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工地项目实习质量员有罪吗?

文摘   社会   2024-06-05 20:19   上海  
6月4日,知名媒体“红星新闻”发布了一篇题为《一施工责任事故建议追究实习生刑责?官方回应:重要法律文书未及时送达,次日发生事故》的报道,报道关于相关部门对2023年12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市政工程工地坍塌事故的调查报告。
这篇报道尤其引发舆论热议的是报告对一名实习生的处理意见,该实习生名为王某璞,事发前担任项目部实习质量员,调查报告称王某璞“在得知施工现场存在坍塌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将重要停工指令传达到施工队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而被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王某璞确实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立案并取保候审。

(济南市应急管理局发布事故调查报告
根据上述报道内容和济南市应急管理局发布的《济南历城山东省济南市中心城区雨污合流管网改造和城市内涝治理大明湖排水分区PPP项目“12·30”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链接:http://jnsafety.jinan.gov.cn/art/2024/5/1/art_29127_4783518.html)内容,笔者将与事故相关的主体、事件经过、责任人员等信息整理如下:

根据上述事实,笔者主要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罪名性质等角度分析这名实习质量员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以及他在这起事故中“未及时传达重要停工指令”的行为是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1.重大责任事故罪近似身份犯,犯罪主体特定,应严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限定追责人员范围。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一条和《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22〕19号)第二条均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相对非常特定,甚至完全可以参照身份犯的理论进行犯罪分析,这意味着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只有具备组织、指挥、管理等职责身份的人员或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这两类群体才可能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人实质上不属于上述群体,则根本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
事故发生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存在某些与事故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也应当首先评价行为人是否属于该罪的适格主体,否则即应排除本罪适用。即使行为人确实构成其他犯罪,也应另行评价。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璞的身份是“实习质量员”,建筑工程领域的质量员有什么职责呢?这在《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JGJ/T250-2011)中有明确规定,除了质量员,该标准还对施工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七类岗位规定了具体职责,即业内俗称的“八大员”。
其中,对质量员的工作职责、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要求分别如下:
(《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对质量员的要求)
从上述要求可知,质量员可以被归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
但问题是,本案中王某璞并非正式的专职质量员,而只是实习生,严格来讲在现实的项目施工、管理中,类似的实习生、助理等人员大都不具备必要的法定资质,而只是从事一些非常基础、简单的辅助性工作,不可能具备任何实质性的管理、指挥权限。
不仅建筑工程领域,各个行业都是如此,比如实习律师、法官助理等人员,也并不具备执业律师和员额法官的法定资质,因而在具体工作中,也就并不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类似辅助人员基于单位授权从事的内部职务行为以及与其他民事主体的部分法律行为应当认为是有效的,但如果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承担,则要从更实质的层面进行判断。
因此,王某璞仅作为项目实习质量员,因其并不具备必要资质、专业技能知识,依相关职业标准不足以胜任质量员职责,依法也就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
即使现实中他被事实上授予了部分管理、指挥权限,在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也更应当追究其用人单位用人不当、授权混乱的管理责任,这种在人员管理、授权上的不负责任本身就构成对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违反,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特征。
明确王某璞实习质量员的身份是否属于本罪的适格主体,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基于此讨论他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
2.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应立足不同涉案人员的具体职责、专业能力、实际经验等角度合理评价其对事故发生应具有的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是关于过失犯罪的法定含义。
根据过失犯罪相关理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要符合犯罪过失的概念,至少需要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作为一种责任形式,行为人必须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如果危害结果明显超出行为人的合理预见可能或结果回避可能,则不应苛求行为人为此负责。第二,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当具有认识,但主观上并不希望、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犯罪过失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这里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否则即使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但该结果并非因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引起的,则说明行为人并不具备过失因而不能追究其过失责任。
法不强人所难,王某璞作为实习生,在其并不具备足够专业技能、经验的情况下,对施工现场的重大风险显然客观上就不可能具备足够的预见能力和防范能力。
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说王某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没有理由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比如,在最高检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5号“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检察机关即特别提出“对涉案人员身份多样的案件,要按照各涉案人员在事故中有无主观过错、违反了哪方面职责和规定、具体行为表现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3.网友质疑一针见血:未及时送达停工令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调查报告从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对事故原因列出了各相关单位多达二十余处施工违规、监督不力和失察情况,网友最大的质疑也正在于此:事发前相关人员已多次指出隐患问题,但直至事发都没有有效整改。在这种情况下,实习生王某璞为何会被认为是负有主要责任?

(调查报告中列出的部分事故原因)

笔者认为,网友的质疑是非常精准的,实质上就是在质疑王某璞未及时送达停工令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公众基于生活常识也能够判断出造成这起事故发生的根源正是长期、大量违规行为造成的风险累积,在这样恶劣的工程管理背景下,停工令在事发前一天是否如期送达,对避免事故发生的影响微乎其微!

此外,如果相关管理人员意识到了工程可能即将发生重大事故,那也应当采取更及时的方式告知施工人员并实际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事故风险,迫在眉睫的风险之下,管理人员居然还通过低效的人工送达重要信息,简直匪夷所思!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从应当及时预见工程重大风险、有效避免事故发生的角度看,相关管理人员的这种做法称得上重大过失。
莫让文书未送达与事故发生时间的先后关联,掩盖了逻辑上真正的因果关系!
最后,希望这位实习鼓起勇气,祝你好运!



律师简历

夏海龙  律师

执业领域:网络犯罪辩护、网络侵权诉讼、品牌商誉与商业秘密保护。

联系方式:15618405715

夏海龙律师
凡不可说的,保持沉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