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翻译(上)| 德国动物保护法( TierSchG )

2024-11-27 22:09   德国  
提示:在本文中所阐述或者讨论的法律内容基于德国法律体系,特别是德国的联邦法律和欧盟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本文中的概念、规定和解释可能与中国法律体系中的相关内容存在显著差异。请读者注意,本文所述内容仅适用于德国法律环境,并不应直接套用于中国的法律事务。




《动物保护法》( TierSchG )



颁布日期:1972年7月24日

现行状态:本法基于2006年5月18日的公告重新修订;最近通过2022年12月20日的法律进行了进一步调整;本法同时纳入2023年8月17日通过的间接修改内容(联邦法律公报I,第219号)。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1条 本法目的系基于人类对作为共生生物的动物的生命和福祉的保护责任。任何人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动物施加痛苦、折磨或伤害行为。


第二章  动物饲养


第2条 任何饲养、照料或有义务照料动物的人:

1. 必须根据动物的种类及其需求,提供适当的喂养、护理,并安排符合动物行为特性的住宿条件;

2. 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动物的自然运动能力,以至于对其造成痛苦、可避免的折磨或伤害;

3. 必须具备为动物提供适当喂养、护理以及符合行为特性的住宿条件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第2a条

(1) 为保护动物,联邦食品与农业部( Bundesministerium für Ernährung und Landwirtschaft ,以下简称“农业部”)在获得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法规进一步明确第2条所述的饲养要求,并针对以下方面提出具体规定:

1. 确保动物活动自由和群体社交需求的相关要求;

2. 动物住所(如笼舍、容器等)及其设备(如拴系、喂养或饮水装置)的具体标准;

3. 动物住所的光线条件和环境气候要求;

4. 动物的日常护理和监督要求,其中农业部可要求记录监督结果,妥善保存,并在需要时提交给相关部门;

5. 动物饲养或照料者需要具备的知识和技能,并对这些能力的证明方式作出规定;

6. 在技术故障或火灾情况下保障动物安全的措施。

(1a) 为确保动物权益,农业部有权针对动物训练或教育的目标、方法及手段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

(1b) 如果第11a条第3款未另行规定标识义务,农业部有权针对动物(尤其是狗和猫)的标识要求,以及标识的种类和实施方式作出规定。

(2) 在与联邦交通与数字基础设施部协商一致后,农业部可通过法规对动物运输作出规定,包括:

1. 动物适合运输的标准和运输工具的具体要求;

2. 限制或禁止特定运输方式(如货到付款)或某些运输工具的使用;

3. 要求某些动物的运输需要配备专人照料;

4. 规定运输人员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并对其证明方式作出要求;

5. 制定关于装卸、安置、喂养和护理动物的具体规则;

6. 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的动物运输需获得相关部门许可或完成登记,并明确许可及登记的条件和流程;

7. 要求在运输期间对动物提供喂养或护理的机构必须获得主管部门许可,同时明确相关条件及流程,特别是为符合欧盟法律要求。

(3) 如果法规涉及:

1. 用于动物实验或其组织、器官计划用于科学研究的动物的饲养;

2. 用于动物实验或科学研究用途的动物运输,

则需获得联邦教育与研究部的同意。


第3条 禁止以下行为:

1. 非紧急情况下,要求动物完成显然无法胜任或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任务;

1a. 要求经过手术或治疗掩盖身体状况问题的动物,完成其身体条件无法承受的任务;

1b. 在训练、比赛或类似活动中,对动物使用可能导致其疼痛或伤害的措施,或在比赛中对动物使用兴奋剂以提高其能力;

2. 出售或购买年老、患病、流产或虚弱的动物,若这些动物继续生存将伴随不可解除的痛苦或折磨,除非目的是立即无痛安乐死。但若将患病动物直接交付给符合条件的实验机构,则不在此限制范围内;

3. 抛弃或遗弃家庭或企业饲养的动物,以逃避照料责任;

4. 将人工繁殖的野生动物释放到自然环境中,若其未做好适应野外生存的准备(如食物获取或气候适应)。狩猎法与自然保护法的规定需另行遵守;

5. 在动物训练或教育过程中,导致其遭受严重疼痛、折磨或伤害;

6. 在电影拍摄、表演或广告活动中使用动物,若这会对动物造成疼痛、折磨或伤害;

7. 用动物来磨练或测试另一只活体动物的攻击性;

8. 用动物追捕其他动物,但合法狩猎活动例外;

8a. 训练动物为极度攻击性,若这种行为:

a) 对动物自身造成痛苦或伤害;

b) 在与同类互动时,对自身或同类造成痛苦或伤害;

c) 导致其饲养条件下需忍受疼痛或不适;

9. 强迫动物进食,除非出于健康原因;

10. 喂食会引起动物痛苦或伤害的食物;

11. 使用通过电流强制控制动物行为或限制其活动的设备,若该设备对动物造成显著的疼痛或伤害,除非法律允许;

12. 将动物作为竞赛或抽奖活动的奖品;

13. 利用动物进行性行为或强迫其参与性行为,使其遭受非自然的行为痛苦。

如果动物作为奖品或奖励,而活动参与者能够履行照料责任(符合第2条要求),则第12项的限制不适用。


第三章  动物屠宰


第4条

(1) 屠宰脊椎动物必须在有效麻醉的条件下进行,以确保动物处于无感知和无痛状态;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至少要避免动物感到疼痛。如果根据合法狩猎或害虫控制的规定允许在无麻醉的情况下屠宰脊椎动物,那么屠宰时只能造成不可避免的疼痛。只有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的人才有权屠宰脊椎动物。

(1a) 以职业或商业目的定期麻醉或屠宰脊椎动物的人,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业资格证明。如果在监督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屠宰禽类,除了实际操作的人员外,监督人员也需具备相关资格。如果是在监督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屠宰鱼类,则只需监督人员提供资格证明。以上规定不适用于用于动物实验的脊椎动物,或计划为科学目的使用其器官或组织的脊椎动物。

(2) 屠宰温血动物需遵守第4a条的具体规定。

(3) 如果为科学研究目的屠宰脊椎动物以使用其器官或组织,则需遵守第7a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仅当狗、猫和灵长类动物是为科学目的或动物实验而专门繁殖时,才允许屠宰这些动物。例外情况下,若符合动物保护原则,主管机关可以批准屠宰未专门繁殖用于科学研究的动物,但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专门繁殖的动物无法满足研究目的的需求;

2. 研究目的需要使用未专门繁殖的动物。


第4a条

(1) 屠宰温血动物时,必须在放血操作开始之前对其进行麻醉。

(2) 但在以下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进行麻醉:

1. 紧急屠宰时,根据具体情况无法实施麻醉;

2. 若宗教规定要求必须进行宗教屠宰(未经麻醉),且某些宗教团体的饮食习惯禁止食用非宗教屠宰的肉类,主管机关可为此类屠宰授予特例许可;

3. 根据第4b条第3项的规定,通过法规明确此类情形属于例外情况。


第4b条

农业部被授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为第4条和第4a条的目的规定以下事项:

1.

a) 规范鱼类及其他冷血动物的屠宰;

b) 更详细地规定、要求、允许或禁止特定的屠宰方法和麻醉程序;

c) 进一步规定第4a条第2款第2项所述屠宰的许可条件;

d) 制定关于对脊椎动物进行麻醉或屠宰所需的知识和技能的种类、范围及证明程序的详细规定;

e) 指定非商业活动中需获取麻醉或屠宰脊椎动物专业资格的情形;

以上各项规定旨在确保动物不会遭受超过不可避免的痛苦。

2. 进一步规范动物屠宰以符合1979年5月10日通过的《欧洲屠宰动物保护公约》(1983年联邦法律公报II,第770页)的规定;

3. 针对家禽的屠宰制定麻醉义务的例外情况。


根据第1句第1项b和d项的规定制定的法规,需满足以下条件:

1. 若涉及根据《化学品法》定义的危险物质或混合物,或与此相关的麻醉或屠宰专业资格要求,需经联邦经济与能源部及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同意;

2. 若涉及为科学目的计划使用器官或组织的动物,或专门用于动物实验的动物,或与此相关的麻醉或屠宰专业资格要求,需经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同意。


第4c条

(1) 禁止屠宰家鸡( Gallus gallus )的雏鸡。

(2) 以下情况可以例外:

1. 如果屠宰雏鸡:

a) 是根据动物防疫法规的要求或命令进行的;

b) 在个别情况下出于动物福利的必要性进行;

2. 如果雏鸡未能孵化成功;

3. 如果雏鸡属于《欧盟委员会条例(EG)第543/2008号》所定义的“室内鸡”,该条例适用于家禽肉类的营销标准,并经2013年《欧盟条例(EU)第519/2013号》修订;

4. 如果雏鸡:

a) 被指定用于动物实验;

b) 其组织或器官被指定用于科学研究。

(3) 自孵化第13天起,禁止在鸡蛋性别鉴定过程中或之后:

1. 实施任何导致鸡胚死亡的操作;

2. 终止孵化过程并导致鸡胚死亡。


第四章  动物干预

第5条

(1) 禁止在无麻醉的情况下对脊椎动物进行可能引起疼痛的操作。温血脊椎动物、两栖动物和爬行动物的麻醉必须由兽医执行,但以下情况除外:

•麻醉通过经法律批准的外用药物实现,仅为局部消除疼痛,且符合当前科学技术的要求;

•根据第6条第1款第2项a的规定,使用经批准的药物进行麻醉,仅针对疼痛感,而不会影响动物其他感知能力;

•使用麻醉弹进行麻醉的情况下,若有正当理由,主管机关可允许例外。

若按规定不需进行麻醉,必须尽最大努力减轻动物的疼痛和折磨。

(2) 在以下情况下,操作无需麻醉:

1. 若类似操作对人类通常不需麻醉,或该操作引起的疼痛低于麻醉可能带来的不适;

2. 若兽医判断麻醉在具体情况下不可行。

(3) 以下操作也无需麻醉:

1. 对未满四周龄的公牛、绵羊和山羊的阉割,若其解剖状态正常;

2. 对未满六周龄的牛进行去角或角生长抑制;

3. 对未满四天龄的猪仔或未满八天龄的羊羔剪尾;

4. 使用弹性环剪尾的未满八天龄羊羔;

5. 对未满八天龄的猪仔磨短尖牙,若这是保护母猪或同窝仔猪的必要措施;

6. 在第一天龄内,对用作种鸡的公鸡雏鸡截去最后趾节;

7. 对动物进行标识,包括:

a) 植入电子芯片;

    b) 在出生后两周内为猪以外的哺乳动物纹耳或纹股;

    c) 对猪、绵羊、山羊和兔纹耳;

    d) 使用冲压攻击标识猪;

    e) 使用耳标或翼标标识农业牲畜;

    f) 对实验用啮齿动物使用纹耳、耳标、耳打孔或耳切。

(4) 农业部有权通过法规:

1. 除第3款外,进一步豁免某些操作无需麻醉,但需符合动物保护原则;

2. 为保护动物,对第3款及新增操作的具体方法和程序进行规定、允许或禁止。


第6a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7条第2款所述的动物实验,包括与其第2句相关的情形。

第五章 动物实验

第7条

(1) 本章节旨在保护:用于动物实验( Tierversuche )的动物以及为科学研究提供使用其组织或器官的动物。为实现这一目标:

1. 动物实验必须严格控制在必要范围内,包括:

a) 最大限度地减少动物所承受的疼痛、折磨或损伤;

b) 减少实验中使用的动物数量;

c) 考虑动物的物种特性及其在实验中的承受能力。

2. 应当改善实验动物的饲养、繁殖和护理条件,确保它们承受的负担仅限于科学研究的必要程度。

根据第2句第1项a和c的要求,必须将动物实验限制在必要范围内,包括改进实验方法的义务。只有具备必要知识和技能的人才可以计划和进行动物实验。第1条的相关规定依然有效,不受影响。

(2) 本法所称动物实验是指为实验目的对动物进行的以下操作或处理:

1. 对动物实施的可能导致疼痛、折磨或伤害的操作;

2. 导致出生或孵化的动物可能经历疼痛、折磨或伤害的操作;

3. 对动物的基因进行修改,可能使遗传改变的动物或其代孕动物经历疼痛、折磨或伤害的操作。

此外,以下非实验目的的干预操作也被视为动物实验:

1. 为生产、获取、保存或繁殖物质、产品或生物体进行的操作;

2. 为科学研究目的部分或完全摘取动物器官或组织,用于:

a) 移植;

b) 进行培养;

c) 研究独立器官、组织或细胞;

3. 为教育、职业培训或继续教育目的进行的操作,只要符合上述动物实验的条件之一。

以下情况不属于动物实验:

1. 仅为科学研究目的屠杀动物以使用其器官或组织;

2. 在农业活动中对农场动物进行的操作,且非科学研究用途;

3. 为注册兽药而进行的兽医学临床试验。

(2a) 为了避免重复或重复进行动物实验,必须承认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根据欧盟法所认可的程序中获得的实验数据。不过,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健康、安全或环境,需要对这些数据进行额外实验,此要求将不适用。

(3)农业部并在联邦参议院的批准下,有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并通过法规细化第1款第2句第2项中的具体要求。


第7a条

(1) 仅在以下目的不可或缺时才能进行动物实验:

1. 基础科学研究;

2. 其他科学研究,其目标包括:

a) 预防、检测或治疗人类和动物的疾病、痛苦、损伤或不适;

b) 研究或影响人类和动物的生理状态和功能;

c) 提高动物福利或改善农业动物的饲养条件;

3. 保护人类和动物健康或福祉的环境保护;

4. 为实现上述目标,开发、生产或测试药品、食品、饲料以及其他物质或产品的质量、效果和安全性;

5. 测试物质或产品对动物害虫的效果;

6. 为保护濒危物种进行的研究;

7. 用于教育、职业培训或继续教育;

8. 法医学调查。

涉及教育或培训的动物实验仅能在以下情况下进行:

1. 在大学、科研机构或医院内;

2. 在医学及相关科学职业培训或继续教育的框架下进行。

(2) 在决定是否进行动物实验及其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 基于当前科学知识进行评估;

2. 检查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或手段实现实验目标,特别是是否存在无需使用活体动物且已获欧盟认可的替代方法;

3. 对脊椎动物或头足类动物的实验,仅当动物可能承受的痛苦在伦理上可以接受时方可进行;

4. 只能在必要范围内对动物施加痛苦、折磨或伤害,尤其不能因节省成本、时间或劳动力而增加动物的负担;

5. 仅在低感知能力动物不足以满足实验需求时,方可对高感知能力动物进行实验。

(3) 禁止进行用于开发或测试武器、弹药及相关设备的动物实验。

(4) 为开发烟草制品、清洁剂和化妆品的动物实验原则上被禁止。但农业部可以在以下情况下通过法规规定例外情形:

1. 若为防止具体健康风险,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必要数据;

2. 为执行欧盟或欧洲共同体法规的需要。

(5)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一次动物实验被视为已完成:

1. 当不再需要对实验进行任何观察;或者

2. 当使用基因改造的新型动物品类:

a) 对其后代不再需要任何观察;

b) 其后代不再预期因基因改造或生物技术而感到疼痛、折磨或长期损伤。

(6) 农业部有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后且获得联邦参议院批准后,通过法规在以下范围内扩展现有法律或基于此法律制定的法规:

1. 本法的相关规定,或

2. 关于动物实验的实施、批准及申报的法规,

使其适用于出生或孵化前阶段的动物实验,前提是这些实验需要为了保护动物免受疼痛、折磨或损害而进行,或者是为履行欧盟法规的要求所必需的。


第8条

(1) 对脊椎动物或头足类动物进行实验,必须事先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实验项目的批准需经过严格审查,仅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可颁发:

1. 从科学或教育角度来看,该实验是合理的,并满足以下条件:

a) 符合 § 7a 第1款和第2款第1至第3项的要求;

b) 目标结果无法通过现有信息获取,或者需要重复实验来验证已有结果。

2. 实验负责人及其副手需具备必要的专业资格,尤其是在监督动物实验方面;同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们的可靠性存疑。

3. 实验所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物质条件必须符合基于 § 9 第4款规定的要求。

4. 具备符合要求的人员和组织条件,包括动物保护专员的参与。

5. 动物的饲养条件必须符合 § 2 和基于 § 2a 相关条款制定的法规,并确保动物的医疗保障。

6. 必须能确保遵守 § 7 和 § 7a 中有关减少动物痛苦的具体规定。

7. 需要预期能够满足以下要求:

a) 专业资格的要求;

b) 动物麻醉及疼痛缓解的规定;

c) 动物再使用的规则;

d) 动物使用的禁止和限制;

e) 在实验目标完成后,避免动物承受额外疼痛或伤害的要求;

f) 避免实验导致动物死亡,或在死亡时减轻其痛苦;

g) 实验结束后的处理程序。

依据 § 2a 第1款第5项或 § 4b 第1句第1项b,以及与 § 11 第3款的结合,或 § 9 第1至第3款和第4款第1句第2项或第3项及第2句所制定的要求。

7a. 动物实验必须尽可能以环保的方式进行;

8. 实验记录的保存必须符合 § 9 第5款相关法规的要求。

主管机关应根据实验项目的具体性质,以适当的详细程度进行审查。

(2) 若实验项目的批准授予大学或其他机构,则实施实验的人员必须是该机构的员工,或获得负责人的许可以使用该机构的设施。

(3) 农业部在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后,有权通过法规规定以下事项:

1. 实验项目批准申请的格式和内容以及有权提出申请的人员;

2. 审批程序及其时限;

3. 审批决定的具体内容;

4. 在实验相关重要事实发生变更时的申报或重新审批程序;

5. 批准的有效期及其延长方式;

6. 批准被撤销的条件。

(4) 农业部有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后,通过法规要求动物实验按照 2010/63/EU 指令 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严重程度分级。法规还需明确分级的程序、内容以及申请人需履行的相关义务,以确保执行欧盟相关法规。

(5) 农业部有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后,通过法规要求实验项目接受主管机关的事后评估。法规需明确评估的程序、内容以及申请人的协作义务,以改善动物实验中的动物保护,并履行欧盟相关法规的要求。

(6)农业部有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后,通过法规要求主管机关提供批准的实验项目概要,用于公开发布。这些概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实验项目的目标及预期收益;

2. 实验中动物的数量、种类,以及动物可能承受的疼痛、折磨和损伤;

3. 实验是否符合 § 7 第1款第2句第1项和第3句以及 § 7a 第2款第2、4和5项的要求。

法规还应明确概要的格式及其发布程序,以改善动物实验中的动物保护,并确保符合欧盟相关法规的要求。

法规还可以包括以下规定:

1. 由联邦风险评估研究所发布概要;

2. 联邦风险评估研究所将概要提交给欧洲委员会以供发布。


第8a条

(1) 如果根据 第8条第1款第1句 的实验项目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可通过简化审批程序进行批准:

1. 项目仅涉及以下明确要求的动物实验:

a) 根据法律、法规、药典或 欧洲共同体 或 欧洲联盟 的直接适用法律行为规定的实验;

b) 基于由 联邦政府 或 联邦部 制定的一般行政指令的实验;

c) 根据法律、法规或 欧洲共同体 或 欧洲联盟 的直接适用法律行为,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命令的实验,或作为行政决策的必要条件而要求的实验;

2. 项目仅包括已经验证的实验程序,例如疫苗接种、采血或其他诊断措施,目的是为了:

a) 检测人类或动物的疾病、痛苦或身体不适;

b) 在批准程序或批次检验中测试血清、疫苗、抗原或过敏原;

3. 项目仅包括根据 第7条第2款第2句第1项或第2项 的规定,并使用已验证的实验程序开展的实验,用于:

a) 生产、保存或繁殖物质、产品或生物体;

b) 用于诊断目的的实验。

若满足以下条件,简化程序的批准视为自动生效:

1. 主管机关确认项目符合 第8条第1款第2句第1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b至g项 以及 第7a条第1款 的要求;

2. 主管机关根据 第8条第5款 制定的法规对实验的事后评估做出明确规定;

3. 主管机关未在根据 第8条第3款 制定的法规中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

4. 主管机关通知申请人项目满足第1项的条件,并完成第2项的相关决定。

在简化程序下批准的项目中,申请人需确保实验符合除第2项以外的 第8条第1款第2句 的所有其他要求。

(2) 第1款的简化程序不适用于以下实验项目:

1. 涉及使用灵长类动物的实验项目;

2. 包含根据 2010/63/EU 指令第15条第1款 及其 附录VIII 被归类为“严重”的实验。

(3) 任何计划使用十足目甲壳动物的实验项目,必须向主管机关申报。

(4) 若实验涉及其他无脊椎动物(如非头足类和十足目甲壳动物),且这些动物具备类似脊椎动物的痛苦感知能力,农业部被授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后,通过法规要求这些实验需向主管机关申报,以保护这些动物。

(5) 农业部被授权通过法规进一步规定:

1. 第3款中实验申报的格式和内容;

2. 第3款中实验申报程序及其适用的时限;

3. 根据第3款提交的实验项目从何时起可以实施或必须结束的具体时间节点;

4. 若实验申报中的事实发生变更的处理程序。


第9条

(1) 农业部有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后,通过法规详细规定从事实验的人员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包括生物学、兽医学、法律、伦理知识及动物实验实施能力。同时,应明确如何证明这些知识和能力,以及如何持续维持它们。法规还可要求记录维持知识和能力所采取的措施,并在主管机关要求时提交这些记录。

(2) 农业部可通过法规规定以下内容:

1. 动物实验中麻醉的具体要求,包括实施麻醉所需的知识和能力,或在实验中使用缓解疼痛的方法和措施;

2. 禁止或限制使用可能阻碍或影响动物表达疼痛的药物。

(3) 农业部可与教育与研究部及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协商后,通过法规禁止或限制以下实验,特别是在欧盟法规要求下:

1. 使用灵长类动物的实验;

2. 涉及特定来源动物的实验;

3. 特别具有负担性的实验,

法规可以进一步规定此类实验需满足额外条件,超出 第8条第1款第2句第2至8项 的要求。

(4) 农业部被授权与教育与研究部以及涉及物种保护相关事务的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协商,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后,通过法规规定::

1. 动物实验设施及设备的要求;

2. 捕捉用于实验的野生动物及随后对它们的处理方法,同时明确捕捉人员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

3. 动物实验中重复使用动物的要求。

此外,农业部被授权通过法规规定如何处理在动物实验中使用过的动物,包括:

1. 需向兽医报告动物;

2. 在特定条件下必须对动物实施安乐死;

3. 对动物后续饲养和医疗保障的具体要求。

(5) 动物实验需做好完整记录。农业部可通过法规明确记录的种类和范围,并规定记录的保存期限以及在主管机关要求时提交的义务。

(6) 实验项目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需确保以下规定的执行:

a) 第7条第1款第2句第1项、第3句第7a条第2款第1项、第4项、第5项 和 第9条第5款第1句
b) 第7条第1款第4句

2. 根据 第1至第5款 制定的法规。

农业部被授权与教育与研究部协商后,通过法规详细规定 第6款第1句 中责任的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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