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基层卫生健康司印发了关于公开征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意见的函。函称,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月5日。
那么,《修订草案》做出哪些“修订”,笔者通过学习,总体感觉亮点多多,既重视乡村医生权利保障,也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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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权利保障方面,有六大亮点
在“保障措施 ”方面,《修订草案》亮点多多。而且都是目前乡村医生最为关注的问题。
一是规定,乡村医生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第三十八条)。
二是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乡村医生,在政府补助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第三十九条)。
三是规定, 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乡村医生职业发展机制, 通过乡聘村用、紧密型县域医共体等方式,将乡村医生纳入乡镇或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第四十条)
四是规定,建立适合乡村医生特点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改善乡村医生执业环境。(第四十一条)
同时,“修订草案”新增一条,对于政府不履职尽责给出了“约束”,即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而对于乡村医生依法执业权的保护亦更加“精细”,即将原第四十七条“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为第五十一条“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干扰乡村医生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乡村医生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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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村医生“义务”方面,删除“应当”二字
并新增“传染病报告”“疫情防控”等
“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突发事件和传染病防治信息,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任务,参与村民委员会和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
(七)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八)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款中“个人信息”和六、七、八款为新增内容,一方面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强调“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以“法规”固化了乡村医生传染病报告、疫情防控、卫生统计报表及资料保管等义务。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将原条例对于“义务”条款中“应当”二字删除,大家都知道,在法律上“应当”就是“必须”,不履行就要担责,似乎更像是“责任”而不是“义务”,显然删除后,责任程度方面似乎有所减轻,但从“罚则”看并不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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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违法违规处罚方面,《修订草案》
更加清晰明确
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按五千元计算;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规定,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不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五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三)违反规定用药;
(四)开展禁止类或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和传染病防治等相关信息;
(六)篡改、伪造、隐匿、毁灭门诊疗日志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伪造卫生统计资料;
(七)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第四十六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
(三)未按照规定填写、保管门诊日志等医疗文书,或者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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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入职村医应该达到大专学历,
但“特定地区”中专学历也行
关于乡村医生的学历教育,《修订草案》第七条由“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改为“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高职(专科)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实际上明确了今后要成为乡村医生,大概率应该取得“高职(专科)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中专学历不行了,这一要求实际上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衔接的。
但考虑到我国各地情况不同,特别是”特定地区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同时规定“允许乡村医生通过民族医学教育体系,获得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以满足特定地区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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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村医生的执业范围,
《修订草案》明确了
《修订草案》第八条将之前的不够明确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 预防保健专业、公共卫生专业和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专业,允许根据实际情况注册其他执业范围。
在乡村医生“继续教育”方面,《修订草案》第十条提出,国家采取措施, 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使得乡村医生提高能力手段更加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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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村医生的资格准入,
《修订草案》提高了“标准”
之前规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 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符合前述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如今修订为: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新进入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经考试合格后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新增“免试申请注册”条款,即“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医学毕业生可以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同时,“修订草案”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保留了一条,即“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可继续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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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予注册”的情形,
《修订草案》做了比较大的“修改完善”
一是将“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将“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修改为“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期限未满”;三是增加了“因乡村医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两条。
关于乡村医生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地点“可以不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修订草案》新增第十八条提出了三种情形规定,即:
(一)参加培训、进修;
(二)在属于同一乡镇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
(三)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派,在非注册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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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销注册”,
《修订草案》新增两种情形
即(五)主动申请注销注册;(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这就是明确了乡村医生拥有“主动申请注销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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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村医生权利方面,
《修订草案》新增了三条规定
一是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可以根据职能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补助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规定,乡村医生在公共场所对需要急救的患者实施急救服务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当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乡村医生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乡村医生应当服从调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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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业规则方面,
《修订草案》新增“三个不得”
在“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的基础上新增“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门诊日志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关于用药,《修订草案》新增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乡村医生规范用药管理,采取措施保障乡村医生开展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用药需求与用药安全。乡村医生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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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法宗旨”和“主管部门”,
《修订草案》也做了“适应性”调整“
第一条,作为“立法宗旨”将“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改为“规范乡村医生执业行为”,尽管从“约束范围”来看,做了“缩窄”,但显然更加“精准”。
而将“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改为“保障村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实际上赋予了新时代的“语义”,“立法依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亦是如此。
第三条乡村医生主管部门增加“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也是结合多年乡村医生的管理实践而做出的,也是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比如市场监管部门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药品、医疗器械采购、使用质量的依法管理、医保部门的医保基金规范使用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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