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翻译(中)| 德国动物保护法( TierSchG )

2024-11-29 22:02   德国  
提示:在本文中所阐述或者讨论的法律内容基于德国法律体系,特别是德国的联邦法律和欧盟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本文中的概念、规定和解释可能与中国法律体系中的相关内容存在显著差异。请读者注意,本文所述内容仅适用于德国法律环境,并不应直接套用于中国的法律事务。



《动物保护法》( TierSchG )



第1条至第9条:全文翻译(上)| 德国动物保护法( TierSchG )



第六章 动物保护专员

第10条

(1) 饲养或使用脊椎动物或头足类动物的机构和企业,其中这些动物

1. 用于动物实验,或

2. 它们的器官或组织用于科学目的,

必须配备动物保护专员,以及在农业部与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并经参议院批准后通过的法规中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有义务特别关注动物保护。第1句的规定也适用于繁殖上述动物或为向第三方提供而饲养这些动物的机构和企业。对于以下类型的机构和企业:

1. 根据第4条第3款为科学目的杀害脊椎动物,或

2. 根据第6条第1款第2句第4项进行操作的,

也必须配备根据第1句所述的动物保护专员。

(2) 动物保护专员和其他人员主要通过为其服务的机构或企业及其雇员提供咨询并发表意见来履行其职责。农业部被授权,在与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并经参议院批准后,通过法规详细规定 动物保护专员 和其他人员的相关事项,并制定以下方面的规定:

1. 其任命程序,

2. 其专业知识,

3. 其职责和义务,特别是在确保动物的专业化和符合动物福利的饲养、杀害和使用方面,以及

4. 为确保有效履行第3项所述职责和义务的内部措施和安排。

在此过程中,农业部有权:

1. 规定动物保护专员和其他人员可在委员会框架内协同工作,

2. 详细规定第1项所述委员会的职责和组成,包括其领导,

3. 要求记录第1项所述委员会的活动,保存记录并在要求时向主管机关提交。


第七章  动物繁殖、饲养与交易

第11条

(1) 下列行为需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

1. 对脊椎动物或头足类动物进行繁殖或饲养,无论是用于第三方交付还是自身使用:

a) 用于动物实验的,

b) 器官或组织用于科学目的的;

2. 根据第6条第1款第2句第4项规定目的,繁殖或饲养脊椎动物;

3. 在动物收容所或类似机构中饲养动物;

4. 在动物园或其他展示动物的设施中饲养动物;

5. 为商业目的,将非生产性脊椎动物带入或进口至国内,或中介这些动物的交易;

6. 为第三方训练护卫犬,或为此设立设施;

7. 举办供第三方交换或出售动物的动物展销会;

8. 从事以下任何商业活动(除第1项情况外):

a) 繁殖或饲养脊椎动物(不包括农用动物及围栏野生动物),

b) 交易脊椎动物,

c) 经营骑乘或拉车业务,

d) 展示动物或将动物用于此目的,

e) 作为害兽防治脊椎动物,

f) 为第三方训练犬或指导犬主人训练犬只。

在变换地点展示动物的情况下,依据第1句第4项或第1句第8项d规定,许可仅可授予不属于根据第4款法律规定被禁止变换地点展示的动物。


(2) 农业部被授权通过法规,详细规定第1款行为的许可申请形式、内容及以下方面:

1. 申请程序,

2. 许可条件及流程,

3. 许可内容(在第1句第1项情况下,仅在执行欧盟相关法案需要时),

4. 涉及许可条件变更的程序,包括通知义务。

5. 如果涉及第1款第1项或第2项的动物繁殖或饲养,需与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


(3) 根据第2a条第1款或第4b条的法规,为执行欧盟相关法案,可针对动物饲养或屠宰制定超出既定要求的附加规定,特别是:

1. 企业内部流程要求,用于避免、发现及纠正缺陷;

2. 为适应动物饲养及使用目的的训练措施;

3. 动物护理及屠宰所需技能的获取及保持要求,并可能要求记录及提交相关措施。


(4) 农业部被授权通过法规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对野生动物在不同地点的展示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前提是该类动物在变换地点时仅能在承受严重疼痛、痛苦或损伤的情况下被饲养或运输。基于第1句的法规:

1. 仅当通过其他规定(特别是涉及动物饲养或运输要求的规定)无法有效解决上述严重疼痛、痛苦或损伤时,方可制定;

2. 必须规定,在法规颁布时已被饲养的动物,仅当无法将上述严重疼痛、痛苦或损伤降至可接受水平时,才纳入禁令范围。


(5) 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从事第(1)款第1句所述活动。主管机关须在收到许可申请后的四个月内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作出决定。如因审查许可条件的复杂性或工作量大,许可期限可延长至最多两个月。主管机关应在第2句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并附理由通知申请人延期情况。在计算期限时,不包括因申请人未按第(2)款第1句第1项规定的法规要求提交材料所造成的延误时间。主管机关应禁止未获得许可者从事相关活动。


(6) 从事商业性饲养圈养野生动物者,须在活动开始前四周向主管机关报告。农业部被授权通过法规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具体规定:

1. 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2. 在何种条件下可禁止上述活动;

3. 报告事项发生后续变更时的处理程序。


(7) 主管机关可通过关闭营业或业务场所,禁止从事第(5)款第6句所述的未获许可活动,或根据第(6)款第2句第2项法规规定被禁止的活动。


(8) 为商业目的饲养生产性动物者,应通过企业自检确保符合第2条的要求。特别是,为确认已满足第2条的要求,必须采集并评估与动物相关的适当指标(动物保护指标)。


第11a条

(1) 凡从事以下活动者:

1. 根据第11条第1款第1句第1项需经许可的活动,或

2. 为第6条第1款第2句第4项所述目的繁殖、饲养或交易脊椎动物,

必须记录动物的来源和去向;对于犬、猫和灵长类动物,还需记录其饲养及用途。如果已根据狩猎法或自然保护法有相应的记录义务,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2) 农业部被授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后,经联邦参议院批准,通过法规对第(1)款的记录内容、形式和范围作出规定,并可要求:

1. 在特定时间点进行记录;

2. 保存记录并在主管机关要求时提供;

3. 将记录内容转交给第三方;

4. 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的记录可视为符合本条第1句要求的记录。


(3) 从事以下活动者:

1. 繁殖用于动物实验的犬、猫或灵长类动物,或其组织或器官用于科学研究,或

2. 繁殖用于第6条第1款第2句第4项所述目的的犬、猫或灵长类动物,

须为每只动物标识身份。其他标识要求不受影响。农业部被授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后,经联邦参议院批准,通过法规规定:

1. 第1句所述标识的方式和时间,并可要求标识在主管机关监督下完成;

1. 如果是为第1句第1项或第2项目的而购买犬、猫或灵长类动物,买方必须按第1句规定标识动物,并证明这些动物是为上述目的而繁殖的。


(4) 除以下动物外的其他脊椎动物:马、牛、猪、羊、山羊、鸡、鸽子、火鸡、鸭、鹅和鱼(斑马鱼除外),

1. 用于动物实验,

2. 用于第4条第3款所述目的,或

3. 用于第6条第1款第2句第4项所述目的,

从第三国进口时需经主管机关批准。许可仅在证明动物是为第1句第1至第3项目的而繁殖时方可授予。如无此证明,仅在以下情况许可方可授予:

1. 无符合第2句条件的、具备相关用途所需特性的动物可用,或

2. 相关用途需要使用非第2句条件下繁殖的动物。

其他进口规定不受影响。


(5) 农业部被授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并在涉及物种保护时与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协商后,经联邦参议院批准,通过法规禁止或限制原本用于动物实验的动物,或其组织或器官原计划用于科学研究的,但后续不再需要上述用途的动物的永久安置(在第10条第1款第1句或第2句所述场所外)或放生。


第11b条

(1) 如果对脊椎动物进行繁殖或通过生物技术措施进行改变可能产生以下后果,则前述行为须禁止,

1. 在后代、经生物技术改变的动物本身或其后代中,由遗传引起的身体部位或器官缺失、不适合或被改造,从而导致疼痛、痛苦或伤害;

2. 在后代中:

a) 发生伴随痛苦的遗传性行为障碍;

b) 每种符合物种特性的同类接触行为在动物自身或其同类中引起疼痛、可避免的痛苦或伤害;

c) 只有在痛苦或可避免的痛苦下才能饲养,或饲养会导致伤害。


(2) 如果研究表明,繁殖或生物技术改造的后代可能出现上述问题,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对这些脊椎动物进行绝育。


(3) 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科学目的需要而通过繁殖或生物技术措施改变的脊椎动物。


(4) 农业部被授权通过法规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

1. 进一步明确第(1)款所述的遗传性改变和行为障碍;

2. 禁止或限制对某些种类、品种和谱系的脊椎动物进行繁殖,如果该繁殖可能导致违反第(1)款的行为。


第11c条

未经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向未满16周岁的儿童或青少年交付脊椎动物。


第八章  动物转移、交易与饲养禁令


第12条

(1) 如果脊椎动物存在明显的损害,且这些损害可能由违反动物保护的行为引起,则不得饲养或展示这些动物,除非法规另有明确规定。


(2) 农业部可通过法规规定以下内容(需经联邦参议院批准):

1. 将从非欧盟国家进口的动物或动物性产品与符合最低饲养或屠宰标准的要求挂钩,同时规定相应的证明内容、形式、签发及保存要求;

2. 某些特定动物的进口需事先获得许可;

3. 禁止某些动物出口至其他国家;

4. 禁止输入或在国内饲养某些脊椎动物,特别是被施以违反动物保护的截肢行为的动物,存在遗传性身体缺陷、行为异常或攻击性增强的动物(符合第11b条第1款第1项或第2项a款的情形),或符合第11b条第1款第2项b或c款的其他情形的动物;

5. 禁止饲养那些因动物保护违法行为受到严重损害且在痛苦条件下才能存活的动物;

6. 指定特定海关和监管站点用于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操作,站点由消费者保护与食品安全联邦局与财政部协商后公布。

根据第1句第1至第5项制定的法规,不得与欧盟法或国际义务相抵触。


第九章  动物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13条

(1) 禁止使用可能导致脊椎动物遭受可避免的疼痛、痛苦或损伤的装置或物质来捕捉、驱离或驱散脊椎动物;但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被允许使用的装置或物质除外。狩猎法、自然保护法、植物保护法及防疫法的相关规定不受本条限制。


(2) 农业部被授权通过法规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为保护野生动物,采取措施防止野生动物因农业或林业作业遭受可避免的疼痛或损害。


(3) 农业部被授权在与经济与能源部及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协商后,通过法规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为动物保护之需要,对饲养野生动物种类的动物以及与此类动物的交易以及此类动物的进口或出口(出口指从国内运至非欧盟国家)等活动进行禁止、限制或要求取得许可。

作为获得许可的条件,可以特别要求申请人具备并证明其从事相关活动所需的可靠性及专业知识与技能,以及确保动物在符合第2条要求的条件下获得适当的喂养、照料及安置。法规还可规定如何证明上述可靠性和专业能力的要求及其具体程序。


第13a条

(1) 农业部被授权通过法规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为改善动物保护制定自愿测试程序的要求。这些测试旨在证明批量生产的家畜饲养系统、饲养设备以及屠宰时使用的麻醉设备和装置是否超出了本法及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所规定的最低要求。在此过程中,应特别明确自愿测试程序的标准、流程和范围,以及从事该类测试工作的评估人员的专业要求。


(2) 农业部被授权通过法规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为促进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饲养,要求批量生产的家畜饲养设备的投放市场和使用需经过批准或型号批准。在第1句的法规中,可规定以下内容:

1. 批准或型号批准的具体条件及其撤销、取消或暂停的情形,以及批准的发布、程序要求,包括提交的文件类型、内容及范围;

2. 批准或型号批准的有效期限;

3. 批准或型号批准取消或到期后,对设备进一步投放市场或使用的影响;

4. 设备的标识要求及附加使用说明书的最低内容,确保设备符合预定用途和正确使用;

5. 设备在预定用途和正确使用方面的要求;

6. 公法机构或私法机构在批准或型号批准程序中的认定及参与,包括具体流程;

7. 对已通过其他成员国、土耳其或签署欧洲经济区协议的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类似批准程序的设备进行认可。

在第7项规定的情形下,设备的认可可能取决于其特性是否等同于法规中第1至第4项规定的要求。


(3) 负责批准或型号批准的机构是联邦农业与食品局。在第(2)款第1句的法规中,应规定该机构与各州监督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流程。


(4) 农业部被授权通过无需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将第(3)款所述机构的职责和权限部分或全部转交给一家私法法人。职责的转交仅在该法人能够保证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方可实施。一家法人能够提供必要保证的条件包括:

1. 依法律、章程或公司合同负责管理和代表该法人的人员具有可靠性和专业资格;

2. 拥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资源和组织能力。

如果管理人员具备农业科学(畜牧专业)、兽医学或生物学(动物学专业)的相关职业资格,即视为符合专业资格要求。根据第1句规定的法规,农业部可保留对法人章程或公司合同及其修改的批准权。


(5) 农业部被授权通过法规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规定批量生产的屠宰麻醉设备或装置的投放市场和使用需经批准或符合型号批准的要求,并进一步明确批准或型号批准的具体条件及程序。第1句的法规中可特别规定需提交的文件类型、内容和范围的具体要求。


(6) 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转移至其他成员国或出口至第三国目的的而投放市场。


第13b条 各州政府被授权通过法规,为保护野生猫类指定特定区域,这些区域需符合以下条件:

1. 在这些猫身上发现的严重疼痛、痛苦或伤害是由于该区域内猫的数量过多所导致;

2. 通过减少该区域内猫的数量,可以降低这些猫的疼痛、痛苦或伤害。


法规中需明确划定这些区域,并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野生猫的数量。特别是,法规中可以规定以下内容:

1. 禁止或限制生育能力正常的猫在指定区域内自由不受控地活动;

2. 要求对饲养的且可能不受控自由活动的猫进行标识和注册。

只有当其他措施(尤其是直接针对野生猫的措施)不足以解决问题时,才允许实施第3句第1项规定的措施。州政府可以通过法规将其授权转移给其他机关。


第十章  本法的执行


第14条

(1) 财政部及其指定的海关部门在动物进出口监督中发挥协助作用。这些部门可采取以下措施:

1. 在动物进口时,为监督目的拦截动物及其相关运输工具、容器、装载工具和包装材料;

2. 在通关过程中,如发现可能违反本法或相关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3. 如有必要,可要求动物的所有者将动物提交至主管机关,相关费用和风险由所有者承担。


(2) 财政部可与农业部协商后,通过法规详细规定上述程序,且无需联邦参议院批准。法规中可包括进出口动物时需进行报告或申报;提供必要信息和协助的义务;允许相关部门查阅商业文件或其他资料以及配合现场检查的义务。


第15条

(1) 本法、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以及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直接适用的欧洲共同体或欧盟法律的实施工作(第13a条第3款及其与第13a条第4款的法规相关的规定除外)由各州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负责。州级主管机关需成立一个或多个委员会,协助其在以下事项上的决策:

1. 审批试验项目的申请;

2. 评估已批准试验项目的变更通报。

根据第2句成立的委员会还需协助主管机关处理2010/63/EU指令第38条第3款中规定的事项。


(2) 在执行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时,主管机关应邀请政府兽医作为专家参与。


(3) 在国防部管理范围内,本法、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以及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直接适用的欧洲共同体或欧盟法律的实施由德国联邦国防军的相关服务机构负责。国防部需成立一个委员会,协助其服务机构在以下事项上的决策:

1. 审批试验项目的申请;

2. 评估已批准试验项目的变更通报。

根据第2句成立的委员会还需协助相关服务机构处理2010/63/EU指令第38条第3款中规定的事项。


(4) 农业部被授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后,通过法规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规定第(1)款第2句和第(3)款第2句所述委员会的以下细则:

1. 其组成,包括成员的专业知识要求;

2. 委员的任命程序;

3. 委员会对试验项目审批申请和已批准项目变更通报的意见提交方式及相关程序。

针对第(3)款第2句所述委员会的法规需另行获得国防部的同意。


(5) 农业部被授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后,通过法规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主管机关需向农业部、消费者保护与食品安全联邦局或风险评估联邦研究所提供相关决策信息:

1. 涉及原则性意义的事项;

2. 为执行2010/63/EU指令第43条或第55条的要求。

法规还应规定信息传递的形式、内容及程序。传递时不得包含个人数据,且须尊重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15a条 联邦风险评估研究所负责履行2010/63/EU指令第49条规定的职责。农业部可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后,通过法规明确这些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联邦风险评估研究所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主管机构及欧洲委员会之间沟通的权限,但此权限仅限于为执行欧盟法律所需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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