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律
公众号|明律如是说
买卖合同纠纷中能否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若主张,法院会支持吗?该案系明律经办的真实案例,文章中人名、公司名称均为化名。汽车品牌的“特许授权经销商”,俗称4S店,4S店里面卖的汽车都应该是真车新车正版车。但是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也有些4S店不自觉瞎胡搞的。在上海,有一家叫宝日京的宝马4S店,就将已经销售过并更换了变速箱的二手车冒充新车出售,由此引发了一连串的官司。2014年11月,青小姐在宝日京买了一辆宝马525Li汽车,开好发票,办了临时车牌,买了保险后,青小姐提走了该车。结果车没开几天,就坏了,根本动不了。4S店一检查,发现是变速箱坏了,遂更换了变速箱。变速箱是汽车的大件之一,刚到手的新车变速箱就坏了,青小姐不干了,提出退车。宝日京自知理亏,就给青小姐退车了。这辆青小姐退回来的更换了变速箱的宝马525Li汽车,宝日京没有按照常规做二手车处理,而是隐瞒事实,做新车出售。2015年3月,上海叶人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叶人言”)向宝日京购买了11辆宝马汽车,其中有两辆是同款的宝马525Li。宝日京遂将一辆正常的新车和前述更换了变速箱的二手车一起当做新车卖给了叶人言,两辆车的价钱也是一样的,都是396610元。叶人言也想不到堂堂宝马4S店会做以次充好这种勾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这辆有问题的汽车在2015年5月卖给了龙先生。因当时市场行情不好,就平进平出了,售价同样为396610元。另一辆没问题的新车也卖了差不多的价钱。2017年年中,龙先生到其他宝马4S店做维修时,被告知保修期已经到期(4S店是从青小姐购车时起算保修期的)。龙先生感觉蹊跷,自己的车应该还在保修期内的啊,查询后他发现了该车曾被出售并更换了变速箱的记录。龙先生认为自己买新车却买到了大修过的二手车,遂依据消法“经营者欺诈退一赔三”的规定向叶人言提出退还购车款396610元,赔偿三倍购车款1189830元。叶人言对此又惊又懵,立即打电话、去人到宝日京,要求宝日京出面协商解决此事。宝日京觉得有叶人言挡在前面,退一赔三的火又烧不到自己身上,遂罔顾事实,坚称该车辆没有返修、没有二次销售,之后就对此事不予理睬。叶人言觉得自己并没有做错什么,也没接受龙先生退一赔三的要求。交涉无果后,2018年1月,龙先生到上海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叶人言,称系争车辆曾被销售给青小姐且2014年11月更换了变速箱,属于大修过的二手车。叶人言当新车卖给自己构成欺诈,请求判令叶人言退还购车款396610元,赔偿1189830元,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若干元,诉请合计160余万元。叶人言被起诉后,聘请明律作为代理人应诉。明律觉得此事绕不开宝日京,让叶人言多次要求宝日京站出来参与协商调解、澄清事实、提供资料,宝日京均置若罔闻,无任何响应。虽然明律抗辩欺诈的成立必须要有主观故意,叶人言也是受宝日京欺瞒的“受害者”,不应构成欺诈。但最终,审理该案的承办法官认为叶人言作为专业销售汽车的企业,“应当知道”系争车辆的状况,故构成欺诈,准备判决叶人言退一赔三。且,即便不构成“欺诈”,叶人言因交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构成根本性违约,退车并赔偿消费者的责任也是逃不掉的。最终,在承办态度明朗的情况下,叶人言好汉不吃眼前亏,只得尝试和龙先生进行协商,争取调解结案。经过多轮谈判磋商,最终在2018年9月双方达成的调解方案为:不退车,也不退还购车款,叶人言赔偿总共53万元给龙先生,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明明是宝日京不讲诚信惹出来的事情,最后却是叶人言挨了打,背了锅。叶人言不甘心,遂又委托明律起诉宝日京,欲填平弥补自己的损失58万元:53万赔偿款,再加上诉讼费、律师费5万元。常规的诉法,就是依据宝日京和叶人言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来起诉合同违约了。那么问题来了,有两个障碍。龙先生是消费者,买车是日常使用,他有权依据消法欺诈的相关规定要求汽车销售商叶人言退一赔三。叶人言是汽车销售企业,买车是为了企业经营,所以叶人言不是消费者,无权依据消法欺诈的相关规定让宝马4S店宝日京退一赔三……宝日京无疑合同违约了,但依据当时施行的《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2、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即叶人言和宝日京之间买卖合同订立时。3、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宝日京违反合同有什么法律后果呢?最严重也就是退车、赔点儿损失。现在车也没法退,损失58万也远远大于车辆总价39万余元。这两个障碍摆在这里,叶人言如果诉买卖合同纠纷,十有八九是赔不到58万元的。明律研判后,觉得不能走常规路线去诉买卖合同纠纷,追究宝日京的违约责任,得起诉侵权,追偿叶人言受到的财产损害,即诉财产损害赔偿。法律上有个术语叫“竞合”,简单说就是一个事情同时涉及了两个或多个法律关系。本案既可诉买卖合同违约的违约之诉,也可诉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因为宝日京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叶人言的财产权益,导致叶人言产生了58万元的财产损失。确定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方向后,明律准备了两套不同版本的立案资料:一套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套财产损害赔偿的。为什么要多此一举准备两个版本呢,因为立案庭法官可能有不同意见。果不其然,2018年11月现场立案时,先提交的财产损害赔偿的版本被立案庭老师踢出来了,立案庭法官认为本案就是买卖合同纠纷。明律没有多费口舌争辩,乖乖地提交了买卖合同纠纷的材料。先立上案,到了审判庭再说吧。和立案庭法官辩论争论,有时候赢了也是事实上的“输家”,因为县官不如现管,要想立案绕不开相应的立案法官。开庭时,针对叶人言要求判令其赔偿58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律师发言称宝日京不同意叶人言的诉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5年3月买车,2018年11月起诉,过了诉讼时效。2,宝日京卖的是新车,在出售前更换了宝马原装的变速箱是优化提升车辆品质,不构成大修。3,宝日京已经告知叶人言系争车辆状况,不存在欺诈。5,叶人言与龙先生恶意串通,夸大损失,恶意损害宝日京的权益。6,即便宝日京要担责,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各自受各自合同的约束,合同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最多退车赔偿违约金XX,不应该是超出合理预见的58万元的“巨额”损失。宝日京的律师卖相蛮好的,也很能讲,声音还很好听,仅仅是发表对诉请的基本意见,他就讲了快一个小时,质证时也能无理辩三分,说得头头是道。听得旁听的宝日京人员面带微笑,听得旁听的叶人言人员皱眉不已。因为我们这个庭后面,法官还安排了另一个开庭,所以法庭辩论环节就从简了。仅从发言时间上看,宝日京的律师比我长得多。如果把律师在法庭的发言时间比作一场足球比赛的控球率,那么这场比赛,球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宝日京律师的脚下的。开完庭,旁听的叶人言人员觉得形势不妙,问我,怎么办?我说,有理不在声高,讲得多未必就是正确的。我觉得我们有理有据,比分应该占优势的。换而言之,我觉得对方虽然控球时间占优,但没有有效进攻与防守,花里胡哨的,中看不中用。我们虽然控球时间不占优势,但有破门得分的。因为庭上没有充分辩论,所以我写了一份比较长的代理词(见下,略去首尾),权当书面辩论了。原告诉状、证据目录、委托书中,虽然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上,原告准备了追偿权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两套立案资料,只是在立案时,立案庭工作人员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为顺利立案,原告提交了名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套资料。实质上,原告是基于被告的欺诈,由此被迫向案外人(前案原告——龙先生)承担了赔偿责任,产生了相应经济损失后,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之间虽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并非基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及范畴提出,而是基于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基于财产损害赔偿事实,行使的追偿之诉。被告是宝马的“特许授权经销商”,即俗称的4S店,原告是汽车销售企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指向的包括系争车辆在内的标的均应为新车。按照合同法、商务部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生活常理等,系争车辆须为无问题的状态良好的新车。被告应依法依约交付无问题的状态良好的无问题无销售记录的崭新车辆,被告交付更换过“变速箱”的、二次销售的车辆显然不合法、不合乎约定。所谓瑕疵,通俗地讲就是无伤大雅的小毛病。而系争车辆已经更换过汽车三大件里的核心部件“变速箱”;且已经出售给青小姐(开发票、办临牌、上保险),青小姐因变速箱故障退车(退车一般是根本性质量问题才可以的),这种因根本性质量问题调换核心部件的,就是返修车、二手车。此种情形,对任何一个正常的理性的购买者是否购买系争车辆,都会有根本性的影响,绝非被告所述“瑕疵”,“还是新车”云云。销售者对于车辆的质量问题、产品状况等依法应如实告知,尤其是系争车辆这种返修车、二手车,是依法必须明示的情形,但被告却未就此情形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告知。被告代理人虽然一再声称已经告知过原告该情形,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可认定被告在销售系争车辆给原告时未如实告知,构成欺诈。4、原告“不应知晓” 系争车辆更换过“变速箱”及二次销售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作为新车的购买人的原告从专业的宝马4S店的被告处购买系争车辆,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去查询系争车辆的维修记录。原告也无权限直接登录、访问宝马中国的数据库。同时,原告并非如被告所称,全部(或者大量)购买有瑕疵的车辆转售牟利,原告是因为订单数量大,能够以较优惠的批发价购买车辆,再转售消费者获取利益。原告同时购买的与系争车辆同款的、状态正常的车辆购入价与系争车辆一致且该同款车一直无任何问题,这可以印证系争车辆应为没问题的新车。原告平价出售系争车辆,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有时为了促销或回笼资金、或车辆行情不佳等原因,原告偶尔还会低于购入价出售车辆),不能以此为由来推定原告知晓系争车辆为返修车、二手车。综上,被告对于系争车辆更换变速箱和二次销售是明知的,且没有如实告知原告,依法构成欺诈。为节约诉讼资源、息诉宁人、案结事了,我国是提倡、鼓励调解结案的。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是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前案中,原告与龙先生的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亦无权评判调解书的合法与否,若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地人为扩大损失,可以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去提起撤销前案调解书之诉。首先,原告在龙先生起诉前交涉时、起诉后、庭审调解时(前案审理法官允许宝日京在调解时到场,以便能够及时解决问题并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都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当时罔顾事实,坚称系争车辆没有返修、没有二次销售,不予理睬。原告还申请在前案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到被告处取证等。因此,原告已经尽到足够的善意,提供了充足的机会与条件,让被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发表意见,但被告无视事实,放弃了相应权利,应该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自己在原告多次通知催促下不参与前案,现在又以前案调解不知情、未参与为由否认其合理性,是利用自己的过错来为自己辩解,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不知情”,不构成欺诈,所以原告不应同意调解,也是不对的。被告一面声称销售车辆时已经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另一面又说原告“不知情”就不构成欺诈,不应该去调解。这显然是不能并存的两种情形,逻辑上无法成立。被告又称原告前案调解,是自认了原告“欺诈”的一节。然,原告在前案举证及庭审时,一直是说“不知情”的,不存在自认“欺诈”一节。原告之所以选择调解是有充分原因:其一,原告查阅相关法律规定、检索上海类似判例、听取前案法官判决前的倾向性意见等,均得出无论原告是否知情,败诉几率都较高的结论。其二,即便原告前案不构成“欺诈”,根本性违约也是逃不掉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故,相对于一旦败诉,判决金额近160余万元的风险,原告选择相对自由可控的调解是为了避免更大损失以及及时妥善解决问题。最后,最终调解金额53万元,也是远远低于龙先生160余万的诉请金额的。另外,原告也是在龙先生提出退一赔三后才发现系争车辆二次销售、更换变速箱的事实,原告的财产损害也是在支付了龙先生53万元调解款,承担了5万元的诉讼费律师费后才实际产生的,诉讼时效应该在此时开始计算。被告所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被告抗辩前案调解不合法,原告不应调解,原告在前案调解中恶意扩大损失等理由均不成立。被告在2019年2月15日开庭前,一直否认系争车辆有更换变速箱、二次销售的事实,包括面对前案法院开出的调查令时,也是如此回应,罔顾事实、极其不诚信。尤其具备讽刺意味的是,更换变速箱、二次销售都是在被告手中进行的,甚至前案龙先生起诉时提交的核心证据,宝马中国统一格式的《账单预览》,也是被告自己打印提供给龙先生的。该证据明确记载了2014年12月14日前车主青小姐驾驶系争车辆时车辆停驶,进而更换变速箱的事实。正是由于被告罔顾事实的不诚信行为,才导致了两案诉讼的发生、矛盾的激化、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原告错失了和解的机会。因此,请法庭在听取被告陈述时,结合被告之前的极其不诚信的表现,谨慎判断被告陈述是否应当采信。被告欺诈原告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被龙先生起诉,被告消极的、不诚信的表现又导致了原告被迫独自去与龙先生协商、被迫独自应诉、被迫独自与龙先生去调解、被迫去独自去承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过错明显,其罔顾事实否认在先,继而大谈合同的相对性,前案调解的违法性。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和财产损害赔偿的竞合,此时,应选择对不诚信的、违法的被告更不利的财产损害赔偿才更合乎法律精神、更能体现公平正义。诚然,我国法律尚有不完备之处,个别人学法用法也不是为了守法,而是为了“合法”规避法律规定,谋取不当利益。在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有多种可能性时,我们应该“让遵法守纪者扬眉吐气,让违法失德者寸步难行”。法律不是工具,而是信仰,是星空之下最璀璨的至高规则。望专业的您做出应有的判决,弥补原告已发生的财产损失,保护守法诚信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后来呢,这个案子一审全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判令宝日京赔偿叶人言58万元。3, 法律问题“横看成岭侧成峰”,要选准选对下刀的方向。
备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任何时候、任何情形下,均不作为笔者的正式法律意见。
*明律,陈明,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电话1312259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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