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荷州行政法院:拍摄街景须遵守数据安全义务

2024-09-09 17:06   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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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石荷州行政法院第八审判庭 

判决日期:2024年8月7日 

案件编号:8 A 159/20

ECLI编号:ECLI:DE:VGSH:2024:0807.8A159.20.00 

类型:判决


裁判看点:


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发布的行政决定在以下部分被撤销:
被告要求原告在进行涉及个人数据的拍摄时明确告知拍摄追求的合法利益(依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6条第1款f项),以及在第4号决定中要求原告通过提交照片证明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案件背景:

原告拍摄驾驶影片,使用安装在车顶上的摄像头记录驾驶方向的场景,并将这些影片发布在YouTube网站上,并在原告个人网站上也设置了指向这些YouTube影片的链接。在原告驾驶车辆并进行拍摄时,车上贴有一个磁性贴纸,写明了原告的个人网站的网址。该网站的“DSGVO”标签下有如下文字:

所有拍摄均在最大程度上遵守法律规定并根据本人最佳知识完成。

根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4条,特此向可能受个人数据收集影响的人员提供以下信息:

负责数据处理和数据保护官:XXX,电子邮件:XXX@XXX.eu。

这些照片和视频是为发布和许可目的而专门制作的。发布通常基于KUG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拍摄的素材将被保存,直到其用于许可为止。使用主要用于商业目的。

所有受影响的人都有权要求负责方提供有关其个人数据的访问权,以及要求更正或删除数据,或限制处理,并有权反对数据处理以及享有数据可移植性的权利。

所有受影响的人有权向相关的州数据保护机构提出投诉,在此情况下,该机构位于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的基尔市。


当地的数据安全保护机构ULD在收到一封匿名投诉后认为该视频拍摄者违反了GDPR,决定要求该个人采取以下措施:

  1. 除非相关人员同意公开其数据,否则拍摄者修改视频,使处于画面前景的人无法通过其外貌被识别,且车辆的车牌无法被读取;

  2. 说明拍摄是为了在互联网上发布,并提供处理负责人的详细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根据《GDPR》第6(1)(f)条所追求的合法利益;

  3. 提交证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照片。




拍摄者收到决定后认为不公,决定起诉。

原告认为,这些拍摄属于艺术活动,拍摄人物作为艺术附加内容是合法的。所有视频均在公共场所(街道)拍摄。由于普通人无法通过车牌号辨识出个人,因此不需要对车牌进行马赛克处理,此外,这样会损害艺术价值。此外,由于案涉车辆的摄像头始终对准道路中心,拍摄中无法避免出现人物。此外,原告使用了特殊滤镜和1/60秒的长曝光等措施会导致画面产生了运动模糊,约98%的车牌号和人物因此自动变得模糊不可辨。

被告进一步指出,受拍摄者的个人隐私权及其信息自决权与原告的艺术自由发生冲突。两者均具宪法地位,必须进行权衡,且应考虑个案具体情况以及《KUG》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况。

对此,被告认为:根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6条第1款f项,处理个人数据在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基本自由不被侵犯的前提下,为实现合法利益而必要时是允许的。利益可以是经济、法律或理想性质,并且必须具有客观理由。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拍摄目的是为了展示真实的德国道路风貌,但这一目的在人物不具识别性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实现。

管辖法院认为:根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2条第1款第1句和第2句,责任方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以清晰、透明、易懂和易获取的方式,向数据主体提供依据第13条和第14条的所有信息,并提供依据第15至22条及第34条的通知,且信息应以明确和简洁的语言传达。信息可以书面或电子形式传达。

与原告的主张相反,原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依据应是《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3条,而非第14条。第13条和第14条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信息披露的时间节点。根据第13条,信息应在数据收集时向数据主体提供,而根据第14条,信息应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第14条第3款)。

第13条适用于直接从数据主体处收集数据的情况,而第14条适用于数据并非从数据主体处收集的情况。对于何时应适用第13条或第14条,《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并未明确界定。

法官认为,应依据客观标准(例如数据收集的地点或数据主体的参与情况)来区分适用第13条还是第14条。基于数据主体是否知晓数据收集的主观标准将导致区分困难,同时使得数据处理方通过公开或隐秘方式选择适用第13条或第14条,从而有可能完全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这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6条中高水平数据保护的目标背道而驰。因此,无论录像是否公开(例如通过标志或提示)或隐秘进行,录像均应被视为直接从数据主体处收集数据,应适用第13条。

基于录像是否公开的区分将导致数据处理方可以自行选择适用第13条还是第14条。如此一来,许多情况下隐秘拍摄将无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为录像中的人员通常对数据处理方是匿名的,导致第14条第5款b项排除适用信息披露义务。这不符合《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关于保障高水平数据保护的宗旨。关于本案使用车顶摄像头拍摄的行为,如果以主观标准(即数据主体是否知晓被拍摄)进行区分,原告必须逐一确定每个人是否看到了摄像头,知晓其正在被拍摄。在这种情况下,第13条适用;而如果某些人没有看到摄像头,则适用第14条,原告需要随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不可行。

有鉴于此,原告根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3条第1款d项有义务在数据收集时告知数据主体其依据第6条第1款f项追求的合法利益。

此外,原告所主张其艺术自由和职业自由,属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6条第1款f项中的合法利益。根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2条第1款第2句,信息应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传达,包括电子方式。原告可以选择通过其车辆上的标志告知其合法利益,受影响的人可以通过访问网站进一步了解所需信息。在此情况下,允许通过媒体转换提供信息。

考虑到在车辆经过时,受影响的人只能看到车上的有限信息,因此这些信息应仅包括必要内容,不包括依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6条第1款f项所追求的合法利益。受影响的人可以通过网站获取更多信息。因此,被告在2020年10月19日发布的第4项行政决定,即要求通过提交照片证明原告在拍摄时告知了合法利益的履行情况,也是违法的,并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素材来源:
1. Schleswig-Holstein - 8 A 159/20 | Schleswig-Holsteinisches Verwaltungsgericht 8. Kammer | Urteil | Datenschutzrecht Filmaufnahmen im Straßenverkehr (juris.de)
2. Schleswig-Holstein: Administrative Court issues decision on filming in road traffic | News post | DataGuid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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