律制度对健康价值的肯定和重视。法律创设是基于客观社会所为的主观行为,起草任何法律文件都有其特定的立法目的和意图。我国目前将健康价值写进立法目的的法律有14部,这意味着健康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意图是实现健康。习近平在2016年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提出“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这是将健康价值上升为社会共识的最佳表达,并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这一健康基本法中。在14部健康单行法中,立法目的都强调健康价值,唯一没有提到“健康”二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但从整部法律内容来看,立法目的中“卫生”的真正内涵就是健康。可见,用“健康法”来概括这些法律比“卫生法”能更直观地展示健康法律体系的立法目的。
总之,“卫生法”概念易导致认知错觉,窄化其对象范围,造成理论研究障碍和社会价值误导,难以完整体现法律概念应有的规范功能。“法律概念的建构是整个民族或社会的创作,集体相约成俗取舍特征以建构概念,表示互相共认的价值。”“健康法”概念能够清晰指引其对象和主题,准确发挥其规范功能,彰显健康价值共识。因此,“健康法”对“卫生法”的取代能克服法律体系规范意旨上的不周延。
二、健康法的价值追求
从“卫生法”到“健康法”的更替是法律概念层面对健康价值的确认,在法哲学层面则表现为对健康正义的追求。放眼世界,全球健康法的提出为健康法设定了道德基础,即社会正义的价值,为世界上最贫困和最不健康的民众吁求健康福利的公平分配。概言之,健康法的价值追求是实现健康福利的分配正义,即健康正义。
(一)社会应得理论为健康正义设定基本条件
实现健康福利的分配正义应具备普适性。关于分配正义理论,政治哲学家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方案,这些方案都涉及三个变量:F(社会基本益品,如人的出身、禀赋、运气等)、P(主体或主体可行能力)、X(基本权利和利益,如健康资源)。罗尔斯主张无论人具有怎样的社会基本益品,都应当享有基本权利和利益。罗尔斯不承认每个人获得社会基本益品的差异,且没有考虑到这种差异对获得基本权利和利益的实际影响。诺齐克认为,每个人天生具有不同的社会基本益品,在此基础上每个人应当获得与之匹配的基本权利和利益。该理论尽管意识到人们获得社会基本益品的差异,但只是从应然角度论证差异前提下人们基本权利和利益的获得。森和努斯鲍姆认为,虽然每个人天生的社会基本益品不同,但也要考虑每个人获得基本权利和利益的能力和条件。该理论不仅承认人们获得社会基本益品的差异,也承认差异前提下人们可获得基本权利和利益实际能力的差异,即涉及分配正义的每一个变量都具有灵活性。上述分配正义理论均在所涉三个变量中讨论,然而每一个变量牵涉的群体都只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无法包含每一名社会成员。考虑到该理论缺陷,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论,即社会应得理论。
社会应得理论强调在社会意义上实现每个成员平等享有基于平等社会地位和政治身份所获得的社会权利和经济利益。它关注普通民众享有的基本社会价值。社会应得理论的逻辑论证形式是:在均等地享有社会基础资源方面,只要拥有社会共同体的成员资格C,P都应得X。社会应得理论将影响分配正义三个变量中的F(社会基本益品)替换为C(社会成员资格)。这意味着,一个人只要具备共同体成员资格,他就已经享有获得健康福利的充分条件。在这种分配正义观的指导下,健康法制度设计应在起点上赋予每个人共享社会基本资源或基本价值的社会权利。社会应得理论进一步简化了获得健康福利的基本条件,即具有社会成员资格。
(二)可行能力理论为健康正义提出结果要求
社会应得理论为健康正义奠定了普适性基础,而每名社会成员对健康福利的获得应当落实在实际享有的健康结果中。这是健康可行能力理论所主张的观点。从健康观念的演变可以看出,人们对健康的界定和期待呈现出从达到生理正常状态到强调个人感受和生活质量的转变。这种转变从根本上肯定了人的主体性,尊重人的多样性和每一个人的特殊性,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健康可行能力来源于阿马蒂亚森的可行能力方法理论学说。阿马蒂亚森认为,在评价个人的优势和生活质量时,应该关注人们实际上能够得到什么和在不同的生活方式之间选择的自由,即人们实际拥有的可行能力。根据健康可行能力理论,每个人将健康资源转化为健康结果的可行能力是不同的;即便拥有相同的健康资源,最终享受健康结果的情况依然是不同的。因此,健康法的重点在于弥补不同人群健康可行能力上的不足,赋予每一个人实现健康的自由和选择。
以健康可行能力为核心的“健康法”概念,将权利行使的过程和最终实现的健康结果均纳入终极目标中,关注人们实际追求某种健康功能的真实机会。通过对健康主体性的关注,增加健康领域中对个人义务和个人责任的要求。对健康问题主体性的关注并不是要排斥健康问题的公共性。因为从健康权的起源来看,健康权可以被视为对过度集体主义与过度自由主义的平衡。集体主义强调公共健康优先的理念,其内核表现为健康共济;自由主义强调健康是纯粹的个人自主问题,其内核表现为健康自主。健康权的产生,一方面既吸收了集体主义的共济性内核,又能够避免过度集体主义对健康问题个体差异性的忽视;另一方面既肯定健康问题的个人自主性,又能够矫正过度自由主义对政府干预健康的排斥。从这个角度出发,健康问题的公共性和个人自主性在健康正义的实现过程中相互协调。
总之,健康正义是社会应得理论和健康可行能力理论的结合,强调人人皆应得健康,也强调人人皆可得健康。不但要从资格的平等性出发设计健康制度,而且要从主体的特殊性出发关注人最终获得健康福利的结果。这符合目前健康法的规范目标:“即在符合社会正义价值观的情况下,追求人群身心健康可能达到的最高水平。”基于健康正义的健康法既要致力于每个人获得健康资源或健康权利的普遍性,而无关先天条件、身份地位和财富状况等因素,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切实保障实际可得的健康资源或健康权利。
三、健康法的基本范畴
健康法的基本范畴是健康权。学界对健康权的理论研究和实证法对健康权的确认表明,健康权作为健康法的基本范畴已达成共识。在理论研究上,健康权主要聚焦于法理基础、伦理功能和规范构造等核心方面。在立法实证上,我国宪法对健康权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健康权直接进行了确认,也是对宪法规定的落实。“健康法”概念承载的价值最终通过健康权利和义务进行表达。
(一)健康权的规范框架
健康权的规范框架包括规范逻辑和规范内容。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已在各国宪法规定中得到证实,其规范逻辑亦遵循基本权利的规范架构。基本权利理论从抽象的逻辑层面为健康权提供了分析路径,国际官方规范性文件从具体内容层面列举了健康权的规范构成。
第一,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为健康权提供了规范逻辑。基本权利的规范架构从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两方面展开,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亦遵循此规范架构[。健康权作为主观权利,是指个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健康需求和意志向国家提出要求,而国家必须按此要求作为或者不作为。此种主观属性包含两层含义:其一,个人应当直接依据宪法规定的健康权条款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其二,当健康权需要救济的时候,个人应当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前者为防御权,后者为受益权。健康权作为客观法,是指健康法律体系所确立的价值秩序。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进行健康领域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健康法时的上位指导原则。健康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赋予健康权以开放性的性质,在客观价值秩序这一抽象可能性之下,一切有助于健康权实现的具体行为和具体制度都能被解释为健康权的内涵而被正当化。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从权利结构出发为健康权的规范框架提供了分析依据。健康权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法律和国家权力要从保障健康权中获得正当性。因此,健康权的确立不是空洞的“口号”,也不是抽象的“指示”;它不但承载普遍的健康价值,而且具备自主的规范分析框架。
第二,国际官方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健康权的内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14号一般性意见:最高可获致的健康标准权(第12条)»(以下简称“第12条”)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与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发布的«第31号关于健康权的概括介绍»(以下简称“31号”)对健康权的规范性要素进行了说明。两个文件认为健康权是一项开放性权利。健康权的实现涉及很多因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称这些是“健康的基本决定因素”,包括安全饮用水和适当的卫生设施、安全食品、充足的营养和住房、健康的工作和环境条件、与健康有关的教育和信息、性别平等。从这些“健康的基本决定因素”中能够概括出健康权的规范性构成:自由、权利、不歧视原则和可及性原则。“第12条”和“31号”文件通过“健康的基本决定因素”对健康权的规范性要素进行了概括。此后,健康权得到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的确认和继承。
根据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结合国际规范性文件对健康权内容的规定,能够推导出健康权的规范框架(见表1)。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其功能分为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和客观价值秩序功能。防御权功能对应国家的消极义务,受益权和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对应国家的积极义务。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包含三个方面: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国家保护义务。“第12条”和“31号”文件对健康权具体内容的规定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能够对应起来。这一方面印证了健康权基本权利的属性,另一方面将健康权的抽象逻辑和具体内容统一起来,生成健康权的规范框架。
(二)健康权的立法实证
健康权的国际立法经历了从纲领性标准到规范性权利的转变。«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将具有健康权利内容的规范视为每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并且强调了健康权的普适性,但整体规定较为笼统。«世界人权宣言»进一步将健康权的基本内容具体化,包括保障健康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和医疗服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世界卫生组织宪章»中提到的“最高可获致的健康标准”进一步解释,并设置了具体的目标。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为基础,健康权相继得到了一系列针对特定群体的人权保护公约的继承和确认。从总体而言,健康权的国际法渊源代表了健康权的立法走向,是各国立法的重要参考。各国立法中的健康权在宪法文本中通过基本权利的形式进行确认,主要有五种类型:一是将保障和实现公民健康作为国家基本目标;二是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或与健康权有关的事项;三是规定国家负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和公共健康服务的义务;四是通过制定相关方案纲领确定提供或规制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方法;五是参照或引用国际规范性文件对健康权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也有国家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对健康权进行规定。这些条款均围绕确认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展开,并且规定了为实现健康权目标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同规定了对健康权的保障,但二者对健康权的规范视角并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健康权包括:公平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权、个人健康信息权、紧急医疗救助权、健康教育权、医疗保险权、医疗服务知情同意权、特殊群体健康保障权、健康损害赔偿权、参与健康决策权等权利。从这些权利内容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将健康权视为一项基本权利,因为其权利内容是根据基本权利的规范逻辑而展开,既包含主观权利中防御权和受益权的内容,也包含客观规范中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和国家保护义务。如该法第四条对健康权进行了概括性确认,是对健康权最直接的制度性保障。除此之外,该法还对健康权中的受益权和防御权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作为健康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内容较为全面地体现了健康法的规范逻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要强调了健康权的防御权功能。该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该条规定明确将健康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从权利性质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健康权视为人格权,意义在于强调对人的主体性关注,健康权的人格权性质意味着权利主体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均受法律保护。从健康规范意涵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均受法律保护,但是没有规定“社会适应健康”,对于“健康”概念的理解不完整。从整体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健康权的主要落脚点是主观权利中的防御权,即健康权如果受到损害,则产生民法上排除妨害和获得救助的请求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主要规定了国家、政府保护公民健康权要履行的义务,更多属于公法性质,是一种积极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健康权的保护更注重权利受损后寻求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一种消极保护。
(三)健康权的司法救济
承认健康是一种权利,就意味着健康权必须具有自身的规范内涵,并且可以获得救济,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既是法谚的经验表达,也是逻辑的法理穿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健康权尽管能够得到司法救济,但是仅侧重于对健康权中的防御权和受益权两项权能的救济,不能对健康权所有权能进行司法保障。因此,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在可诉性问题上依然面临着多种挑战。
传统人权理论认为,健康权作为社会权,必须依靠国家的积极作为才能实现。健康权的实施涉及资源分配和资源优先项的设置,应当交由立法机构和政治过程采取公共政策等方式来实施。通过法院实施社会权,即社会权的司法化,其实质是将本应由立法机关依循民主原则来解决的政治问题交由法院运用司法手段加以解决,构成政治司法化的典型形态。如果司法机关介入健康权的救济,则意味着法院在代替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对健康资源进行分配。从分权机制考量,法院对健康权的保障意味着将政治政策的决定权限由立法机关转移到了司法机关,国家权力分立原则遭到了破坏。从公共政策制定能力考虑,法院并不擅长制定公共政策,而这正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构的专业领域。因此,在制定和选择公共政策能力上的缺失意味着法院在对健康权进行救济时存在一定的限制。上述从分权机制和公共政策制定能力层面阐述了司法机关对于健康权进行司法救济的理论障碍。但是,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司法创制法律的力度还不能撼动立法机关对健康资源进行分配的主体地位。
健康权是否能够得到司法救济决定着健康权能否成为真正的权利。从实践上来看,健康权对于现代政治文明而言具有基础性价值。通过司法为健康权的实施提供救济和保护的现象在不同法域内都存在。通过司法实施社会权,并不构成对宪制机构根本性的正当性挑战。社会权司法化作为权利与司法两种制度性存在的结构耦合,对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健康权可诉性问题不应只停留在传统理论之争,而应当直面实践中健康权司法化的事实。这些司法事实构成了“健康法”概念演进的推动力量。法律概念参与法律适用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其规范意旨在司法过程中的运作,并在权利救济中理解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
以上对健康权规范框架、立法实证和司法救济的考察,为健康法作为法律概念提供了规范支撑。有学者从规范分析方法出发,提出了健康权的复合结构,有效解释了健康权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规范作用。但学界目前对健康权的研究大多缺乏系统性学理思考。健康权是一项新型权利,作为健康规范领域的理论工具,应聚焦健康法治体系的运行机理,在健康规范体系中上承健康法的规范意涵,下启健康法律体系的构建。
四、健康法的规范体系
“健康法”概念的证成,最终目的是基于其规范性对健康法律体系进行思维概括,推进健康法典化进程。健康法、健康权和健康法律体系是围绕健康价值展开的规范体系,应当凝结为价值上的统一体。健康规范体系的结构既要遵守演绎逻辑的生成路径,也要兼顾健康价值形成和演变的参与因素,在此过程中不断修正,以达到符合当下社会秩序需求的最佳规范状态。目前,我国健康法概念体系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含混问题,这一问题在法律体系上表现为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协调。健康法的应用能够消解健康法概念体系的含混问题,在此基础上指导健康法律体系的构成。
(一)健康法概念体系的检视
从“健康法”概念到健康法体系的构建是一个正向推演和逆向反馈的过程。一个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的法律体系通常都建立在内涵明确、层次有序的法律概念体系之上,而法律体系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又能够对法律概念体系进行修正。因此,要建构健康法律体系,首先要对健康法概念体系进行精确的理论辨析。健康法领域尚未构建出一套健康法概念体系,现有的争论都局限于对基本概念的经验性归纳,医疗领域、公共卫生领域和法律领域都有各自的定义,无法在规范层面形成有效的理论对话。因此,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已颁布实施,但在实施中由于基本概念的混乱而使该法的实效减损。制度实施若没有一个强有力的规范框架作为支撑,不但不能保障基本医疗和公共健康秩序,反而导致更多法律实施问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构成来看,法律概念纵向的上下位阶关系和横向的类型化关系均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以“健康法”概念展开的规范体系,包括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两个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体系梳理,基本医疗卫生包括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健康促进包括健康教育和公共卫生服务(如图1所示)。公共卫生服务既出现在基本医疗卫生中,也出现在健康促进中,同为公共卫生服务,却分别规定在两个不同的部分。这两个部分的公共卫生服务在内容上有何区别?在逻辑结构上有何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公共卫生服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主体为国家,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健康促进中的公共卫生服务(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如食品安全、健康饮食习惯、全民健身、特殊主体的护理保障等。从内容上来看,两个部分的公共卫生服务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共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公共卫生服务的内容;从逻辑结构上来看,公共卫生服务既是基本医疗卫生的下位概念,也是健康促进的下位概念,出现了概念归属冲突。
现有研究普遍认为健康法是上位概念,基本医疗法和公共卫生法是下位概念,二者是并列关系。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概念设置看,基本医疗卫生法包含基本医疗服务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从健康法的规范意旨出发,基本医疗服务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同为健康法的下位概念。无论是公共卫生服务还是基本医疗服务,都是以人的健康为最终目的,而且在健康实践中很难明确区分。健康制度设计应当以健康价值为出发点,将公共卫生法和基本医疗法在健康法中统一起来。从更广义的角度来解释,也可以把健康教育乃至健康促进理解为一种公共卫生服务,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下位概念。这样,前述的概念归属冲突就迎刃而解:健康服务由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两个基础性服务构成。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就可以统称为“健康法”,健康服务可以包含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更无可置疑地包含健康促进,而不必要把三者都写入法律名称,造成不必要的误解。
(二)健康法规范体系的构成
健康法律体系的规范框架应当基于健康权的规范逻辑。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健康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包含平等主体之间民商事法律关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市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经济法律关系等,但这些法律关系都能蕴含在健康权的规范框架中。
根据健康权的规范框架,健康法律体系应有的内容主要为:防御权、受益权、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国家保护义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这五个方面的内容均有涉及。防御权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健康权的保障和救济实现;受益权主要通过相关单行法进行保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制度性保障是指每一名公民获得制度保护的权利,法律层面对一些特殊主体和特殊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组织与程序保障强调民众参与健康决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这意味着健康价值的形成和健康权的保障,其直接参与人是公民自己,公民对自己健康负责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参与健康决策的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主要落脚点是做到使人人皆可获得健康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可及性原则与不歧视原则进行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颁布实施确立了健康价值、健康权和健康法基本概念,为健康法律体系展开奠定了基础。根据前述“健康法”概念构造,健康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包括基本医疗法和公共卫生法两大部分。我国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统筹、«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为核心、多项单行法为基本内容的健康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具体内容形成公共卫生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为具体内容形成基本医疗法律体系。目前,社会普遍关注并正在立法的“医疗保障法”(更准确的名称是“基本医疗保险法”)本属于医疗法的范畴;但是由于该法主要调整医疗服务中的经费筹措关系,与医疗服务关系有根本不同,因此宜将其作为健康法独立的二级部门法。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健康产品法本也属于医疗法,但该法还涉及生产销售等医疗服务以外的社会关系,亦宜将其单列。因此,从调整的社会关系来构建法律体系,健康法体系包括医疗法、公共卫生法、医疗保障法、健康产品法四个部分。
五、结语
“健康法”概念的提出是从法理上对健康领域法律规范的概括,本文从规范意涵、价值追求、基本范畴和规范体系四个方面对其进行证成。基于健康法展开的制度建构,从内在逻辑关联上能够厘清法律概念的含混问题,从外在规范框架上能够消解法律概念对法律体系的限制,从而开启健康领域规范研究的新局面,推动健康法治向好发展。健康法的规范功能实现于健康法治的每一个环节,既承载无形的价值,也具备有形的规范构造。但“健康法”概念的提出只是一个开始,从方法论上也面临着供给不足的情况。因此需要围绕“健康法”概念展开更多研究,如对健康法律概念体系的类型化研究、明确健康法领域各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健康权的救济、健康法律实施等。本文只是对健康法领域所呈现出的实践和理论趋势进行考察,乘势提炼出“健康法”概念,以期推动健康法研究的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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