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在本文中所讨论的法律内容基于德国法律体系,特别是德国的联邦法律和欧盟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本文中的概念、规定和解释可能与中国法律体系中的相关内容存在显著差异。请读者注意,本文所述内容仅适用于德国法律环境,并不应直接套用于中国的法律事务。
依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公司对第三方债权人的债务仅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责任。除非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义务主要限于根据公司章程履行其出资义务并将资本留存在公司。然而在实务中,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的情形,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被直接追究个人责任:
一、刺破法人面纱情形-Durchgriffshaftung
资产混同(Vermögensvermischung):
如果股东将其个人资产与公司的资产混在一起,导致外部无法区分哪些资产属于公司,哪些属于股东个人,那么法院可能会认定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并要求其为公司的债务负责。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公司账务不清或股东将公司账户当作个人账户使用的情况下。
滥用公司形式(Missbrauch der Rechtsform):
如果股东创建公司仅仅是为了逃避个人责任,或者利用公司形式来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以决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例如,股东以低资本创建公司,明知公司无法承担业务风险或故意通过公司逃避债务。
资本显著不足(Unterkapitalisierung):
如果股东故意以明显不足的资本来设立公司,并且在公司运营中没有对其进行适当的资金支持,导致公司难以维持运营和偿还债务,那么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有个人责任。这种情况下,股东通过资本不足故意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可能会导致股东承担个人责任。
公司与股东间的身份混同(wirtschaftliche Identität):
如果股东利用公司名义从事个人业务,或者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务关系紧密到外界难以分清公司与股东的独立性,法院可能会认定公司与股东是经济上的同一体,并取消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
二、将公司管理权交给不能胜任的人
当公司股东在选择和任命公司管理人员时,有责任确保这些管理人员具有履行职责的必要能力。如果股东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任命的管理者不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例如:没有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不当等),但仍然任命该人担任公司管理职务,股东可能会因选择不当而承担责任。
三、股东发布保证声明
在德国公司法的框架下,股东可能会因出具“担保声明或保函”(Patronatserklärung)而承担个人责任。Patronatserklärung 是母公司或主要股东向一家子公司或与其有业务关系的第三方发出的承诺,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担保方履行特定义务或责任。虽然这类声明的形式不一,但通常有两种主要类型:
强保证承诺(Harte Patronatserklärung)
这是是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担保,股东在声明中明确表示,将为子公司或相关公司履行其经济义务提供支持。如果子公司或关联方无力偿债或不能履行义务,出具声明的母公司或股东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责任。
软保证承诺(Weiche Patronatserklärung)
这类声明通常较为模糊,出具者并不直接承诺承担子公司的义务或债务,而是表示将为其继续提供财务支持或管理指导。由于这种声明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通常不能单独作为债权人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
四、股东损害公司利益(existenzvernichtender Eingriff)
这一情形来源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的判例法,在著名的 "Trihotel案"(BGH, Urteil vom 16.07.2007 - II ZR 3/04)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股东在破坏公司存在的侵害行为中的责任构成要件:
滥用行为(missbräuchliches Verhalten):股东通过不正当手段,故意或无偿地从公司资产中获取利益,使得公司失去履行债务的能力。例如,股东可能通过过度分红、滥用公司资金或资源等行为使公司资不抵债。 对公司财产的重大损害(existenzvernichtender Eingriff):股东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的财产无法继续运营,使得公司面临破产或严重的财务困境。这种行为不仅影响公司,还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利益受损: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使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失。 因果关系:股东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正向的因果关系
这一判决确立了公司股东在恶意剥削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破产时的责任模式,即股东必须为其故意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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