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封面:郑州中院外,律师与当事人家属正在交流)“关于郑州,我知道的不多。”
提到郑州,脑海里总是不由回响起歌手李志低沉的吟唱着《关于郑州的记忆》这首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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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刚刚过去的2024年的夏天和秋天,因为在郑州中院审理的一件诈骗大案,关于郑州,很多法律人也有了更多的记忆。
(庭审期间,法院内外的旁听者)
这个案件源于2022年9月初“被害人”王某“被安排”报案,从侦查机关后续的办理进度看,他们对这个案子似乎有备而来——案件在第二天即被受理、第三天就被火速刑事立案——如此高效的立案速度,令辩护人感叹实属罕见。而十几天后的9月中旬,针对涉案企业高管的大规模跨省抓捕行动就已展开,庄某等25名嫌疑人瞬间被卷入了这场漩涡,并被带到了郑州。命运的齿轮被神秘的转动,在短短半个月内就演变成一场现实灾难,并降临到他们头上——这场灾难持续到了两年后的今天,而且很可能还将持续下去——漫长的庭审已经结束,但他们依然在忐忑的期盼着法院的公正判决。报案的王某到底被“骗”了多少钱,能让公安机关如此高度重视、雷霆行动?这个问题,也一度是庭审排非程序中辩护人反复向不同出庭侦查人员提出的——这个问题不仅关乎嫌疑人的罪责,在程序上,也关乎侦查机关对案件重大程度的评估,进而关乎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过程中是否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就是这样一个简单的数字,似乎最终也没有从出庭侦查人员的口中听到确切的回答。唯一能够肯定的,就是在侦查过程中,他们普遍都认为这并不属于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大案件,因而也就不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虽然辩护律师们反复申请、要求,公诉人和法庭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供任何一份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这个案件存在着一个非常显而易见的重大悖论:如果它足够重大,为什么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它不够重大,又为什么如此兴师动众?这些至关重要的同步录音录像到底是否存在或存在过?或许我们已无从得知——但现实却是,经过长达一个月的法庭排非程序和律师们的极力辩护,几名主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笔录最终都被法庭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了。庭审结束,再来看这个侦查机关眼中并不重大的案件,实际情况却是涉案企业20亿元资金被冻结、多名主要被告人被羁押至今、25人被公诉、一审庭审时间长达三个月,更因多位知名刑辩律师和教授学者加入辩护而被好事者戏称为“中原大战”。从公众角度看,相比那些骇人听闻的恶性刑事案件,这个案子的社会舆论热度其实并不高,关注度主要集中在律师群体,尤其是刑辩律师群体中,而引人关注的原因也并非案件有什么博人眼球的素材,绝大多数关注者是带着好奇、求知和期待的心态观察这个案子——对于最近坊间热议的“远洋捕捞”、逐利性执法问题,这个案子的结果是否会成为新的注解?对于实践中长期困扰刑辩律师的排非难问题,本案中的刑辩大咖们会如何应对、辩护?而法庭又是否能够真正对控辩双方兼听兼顾?面对辩护律师们提出的诸多尖锐问题,法庭能否敢于打破刑事诉讼程序长期以来的压倒性气氛,给一个令律师们鼓舞的回应?从某种角度讲,刑辩律师们关注这个案件的心态,非常类似老球迷们对国足的关注——虽然绝大多数时候早已在心里做好了再次失望的预期,但每一次又都忍不住想入非非——或怒斥或失望,但球迷们的内心无一例外都深藏着一个还不敢说出口的期盼。而“中原大战”这个比喻,最终也真的出现在了法庭上。据说在辩论环节,徐昕律师的结语是:律师辩护完就走了,法官检察官要承担终身责任。如果本案真判无期,真正的“中原大战”才刚刚开始。徐昕律师和审判长在法庭上这几句最后的对话,颇蕴含着“凡是过往,皆为序章”的哲理——无论这个案子的判决将再一次没有意外的令律师们唏嘘叹气,或是另一种结果,它都是过往刑事司法运转机制的一种必然,同时它对机制的反作用又必然在未来影响着我们所有人。无论我们今天身处法庭内外,或坐在法庭的哪个位置,总有一种更宏大的道义,会在人间的律法之外修正正义天平的误差——每个案件中的公或不公都会累积,最终平等的落在每个人身上。法庭上曾经出现过的“发誓”争议颇为很多人不屑一顾,抛开信仰的玄学争论,“因果轮回、报应不爽”却的的确确是我们这个社会最朴素的基础价值观之一——希望这能给那些含冤者带去些许宽慰。由于出差的原因,非常遗憾错过了这个案子最精彩的辩论环节,只能从其他旁听者零散的分享和辩护律师的介绍中想象现场的精彩。徐昕律师围绕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以翔实的法律依据与事实论证对公诉人的指控进行了深刻剖析和反驳。首先,在程序方面,徐昕律师就管辖权、回避、庭审效力、排非等多个重大问题进行辩护。徐昕律师首先质疑本案没有立案——本案立案的初始案由为“王某被诈骗案”,并非法庭正在审理的“庄某某等25人诈骗案”。除此之外,河南新乡在郑东公安立案之前就已经对本案立案,因此,郑州公安对本案的立案管辖值得怀疑。本案中,除郑州中院某位退休法官是被害人外,律师还发现多位与郑州中院现任法官同名的被害人,尚未核实到底是不是郑州中院的法官,但基于《法官法》的回避规定,本案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进而又涉及管辖的问题。徐昕律师认为,本案起诉书缺乏被害人名单是无法绕过的严重问题,因此公诉机关实际从未向被告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送达过完整的起诉书,庭审效力高度存疑。而公诉人私下向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名单中甚至存在被害人同时也是被告人的混乱情况,此外,还存着被害人、被告人缺席审理情况。在公诉人提供的被害人名单中,其中有中国台湾、中国香港、越南等域外居民,但实际上法庭并没有通知他们参与诉讼,因此本案可能涉及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但法庭却未予核实。庭审中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存在严重的违法办案情况,台账、监控录像等重要证据也都离奇消失,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审判的有效性和司法公正,希望法庭能够听取。在实体方面,徐昕律师就被控犯罪行为逐一分析、反驳,认为指控均不成立。仪器名称的来源是本案的一个关键争议点,但事实上,仪器名称均由林某提供,涉案公司只是在厂家提供的多个名称中进行选择,这一过程不存在虚构事实或夸大名称的行为。公诉人仅以备案注册名与实际使用名的不同就指控虚构事实,却忽略了厂家提供名称的多样性以及备案名本身可能存在不准确等情况。此外,相关仪器具备完整的报关单、进口手续以及医疗器械注册证,充分证明了仪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公诉人所提出的所谓逃避检查的行为,与诈骗之间也缺乏必要的逻辑关联,即使在仪器备案方面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按照法律规定最多也只是涉及行政处罚的范畴,而绝不能以此推断仪器本身是虚假的或者治疗效果是虚假的。公诉人指控各被告人夸大宣传功效,但相关宣传内容几乎全部来源于厂家和林某提供的宣传材料,包括仪器说明书、附件以及相关文件等,涉案企业培训和对外宣传内容并未超出上述材料范围。企业内部的培训活动本身是常见的管理方式,不应被恶意解释为“为了诈骗进行培训”。在销售策略和业绩管理方面,涉案企业提供免费检测服务、进行业绩排名、采用罚款促进业绩以及发放提成等都是常见的企业管理手段,公诉人将其指控为诈骗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企业与医学专家的合作也是真实且具有实质内容的,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专家为企业提供了包括开讲座、协助解读报告等多种服务,这不仅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支持,也为客户带来了附加值,绝非公诉人指控的“无中生有”“移花接木”。公诉人对企业修改检测报告和恶意解读报告的指控,在证据层面存在严重缺失。要证明修改报告的事实,公诉人应当提供原始检测报告和修改后的报告,并进行详细对比,以明确指出修改之处。然而,在本案中,公诉人未能提供这样的客观证据。同样,对于恶意解读报告的指控,公诉人也未能充分证明。报告的解读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专业性,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恰恰强调专业性,如实告知客户健康风险,但公诉人仅因报告中的个别词汇就认定为恐吓客户,逻辑不成立。总之,不能把经营过程中的销售、宣传、培训、考核、报告解读等行为夸大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本案中涉案企业所提供的服务性质是预防性保健服务,与传统的医疗行为在本质、目标和评估标准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预防性保健服务主要针对亚健康状态进行预防,其效果评估更多依赖于客户的主观感受,本案中,涉案公司6000多名用户中仅有几人投诉,比例极低,公诉人指控诈骗证据严重不足。对于仪器功效的评估,应当从被害人角度和客观角度进行综合判断,若被害人认为服务有功效,就不应轻易认定为被骗,从客观角度出发,应当要求被害人出庭做证,对相关证据进行深入评判和分析,并进行专业鉴定。然而本案中,这些必要的程序均未得到充分执行,公诉人仅凭少数被害人的口供就断定仪器存在问题,这种做法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并且违反了基本的证据规则。尤其在涉及医学和科学领域时,应当保持敬畏之心,不能轻易否定仪器的功效,而应通过科学的方法进行评估。公诉人将涉案公司的6000多名客户一概列为被害人存在严重问题,比如,有大量员工在接受企业的项目服务后,并未认为自己是被害人,而部分被告人竟然出现在被害人名单中,导致诉讼主体的身份混乱。此外,还有众多被害人未接受过笔录调查,真实情况无从得知。对被害人界定的不明确,直接导致犯罪金额无法准确计算,而犯罪金额的确定是诈骗罪认定的关键要素之一,因此本案至少95%以上的被害人情况应当明确,但实际远远未达到这一标准。此外,辩方收集的大量被害人满意的证据被公诉人轻易否定,也是不合理的。辩方在收集证据过程中,由于其权力相对较弱,根本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因此,公诉人对辩方证据的否定缺乏依据。从各被告人的行为和经营理念来看,他们主观上具有积极的经营目的,致力于为中国农村女性创造就业机会,追求美丽健康的目标。在设备采购方面,也选择购买性能更好的进口设备,还邀请知名教授、专家合作,都是为了提升服务标准,均能证明他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另外,服务行业消费者普遍面临退款难的问题,但涉案企业积极设置退款途径,表明其愿意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此外,多名高管购买企业设备自用,也从侧面反映出他们对设备的认可,进一步否定了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存在。公诉人指控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价格严重不对等以及针对性营销等问题,均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涉案企业仅是被告人集团中的一个业务板块,两者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实际上是一体的。公诉人在指控中未能明确区分两者关系,不能因为指控其中部分业务涉嫌诈骗,整个集团就是诈骗集团。公诉人对犯罪集团的指控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所谓的虚假话术实际上来源于林某和厂家,企业的培训、业绩管理等制度均属于正常的企业运营范畴,被告人在企业中的各项工作参与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具有诈骗故意。公诉人指控的核心问题之一是仪器功效,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仪器的功效情况。仪器既未在法庭上进行试用,也未经过专业鉴定,更没有对市场上同类仪器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在缺乏这些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公诉人对仪器功效的指控显得苍白无力。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口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始终没有提供,电子数据、物证的合法性也未得到明确证实,尤其是鉴定意见存在大量问题,在犯罪金额方面,由于被害人人数不确定,导致计算结果缺乏可靠性,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可信度。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指控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涉及虚构设备名称、功效等关键问题上,辩方提供了大量证据进行反驳,使得公诉人的指控难以形成唯一结论。此外,控方的举证方式违法,辩方能够轻易找到与控方举证内容相反的证据,这表明控方证据链存在漏洞,无法支持其指控成立。最后,徐昕律师针对公诉人的警示教育,针锋相对地提到了本案的警示教育意义。1.本案纠纷原本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手段得到妥善解决,然而却被上升到刑事层面,严重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在处理案件时,应优先考虑使用民事、行政手段,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法解决问题时,才谨慎动用刑事手段。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避免过度使用刑罚,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同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公诉人轻易动用刑事手段,对企业和相关人员造成了严重影响,这种行为应当引起反思。2.公安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办案、违法销毁隐匿证据等严重问题,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还可能导致虚假供述,严重影响案件的真实性。销毁隐匿证据更是破坏了司法公正的基石,使得案件无法在真实、完整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审理。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公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3.检察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存在隐匿证据,明知有人犯罪而不追究,不认罪认罚就加重刑罚等违法行为。随后,用公诉人的话还给公诉人:司法机关更应当遵守法律,敬畏法律,让法律成为信仰,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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