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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伴随着新闻媒体的平台化和网络平台的媒体化发展,新闻信息平台的核实义务标准亟待明确。多年来,合理核实义务一直是认定媒体过错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新闻报道活动的实施和全媒体传播体系的建设。但是,对于该义务的内容和判定标准大多出现在行业规范、行政管理和司法探索之中,并无实定法的规定。2021年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基础法层面首次确立了合理核实义务,通过将合理核实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而实现了制度化。对于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国内通行的标准主要是占据实在法地位的“六要素说”和法律适用中居于参考地位的是否获得经济利益的辅助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已经从要求证明内容真实转向要求证明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本文围绕网络新闻信息平台,对合理核实义务的基本内涵、制度确立、认定标准和适用限度予以研究,以探讨该义务何以发生了这种转变。
一、合理核实义务的基本内涵
合理核实义务,又称真实性审核义务、合理审查义务或审慎注意义务等,是传统新闻媒体与新兴网络新闻信息平台及其从业者需要承担的一项基本注意义务。多年来,该义务作为一项行业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视为认定新闻媒体或平台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目的在于敦促新闻确保内容真实。«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和一千零二十六条首次在一般法层面确立了合理核实义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二款载明:“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除外。”第一千零二十六条随后对该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判定标准作了详细规定。这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法律界对新闻内容核实义务履行的实践探索和经验总结。从法律文本来看,该条款在主体、对象和程度三个方面对合理核实义务作出界定,体现了基础法对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的保障倾向。
首先,关于义务主体,该法条并未强调仅有新闻媒体负有这种义务,而是以宽泛的“行为人”的主体表述,将义务主体界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各类主体。依据该规定,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既包括传统的新闻媒体,又包括新兴的网络新闻信息平台,还包括在这两类机构中任职的新闻采编人员。伴随着平台的媒体化与媒体的平台化发展,网络新闻平台及其工作人员迅速成为该义务主体的主要构成与代表。由此来看,三类网络新闻信息平台,即网络新闻信息采编服务提供者、转载服务提供者、传播平台服务提供者,都属于“行为人”的义务主体,在开展新闻报道等相关活动时均应履行合理核实义务。
对于义务主体的规定,不仅出现在现行的«民法典»之中,而且在之前的多项行政规范文件中均有体现,相关规定普遍将媒体机构、新闻记者和网络新闻信息平台作为义务主体。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将媒体和记者都列为义务主体。该文件指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印发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也将新闻机构和记者作为义务主体。该文件载明,“新闻机构要规范使用消息来源”,“建立健全稿件刊播的审核制度”,“新闻记者编发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发布虚假新闻”。在此基础上,2017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将网络新闻信息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作为义务主体。该文件还明确了从业人员指新闻记者。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也将新闻信息平台作为义务主体,主张其应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判决指出:“网络媒体新闻报道应客观真实,未尽合理核实义务、报道失实导致受众对他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其次,该法条规范的对象是“他人提供的”内容,而非新闻信息平台收集的第一手材料,也不是自行采写的稿件。杨立新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该条“主要针对的是通讯员等他人给媒体提供稿件,编辑没有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致使文章严重失实,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传统媒体而言,该分析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若结合该法所处的信息社会环境来看,就会发现对于网络新闻信息平台而言,法条中“他人提供的”内容还包括采访对象提供的内容(即二手材料)、转载服务平台提供的转载稿件、传播平台上用户自生的新闻信息(如梨视频上的拍客视频)等。对于网络新闻信息采编服务平台,不论是通讯员提供的稿件、企事业单位提供的通稿,还是采访对象提供的素材,都需要平台及其从业人员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实,而不是直接“有闻必录”。
作为著作权法中的转换性使用,转载服务平台除了按规定转载合法来源的新闻稿件,还需要避免对含有争议内容的简单转载,以免沦为违法内容的“洗稿池”。这正是规范“他人提供的”内容的主要目的所在。2017年生效实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履行该义务的操作标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基于该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订了«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名单»,对符合资质的新闻稿源单位范围进行划定并持续更新,要求按最新稿源单位名单规范转载。与之相比,对于传播平台服务提供者,主要是对个人或企事业等单位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基本的审核,以防止显著性侵权和违法内容的传播。
最后,该法条载明了义务的负担程度,即要求对“严重失实内容”而非“失实”“基本失实”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这里规定的不是较高的注意义务,而是一种较轻的、有限的合理注意义务,只要求对“严重失实内容”施以审核。这在法理层面非常类似于“红旗规则”,即新闻信息平台只对较为明显的和恶意的侵权内容负有注意义务。当然,这里所讲的“较高”只是就新闻平台主体自身而言的。若与普通公民相比,新闻信息平台在开展新闻报道活动时则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需要保障内容真实准确。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主张:“新闻媒体作为面向大众的传媒机构,在对某一对象进行批评揭露式报道时,应当有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使用未经核实的消息来源,要进行符合常理的善意推理。”
二、合理核实义务的制度确立
(一)«民法典»出台前:要求平台证明内容真实
«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法律中并未有合理核实义务的制度规定。对于传统新闻媒体与新兴网络新闻平台内容核实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职业道德规范、行政管理要求与部分司法判决之中。三类规范均要求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认真核实所获材料,确保内容真实。
在新闻职业道德层面,已有规范在强调新闻真实性原则的同时,明确要求媒体从业人员履行核实义务,这较为准确地体现了合理核实义务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属性。以我国新闻业居于主导地位和最具影响力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为例。从1991年该准则获得通过至今,虽然历经四次修订,但始终未变的一条是对新闻真实原则的规定。该规范在历次修订中均强调新闻真实性这一基本原则,要求新闻工作者坚持实地采访、现场观察,对新闻事实反复求证、多方核实。2019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仍然规定:“把真实作为新闻的生命,努力到一线、到现场采访核实,坚持深入调查研究,报道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客观。”该条第一款明确要求认真核实新闻信息来源,确保新闻要素和情节准确。与之类似,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10年颁布的«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九条以相近的方式要求尽到核实义务:“认真核实报道内容,包括基本事实、背景资料、引述转述语言等。”有研究也指出,要发挥新闻的功能,新闻工作者就得恪守新闻真实的职业理念。
在行政规范层面,早在2005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印发«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要求记者认真核实消息来源,杜绝虚假不实报道。该文件第三条指出:“新闻采编人员要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新闻事实准确。”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制订«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要求记者不得依据未经核实的社会传闻等非第一手材料编发新闻,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核实义务,在行政法规中也是以一种间接的方式予以体现,主要是散落在“十条底线”的禁载规定和名誉侵权的相关条款中,以要求内容真实的形式予以呈现。2000年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2002年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均是如此。例如,«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虽然该条例历经多次修订,但是该法条内容始终未变,所体现的是内容真实的规范要求。
在裁判文书层面,司法部门并未严格区分真实与审核义务,且常常是把核实义务作为新闻媒体或平台的过错认定标准,将二者相结合对案件进行判决。在该类案件中,司法部门普遍认为:“媒体只有违背了真实性审核义务,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才构成侵权。反之,媒体没有歪曲事实、不实报道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为依据,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起网络侵权纠纷案中,当地法院除主张上述意见,还判决称:“网易公司作为影响较大的网络媒体亦应着力完善消息采集制度,尽量使用权威消息来源,审慎使用匿名消息来源,对负面消息应尽量实地核实,或者尽量采取多源报道。”与之相似,在深圳新媒科技与科大讯飞名誉侵权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新闻信息平台应当对其所发布的文章内容真实性尽到善意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判决书中,该法院指出:“新闻真实性作为新闻的生命,应当是媒体组织对信息筛选和把关的首要与基本原则。”
(二)«民法典»出台后:要求平台证明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将新闻信息平台所负有的核实义务从行业规范和行政管理要求上升至法律,在法律制度层面正式确立了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将“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作为公共利益豁免的例外事项,在基础法维度首次规定了合理核实义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对该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判定标准作了详细规定。这意味着自«民法典»生效实施以后,合理核实义务已经不仅仅是新闻业的行业规范与新闻宣传管理部门的行政要求,它已经从一种基于“危险控制论”等相关理论推导出来的隐性注意义务,发展演变为行为主体需要承担的法定的显性注意义务。在«民法典»出台之后,虽然相关的行业规范与行政规章未作相应的修订;但是基础法律的这种发展既带来行政管理的细微变化,也导致法律适用的逐步转向。
与新闻行业规范类似,行政管理在总体上未出现明显的规范转向,但是在«民法典»之后颁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迅速与«民法典»对标,与上位法规定保持了一致。2020年之后公布的多份文件已经不仅仅要求证明新闻内容真实,而且强调行为主体对内容的审核。例如,2021年发布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强调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加强信息内容导向性和真实性审核。2022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印发«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发布进行审核,体现了司法系统积极回应数字时代的新需求。2022年修订通过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对信息内容呈现结果负责,建立完善信息审核等管理措施。这些规范虽然体现了管理部门对行业主体的公法期待,但是对于新闻平台履行合理核实义务的私法要求是题中应有之义。
在法律适用上,司法部门暂时没有在法律实践中表现出明显的转变,仍有法院将审核义务作为新闻平台过错认定的标准,把内容真实与义务履行两个因素放在一起考量和判定责任。但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后的新闻侵权诉讼中,各级法院已经日渐以新闻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来认定责任,而非以平台证明内容真实来判定。在程某与大公网科技公司侵权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大公网科技公司未尽到该义务而裁决该公司构成侵权。该法院判决指出,大公网科技公司作为媒体机构,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易使他人名誉受损的涉案文章内容转载发布,未进行必要的调查,且“有媒体”“有人爆料”“网友透露”“据传”等表述表明内容来源可信度存疑,说明该公司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二审法院同样未对涉案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也是通过对大公网科技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而裁决案件,并支持一审判决。
三、合理核实义务的判定标准
对于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目前国内通行的标准是占据实定法地位的“六要素说”和司法实践中居于参考地位的是否获得经济利益的辅助标准。部分法院在运用动态系统论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尝试对构成要件发挥的不同作用进行评价,根据影响因素的不同程度和各因素的排列位阶,来综合考量认定责任。
(一)“六要素说”的主要判定标准
“六要素说”,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这是合理核实义务的主要判定标准。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在基础法层面对新闻信息平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第一款聚焦信源,第二、第四和第五款针对内容的侵权指向,第三款对标新闻规律,第六款考量平台运营实际。六个指标以相对独立的、子标准的形式,共同构成了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标准。在“北大法宝”中检索发现,自«民法典»正式实施至2023年5月,已有三十八起民事案例援引该法条进行裁决。该标准的形成既是对国外平台义务理论的借鉴,又是对我国三十多年民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于虚假信息治理与平台主体责任的压实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根据该法条,判定标准的第一个要素是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主要指来源的权威性、可靠性和可证实性。这是判定新闻信息平台是否履行合理核实义务的首要标准。所谓权威消息来源,主要指党和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作的正式文书、公开出版物和向社会公布的各类材料等。这类来源通常是经相关部门核实的、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有研究者认为,新闻报道只要对权威消息来源进行客观引用和描述,即使内容侵害了他人名誉权,新闻单位也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权威消息来源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石宏在«民法典»立法解释中指出:“若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可信度高,行为人审核的义务就低,若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可信度低,行为人审核的义务就高。”有法院在司法裁决中也强调信源的重要性:“网易作为影响较大的网络媒体亦应着力完善消息采集制度,尽量使用权威消息来源,审慎使用匿名消息来源,对负面消息应尽量实地核实,或者尽量采取多源报道。”
第二,判定标准的第二个要素是必要的调查,即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该义务既涉及新闻采编发布平台,也涉及转载平台。对于新闻采编发布平台,在开展新闻报道活动的过程中,新闻记者会收到各类材料,这需要记者对所获材料尤其是利益相关人提供的材料批判性使用,而非全盘接受。特别是对于可能引发争议的事项,记者必须开展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既包括现场调查和人员访谈,又包括数据核查和第三方验证,目的在于核实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对此,黄薇解释说:“若明知该内容很可能引发争议却不进行必要的调查就进行报道,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人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对于转载平台,虽然法律并不苛责转载平台承担与采编发布者同等的核实义务,但是转载者仍需要承担与其性质和影响相应的义务,即对于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要予以必要的核实。简言之,是否转载和转载自正规媒体不能成为侵权免责的事由。在程某诉大公网案中,大公网因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易使他人名誉受损的涉案文章内容转载发布,未进行必要的调查,被法院认定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从而构成侵权。
第三,判定标准的第三个要素是内容的时限性。“时限性是新闻时间的规定性,是新闻存在的重要形式。”新闻报道必须准确且快速,以缩短新闻事件与新闻报道之间的时间差。这是新闻的基本规律之一。对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如果超过这种时限,新闻就会失去社会意义。对于时效性较高的新闻信息,如紧急重大新闻或时政新闻,新闻信息平台所负有的审核义务较低;对于时效性较低的新闻信息,如一般社会新闻或娱乐新闻,平台所负有的审核义务较高。这样做的目的是在保证时限性的前提下,确保新闻内容真实准确,从而让新闻信息平台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黄薇在«民法典»释义中强调:“如果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需要及时予以报道,来不及亲自实地采访或者核实情况,行为人的审核义务就较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考虑到涉及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不宜课以报道人过重的审核义务”。
第四,公序良俗标准,即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这是判定合理核实义务的第四个要素。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指民事主体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一般规范。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指出,该原则既包含法制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也包含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准则,对社会主体的私法自治能起到一种消极的作用。正因如此,«民法典»第八条载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据该原则,如果新闻信息平台登载或转载的内容与公序良俗息息相关,那么平台所负有的核实义务就相对较高;如果内容与公序良俗的相关度较低,那么平台就只需要承担较低的审核义务。在程某诉中报国际文化公司案中,被告因未对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尽到核实义务而被判败诉。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决:“被告中报公司作为媒体机构,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内容违背公序良俗、易使他人名誉受损的涉案文章内容进行转载发布,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第五,名誉受贬损标准,即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这是判定合理核实义务的第五个要素。该标准要求新闻信息平台对容易导致他人权利侵害的内容,例如虚假陈述、负面描述、司法报道中的“罪犯”“案犯”“不法分子”等特定用语,在报道与转载时需要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这主要是一种对负面事实陈述与批评报道潜在侵权风险的审核义务。“若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对第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较大,新闻媒体等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对较高的核实义务;反之,承担的审核义务就相对较低。”在程某诉中报国际文化公司案中,被告因转载“易使他人名誉受损的涉案文章”等而被判构成侵权。2005年,在备受关注的唐某诉新浪等名誉侵权案中,当地法院在论及名誉受贬损内容的审核时强调:“在发表涉及到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的报道时,新闻媒体更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所报道的事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与之类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亦指出:“被告未考虑涉案文章发布在微信公众号后使得原告名誉受损的可能性,即允许对原告名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涉案文章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故其应认定为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第六,判定合理核实义务的第六个要素,即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是对新闻报道主体核实能力有无与投入大小的具体评估,据此可以对其主观过错作出判定。石宏认为,“不同的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核实的能力是不同的,所花的核实成本也是不同的”。与普通民众相比,专业新闻机构“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进行核实的能力相对更高,核实成本也会更低。但就新闻信息平台而言,采编发布平台的核实能力高于转载平台,转载平台的核实能力可能高于传播服务平台。然而,论及核实成本,由于采编发布平台拥有新闻信息的采编发布资质,具备新闻采访的合法性,相较于单一的转载与传播平台而言,核实成本会相对较低。
对于转载与传播服务平台,只能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实施与自身业务性质、传播范围与影响大小相应的审核,审核能力视平台自身规模、技术实力等而异,审核成本视案件具体情况和内容的审核难度而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传播服务平台而言,面对成千上万网络用户发布的海量信息,该平台不具备对平台内侵权内容一经发布即发现并删除的管理能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平台基于自身能力采取了必要的技术审核措施,例如敏感词库、屏蔽词库等,就认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则上不负有对网络用户自行发布的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
(二)是否获得经济利益的辅助标准
除了前述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还会结合具体案例,根据平台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和平台规模等,对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予以认定。虽然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随着网络传播活动的融合发展,该标准也不时运用到平台真实审核义务的认定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则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2021年,吴寅星和王小璇讨论了直接获利与核实义务之间的关系。他们主张,作为发布信息获取经济利益的民事主体,其行为目的与一般评论或转发行为具有较大不同,更应在发布信息前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全面了解和审核。在奇虎公司等侵权纠纷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裁决认为,作为涉案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奇虎公司在搜索推广服务中,向用户收取服务费用,并以广告的形式将推广链接排序在网站链接排名顺序的前列,应当比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此二审法院在终审中给予了支持。
四、合理核实义务的适用限度
在司法实践中,合理核实义务的适用既存在横向平台层面的适用差异,又有纵向时间维度的证明责任变化的不同。
(一)适用差异:三类平台的层级化义务负担
新闻真实事关公共利益。它不仅影响公众的世界观与行为方式,而且与网络舆论生态的走向休戚相关。虽然网络新闻信息平台负有与传统新闻媒体类似的真实审核的高度注意义务,但是各类平台义务的负担程度与“重大过失、轻过失、最轻过失”的过失类型息息相关。在法律适用中,不同新闻信息平台所承担的义务存在明显差异。
首先,新闻信息采编平台的媒体属性与传统机构媒体是一致的,并且这类平台基本上均是传统媒体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和扩展,属于媒体融合的基本表现。与此相应,它所承担的核实义务也与传统媒体并无区别,这是一种确保内容真实的高度注意义务。新闻出版总署在«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中指出,新闻记者编发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发布虚假新闻,严禁依据道听途说编写新闻或者虚构新闻细节,不得凭借主观猜测改变或者杜撰新闻事实,不得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不得对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的内容进行影响其真实性的修改。对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闻媒体对报道的内容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尊重客观事实,尤其需要合理把握法律范围内的真实性,正当行使监督的权利。2020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决中指出,网络媒体新闻报道应客观真实,未尽合理核实义务、报道失实导致受众对他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内容是否属实的界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应综合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采编时是否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进行判断,主要包括是否遵循新闻行业普遍采用的技术性规则和工作常识,是否规范采访编辑流程,是否符合新闻采写的规律和特点。
与采编平台有所不同的是,转载平台承担的合理审核义务略低,是一种较高的注意义务。虽然转载平台的义务承担要求并不完全等同,也经常不同于采编平台,但是这并不是说转载平台对于转载内容不负有真实性审核义务,内容是否转载、是否转自权威媒体、是否与采编平台签订协议等都不是侵权的豁免事由。与机构媒体类似,转载平台在转载消息源时同样要承担一定的审核注意义务,应尽量规避虚假报道和不实信息的传播。作为转载平台,转载新闻时应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转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进行甄别审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转载应承担与转载文章内容侵权的明显程度、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调,“这一义务的设定并不区分信息、文章系自行采编、撰写,还是转载而来”。在网易与谭某侵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转载行为人转载信息、文章时,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与信息提供者、原创者之间的免责合同约定也不能对抗被侵权人。”在该案中,网易连续转发来自合作媒体«潇湘晨报»的三篇文章,内容直接指涉他人名誉和声望,作为转载主体,未对极易引发公众对当事人负面评价的内容履行必要的核实程序,从而构成侵权。
从信息传播的整个过程来看,转载并非失实信息传播的根源所在。在海量信息快速流动和传播的网络时代,要求转载平台对其所转载的所有信息一一进行内容真实的实质性审核,既影响新闻传播的时效性,也阻碍信息的自由流动,还为并非新闻产制者的转载平台增加了过重的负担,可能阻碍网络产业的创新发展。正因如此,司法部门在法律适用中只是依据转载者是否尽到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而进行判别。在新万阳传媒公司等侵权纠纷案中,当地法院判决指出:“考察转载者的转载行为是否尽到相应审查以及注意义务,应从转载的社会背景,转载的信息来源,转载的形式,转载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的侵权特征,转载者自身的性质、能力和影响范围等方面进行考察。”如果涉案报道本身存在不实之处,转载者就非必然承担侵权责任,而需要考察其转载的文章内容从表面上看是否具有明显的侵权特征。
在法律适用中,司法部门还会根据转载平台的影响力和损害后果来判定其是否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如果转载平台是全国知名的综合性网站,转载行为客观上扩大了转载内容的影响范围,加重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或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就会认定该平台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核义务。在杨某诉搜狐网站案中,搜狐网站即因此被判构成侵权。另外,为了避免不合理地加重转载平台的成本,早期有法院还判决指出:“转载媒体如果未对转载的侵权报道进行实质性的添加和渲染,则可只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物质形式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因侵犯名誉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则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之相比,传播平台只负有较低的合理核实义务。在法律适用中,司法部门只是要求传播平台在提供新闻信息的分发、搜索和链接等相关服务时,避免用户利用网络传播严重失实或恶意侵权的内容。相较于采编服务和转载平台,传播平台所负有的合理核实义务既包括信息分发与传播之前的技术性审核,又包括事后的及时救济。该类平台所负有的合理核实义务更多的是一种事后审核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该义务主要表现为接到通知后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义务。在黄某与微梦创科公司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新浪作为微型博客服务类社交网站,其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平台,不负有对平台内的微博用户发布内容进行逐一审查、主动审查的法律义务。”在姚某与燎原网络科技公司侵权案中,被告城市论坛网在收到通知之后快速删除了相应的内容,法院以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履行了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管的义务,认定其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二审法院在该案中判决认为,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论坛内发布和传播的内容进行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
(二)证明责任:合理核实义务的过错推定
在法律适用中,网络新闻信息平台承担合理核实义务履行的证明责任。如果平台能够证明主观上并未故意歪曲事实,客观上也无明显违反合理核实义务,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国,新闻侵权责任属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该规则主要源自两份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载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新闻信息平台在被诉之后,自然负有对合理核实义务履行情况和自身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中,各级法院也是按此要求新闻信息平台证明是否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即有无过错,并以此作为责任判定的重要依据。在一起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案中,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指出:“报道失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侵权主张的一方承担,而尽到了真实性审核义务则应由提出不侵权抗辩的新闻传播者承担。”在类似的另一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样主张:“在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方面,报道失实是提出名誉权侵权主张的一方所需举证证明的,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是提出不侵权抗辩的新闻媒体所需举证证明的。”这样的法律适用既符合实定法规定与精神,也是合理正当的。
多年来始终有论者批评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责任原则的不当或错误适用,导致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在法律适用中演变为“谁报道,谁举证”。这种司法实践导致举证责任几乎都落在了作为被告的新闻信息平台(或媒体)一方,原告只需要指出其中的失实内容即可,被告则不得不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报道属实,否则就得承担败诉后果。批评者普遍担心这种法律适用会加重新闻信息平台的司法负担,从而压缩新闻媒体的活动空间。需要予以切割的是,批评者并不质疑“谁主张,谁举证”源出的前述两份法律文件内容和法律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所质疑和批评的乃是对于该规定过于通俗化的概括,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的失当与错误适用。多年来,部分地方法院误将新闻侵权案件简单地等同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不当甚至错误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失当的法律适用产生了广泛影响,既约束了新闻信息平台为实施新闻报道和开展舆论监督的公共利益行为,又为地方法院审判新闻侵权类案件提供了错误的法律适用参照。与其说多年来学界是在批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与法律规定,不如说是在对以“谁报道,谁举证”为代表的失当与错误的法律适用实践进行批判。对此,孙旭培和林爱珺指出:“在当前新闻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谁报道,谁举证’的提法只会进一步把新闻媒介逼入更大的困境中,因而有必要重申‘谁主张,谁举证’。”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是因为与新闻诉讼的特殊性息息相关。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新闻侵权案件中的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消极事实而非积极事实,当事人通常很难证明消极事实存在。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对新闻报道的消极事实很难举证,法官会基于“证据距离”的考量认为报道者对争议内容的举证能力更强,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被告的媒体。在“世奢会”案一审中,初审法院就出现了这样不当的举证责任划分,导致媒体败诉。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因为消极事实很难举证就武断地适用法律,而将举证责任予以转换与倒置。“尽管消极事实通常都很难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它并不是绝对不可证明,实际上完全可能通过间接证明等方式获得证明。”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消极事实为要件事实而成为待证事实,那么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仍应就此负举证责任。既然现行法律体系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这就是国家对新闻报道活动倾向性保护的制度设计,法律适用就应该遵循这种设计与规定,不能与实定法的文义和精神相抵触。申言之,不论是举证责任的转换还是倒置,均需要谨慎并予以合理限制。有学者指出:“如果实体法上已预设了消极事实的举证困难,并有意使权利发生依赖于该消极(要件)事实,那么就意味着此立法旨意在于加重权利主张者的举证难度,从而相应减轻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之责任。”同样,姜世明在论及举证责任分配时主张,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法则基本上不因举证人的证明困难而当然被转换,仅在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于该消极事实的举证已不可能或存在困难,而转换该举证责任不会对相对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且未与实定法的文义或宗旨相抵触时才可转换。对照实定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新闻侵权案件都应适用该原则。杨立新认为:“认定媒体侵权责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媒体有过错才能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在法律上既正式建立了合理核实义务规则,又明确了新闻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自该法生效实施以来,各级法院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及其立法解释,对新闻媒体或平台诉讼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日益谨慎,司法部门常常会选择参考指导案例的裁决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在裁决案件时仍会论及新闻真实问题,但是这已经表现出要求行为主体证明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责任的倾向。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新闻信息平台的证明责任,是对新闻采访活动的法律赋权。对于证明责任问题,有研究者提出,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进行了何等相应核实行为自身最清楚,因此应由行为人承担证明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的举证责任。2021年,在于某诉荣耀科技传媒公司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网络平台已履行了对发帖内容的合理核实义务而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判决网络平台胜诉。与之类似,在某卤菜厂与江苏电视台名誉权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也是以内容来源准确可靠和被告已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为由,认定案涉新闻报道并未侵犯卤菜厂的名誉权。在该案中,江苏镇江一家卤菜作坊因卫生问题被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曝光,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援用该材料和实地拍摄材料进行了报道而被起诉。
五、结语
«民法典»在基础法层面建立了合理核实义务,明确了义务主体、规范对象与注意程度,为新闻信息平台报道行为的实施划定了清晰的法律边界。从新闻侵权的司法实践来看,«民法典»的制订与实施推动合理核实义务实现了两次跃升。其一是合理核实义务实现了制度化,在基础法维度为网络新闻信息平台的义务承担与责任认定建立了规则。这显然是将新闻业倡导多年的新闻采编业务规范、行业标准和政府部门的管理诉求上升为法定义务,以规范和促进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活动。其二是合理核实义务成为主要证明内容。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各级法院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过程中日益重视程序性义务,要求新闻信息平台需要证明的主要事项已经从以往的内容真实与否转变为是否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司法部门常常以此作为认定责任的主要依据。
这种实体法制度变化及其法律适用转向不仅规范了新闻报道活动的实施,而且减轻了新闻信息平台在证明内容真实上的举证负担,做到了在规范媒体中为媒体赋权。这有助于推动媒体融合特别是全媒体传播体系的建设,彰显了司法智慧与勇气。这也正是本文的研究意义所在。从总体而言,本文立足新近的司法实践,在检视传统新闻媒体真实性审核义务的基础上,对网络新闻信息平台合理核实义务的内涵、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了理论探讨,分析了合理核实义务的法律适用与限度。本文研究既为中国特色媒体规范理论与平台义务理论的构建补充了新的元素,又为新闻报道的依法实施和平台主体责任的压实提供了参考,有助于实现冲突利益的法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