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高空抛(坠)物的恶劣性质长期被人忽视,其实不仅是一个类似乱扔垃圾这种限于道德层面的问题,而是严重威胁大家的生命财产安全,引起社会恐慌的公共安全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也参照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意见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显然《民法典》的这个法律规定,虽然有利于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防范高空抛物风险,但超出当前物业服务企业的权限和能力,将对高空抛物坠物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义务,似乎有过苛之嫌。让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高空抛物责任不仅不公平,而且将物业服务企业视为共同侵权人显然也是一种无辜的连坐之罪。
“
让无辜者担责难言善法
“连坐”式管理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常见管理手段。我国旧社会的连坐是指因有人犯罪而使与犯罪者相关联的人或者其他与犯罪诸因素相关联的人连带受刑的制度,它主要存在于刑事责任中。刑事连坐的本质特点就在于不合理地追究与案件诸因素(犯罪人、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工具、犯罪诱因、犯罪目的等)有一定关联,但实际上并未直接参与犯罪行为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推而论之,如果在民事案件中不合理地追究与案件有一定关联但实际上并未实施不法行为、不应归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那就属于民事上的连坐。
到了21世纪的今天,在《民法典》中有关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让无辜之人承担不必要、不合理的法律责任,这与古代的连坐制度如出一辙,令人难以想象。
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有个段子是这么说的:“天上掉下来的不仅有林妹妹,还有菜刀、酒瓶、花盆、砖头、烟灰缸。居然,还有床。”高空抛物造成的后果往往非常严重,但查证又很困难,受害人维权难度很大。作为负担损失的一种制度设计,早在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就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就是这条法律规定在2001年的“重庆烟灰缸案”让王某等二十户住户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客观地承受了高空抛物这种“莫须有”的连坐之罪。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扩展了之前《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在原有的“所有人、管理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仍然是一种莫须有的“连坐”之罪!
对于高空抛物损害,要求未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法律责任,这种做法既违反了自己的责任原则,又无法以替代责任理论进行合理解释,让无辜之人承担不必要、不合理的法律责任,可以说是传统连坐制度的一种“死灰复燃”。
从理论上来说,连带责任是要有可以连带的基础的,或是事实的连带,或是法律关系的连带。而在主体不明的抛掷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中,既没有事实的连带,也没有法律关系的连带。从事实的角度看,坠落物件的抛掷人只是个别人,不可能与其他非抛掷人具有意思表示上的联络,也就不存在连带的基础。而从事实发生的结果来看,致人损害的行为只有一个,即抛掷行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是几个行为所致的共同结果。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抛掷人以外的各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可能有任何的连带,因为他们之间在抛掷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没有任何的联系。没有连带关系与连带责任却让无辜的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连坐”之罪,有违现代社会立法精神!
倘若一人高楼抛掷物品致人伤亡,相邻住户因这种莫须有的“连坐”之罪负连带责任,那么由此推论,若在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发生一起枪击事件或者持刀杀人事件,找不着犯罪人,在场的所有人员就都可当作共同危险行为人抓起来,都可判刑,都要承担民事连带责任,那么,世界将成什么样子?法律的公平正义性岂不荡然无存!
法律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一个较为准确的预期。而高空抛物责任这种株连无辜的责任追究方式却使人们对行为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荡然无存。自己所无法预期、无法控制的他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却要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替他人来“背黑锅”,真是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一旦自家楼下发生抛掷物致害事件,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第一时间即被“有罪推定”,除非能证明自己“无罪”。只要不能自证清白,不管客观上是否存在加害事实,都要为自己“可能”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凡是有可能为加害行为之人均被推定为侵权人。此处采取的既不是过错推定,也不是因果关系推定,而是加害人的推定,或者称其为“行为推定”。显然,这是一种最极端的推定。此种推定的适用,使得因果关系、过错等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完全无需考虑。由此可见这显然是一个可以被堪称为最奇特的侵权法律规范!立法者以追求受害人一家的“公平”为出发点,到头来却牺牲了更多的无辜之人的公平;以维护公共安全为出发点,到头来却导致大多数人社会安全感的普遍丧失。这样的法律实在称不上是善法!
“
建立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应对侵权的紧急救济
现实生活中,遭受损害却无法得到救济的受害者屡见不鲜。高空抛物的受害者如果找不到真正的加害人而建筑物的管理人又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时,难以得到救济。许多高空抛物受害人都因伤情过重奄奄一息、命悬一系,如果不能及时立刻抢救,随时随地都可能丧命。但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却在为谁是加害人而扯皮,待这种马拉松的争执把责任明确了,受害人却已经因延误抢救而命丧黄泉。退一步而言,即使找到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加害人不具备赔偿能力,受害人仍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推而广之,所有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侵权人不具备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损失都难以得到赔偿,甚至因缺少抢救费用而危及受害者的生命。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那么,能不能从创新社会治理体系上考虑,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救助机制,通过意外风险社会救济制度,建立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采用救助基金来让受害者及时得到有效的抢救和治疗?
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就已经有了社会救助基金及时让受害者得到有效抢救和治疗的先例。那么,为什么我们的立法者不可以将这个“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扩展成为“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
建立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不仅能够解决高空抛物受害者的及时抢救治疗问题,而且也可以解决类似火灾、地震、冰雹、洪涝、泥石流等灾害的救助,而且也可以解决电梯意外、爆炸、人群挤踏等人为引发的意外事故的及时救助,甚至还有助于缓解类似“老人摔倒无人敢扶”的社会问题。现在老人摔倒,为什么没有人敢扶?其实质问题就是老人摔伤后承担不起医疗费。如果这个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能够给老人提供摔伤之后的医疗费用,那么老人就根本没有必要去讹诈扶助者。
当然,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也可以用于医院对危重病人的抢救。现在许多医院对危重病人不敢做手术,甚至不敢抢救,就是担心之后的抢救费用要医院,甚至要当值医生或护士个人承担。而有了这个基金医院就不再担心之后费用的承担问题,让医院真正发挥治病救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功能,对危重病人就能够第一时间抢救。
“
立法建议
鉴于上述,呼吁建立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同时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向侵权人追偿。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相应地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修改为“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
鉴于《民法典》修法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建议可以采取先建立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随后再修订《民法典》的这些条款。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可以先行在深圳经济特区等地进行试点,通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以创新社会治理体系对意外伤害国家社会救助基金试点取得经验,推广到全国。
本文作者:李钊
原文发表于《现代物业》下旬刊2022年12期/总第584期
声明:
本文为《现代物业》杂志版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转载。如需转载,请联系本微信号后台管理员或xdwy200175@126.com,转载请务必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