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领事保护概述——兼谈中国在土耳其领事保护

文摘   2024-11-24 09:00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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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居海外的公民对领事保护与协助的需求正在日益增长。


近年来,走出国门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数量不断增加。2023年中国内地居民每年出入境人数4.24亿次。截至2023年底,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达29554.0亿美元。海外劳务人员和留学人员遍布全球各个角落。


与此同时,海外安全形势日趋复杂,各类传统与非传统安全风险交织并存,政局动荡、武装冲突、恐怖袭击、自然灾害以及各类意外事故等频频发生。海外中国公民和企业面临的安全风险更趋严峻,各种类型的领事保护与协助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以2022年为例,中国外交部和驻外使领馆共处置约7万起领事保护与协助案件,外交部全球领事保护与服务应急热线12308接听求助电话近50万通。


为此,在2023年,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当代中国第一部关于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的专门立法,回应当前对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在此前,中土双边协定的部分篇章有较为详尽的领事保护的规定。中国驻土耳其使领馆多年来也已积攒较为丰富的实践。本文也将做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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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领事保护概览



(一)领事保护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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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保护是指中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在所在国受到侵害时,中国驻当地使、领馆依法向驻在国有关当局反映有关要求,敦促对方依法公正、妥善处理,从而维护海外中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领事保护的主体是政府,在国外是驻外使领馆。中国目前有260多个驻外使领馆,他们都是实施领事保护的主体。



(二)领事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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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者(包括港澳中国公民),都可以得到中国政府的领事保护。也就是说,只要是中国公民,无论是定居国外的华侨,还是临时出国的旅行者;无论是大陆居民,还是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都是驻外领事提供领事保护的对象。


由于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具有双重国籍的人不属于中国政府提供领事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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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领事保护的情形


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规定:领事职务包括“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等。也就是说,中国公民在其他国家境内的行为主要受国际法及所在国当地法律约束。一旦中国公民(包括触犯当地法律的中国籍公民)在当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中国驻外使、领馆有责任在国际法及当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领事保护。


常见的情形有:(1)所在国家发生恐怖袭击、严重自然灾害、政治动乱等紧急情况;(2)在海外发生交通、工伤等事故;(3)在海外受到犯罪分子侵害;(4)在居住国被羁押或监禁;(5)在居住国受到雇主不公正对待或工资被雇主无故拖欠;(6)持有效护照及签证在目的地国入境、出境或过境受阻;(7)进入或滞留他国而无法回国;(8)中国护照在海外遗失、被偷或被抢;(9)家庭成员在海外发生意外、长期失去联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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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领事保护的内容


领事保护的内容是海外中国公民、法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合法居留权、合法就业权,法定社会福利、人道主义待遇等,以及当事人与我国驻当地使领馆保持正常联系的权利。


如果所在国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使领馆可以为海外公民撤离危险地区提供咨询和必要的协助。


如公民在外国服刑,或被拘留、逮捕,使领馆可以应公民的请求或经公民同意进行探视。


如遭遇意外,可以协助海外公民将事故或损伤情况通知国内家属。


如遭到生计困难,可以协助海外公民与国内家属联系,请求国内家属协助解决费用问题。


如所在国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或者涉及刑事案件,或突发疾病,可以应海外公民的请求,协助提供当地律师、翻译和医生等名单供参考。


应当注意的是,领事保护能够提供的帮助并非“万能”,也未必会符合海外公民的预期。同时,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在领事保护与协助过程中,得到第三方提供的食宿、交通、医疗等物资和服务的,应当支付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费用。


▼下滑浏览《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已经202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正当权益,规范和加强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统筹协调,提高领事保护与协助能力。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领事保护与协助以及相关的指导协调、安全预防、支持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领事保护与协助,是指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正当权益被侵犯或者需要帮助时,驻外外交机构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及提供协助的行为。

前款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承担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等代表机构。

第四条 外交部统筹开展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进行国外安全的宣传及提醒,指导驻外外交机构开展领事保护与协助,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参与领事保护与协助相关工作,开展有关国际交流与合作。

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开展相关安全宣传、预防活动,与国内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协调。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根据各自职责参与领事保护与协助相关工作,为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必要协助。

有外派人员的国内单位应当做好国外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有关处置工作。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中国及所在国法律,尊重所在国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做好自我安全防范。

第五条 外交部建立公开的热线电话和网络平台,驻外外交机构对外公布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受理涉及领事保护与协助的咨询和求助。

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领事保护与协助时,应当向驻外外交机构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文件或者相关信息。

第六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在外交部或者驻外外交机构建立的信息登记平台上预先登记基本信息,便于驻外外交机构对其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外交机构根据领事保护与协助的需要依法共享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有关信息,并做好信息保护工作。

第七条 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在履责区域内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特殊情况下,经驻在国同意,可以临时在履责区域外执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经第三国同意,可以在该第三国执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

第八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正当权益被侵犯向驻外外交机构求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情形向其提供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渠道和建议,向驻在国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敦促依法公正妥善处理,并提供协助。

第九条 获知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驻在国采取相关措施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情形向驻在国有关部门了解核实情况,要求依法公正妥善处理。

前款中的中国公民被拘留、逮捕、监禁或者以其他方式被驻在国限制人身自由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情形,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与驻在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进行探视或者与其联络,了解其相关需求,要求驻在国有关部门给予该中国公民人道主义待遇和公正待遇。

第十条 获知驻在国审理涉及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案件的,驻外外交机构可以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与驻在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旁听,并要求驻在国有关部门根据驻在国法律保障其诉讼权利。

第十一条 获知在国外的中国公民需要监护但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向驻在国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敦促依法妥善处理。情况紧急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协调有关方面给予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

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该中国公民的亲属或者国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接到通知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逐级通知到该中国公民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驻外外交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人员或者组织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协助。

第十二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因基本生活保障出现困难向驻外外交机构求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为其联系亲友、获取救济等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下落不明,其亲属向驻外外交机构求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提供当地报警方式及其他获取救助的信息。

驻在国警方立案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敦促驻在国警方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获知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因治安刑事案件、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受伤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情形向驻在国有关部门了解核实情况,敦促开展紧急救助和医疗救治,要求依法公正妥善处理。

中国公民因前款所列情形死亡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为死者近亲属按照驻在国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提供协助,告知死者近亲属当地关于遗体、遗物处理时限等规定,要求驻在国有关部门依法公正处理并妥善保管遗体、遗物。

第十五条 驻在国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因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需要帮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敦促驻在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根据相关情形提供协助。

确有必要且条件具备的,外交部和驻外外交机构应当联系、协调驻在国及国内有关方面为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有关协助,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六条 驻外外交机构应当了解驻在国当地法律服务、翻译、医疗、殡葬等机构的信息,在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需要时提供咨询。

第十七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因与中介机构、旅游经营者、运输机构等产生纠纷向驻外外交机构求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其提供依法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十八条 驻外外交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安全形势、法律环境、风俗习惯等情况,建立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对履责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安全宣传,指导其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安全保护等工作。

在国外的中国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国的安全形势,建立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有关经费,加强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人员。

第十九条 外交部和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有关国家和地区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传染病疫情等安全形势,根据情况公开发布国外安全提醒。国外安全提醒的级别划分和发布程序,由外交部制定。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建立国外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机制,根据国外安全提醒,公开发布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国外安全提醒,根据各自职责提醒有关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当地做好安全防范、避免前往及驻留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国外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相关行业和人员国外安全风险防范水平,着重提高在国外留学、旅游、经商、务工等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状况,加强对重点地区和群体的安全宣传及对有关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积极关注安全提醒,根据安全提醒要求,在当地做好安全防范、避免前往及驻留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关注国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通过出行前告知等方式,就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存在的安全风险,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提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关风险。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为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提供人员、资金等保障。

地方人民政府参与领事保护与协助相关工作的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有外派人员的国内企业用于国外安全保障的投入纳入企业成本费用。

第二十三条 驻外外交机构根据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实际需要,经外交部批准,可以聘用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

外交部和驻外外交机构根据工作职责要求,对从事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的驻外外交人员及其他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为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紧急救援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力量参与领事保护与协助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在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在领事保护与协助过程中,得到第三方提供的食宿、交通、医疗等物资和服务的,应当支付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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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领事保护与协助志愿者


中外合作交流日益频繁的背景下,领事保护持续推进。然而,应当客观地认识到,各国领事人手和资源是有限的,领事保护工作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出于专业背景和社会资源的限制,驻外领事并不总能提供满足海外公民需求的领事保护。为此,中国驻外领馆纷纷成立领事保护与协助志愿者机制。


构建领事保护与协助志愿者机制是为相应日益扩大的领保需求推出的一项重要举措和部署。该机制也是驻外领事打造海外民生工程,因应领事保护与协助需求不断增长,推动领事保护与协助“供给侧”改革的一种创新和尝试,是对现有领事保护工作的补充和完善。志愿者机制就是要凝聚驻外领事与各方面力量,调动各方资源,形成工作合力,延长领事保护与协助的“手”和“脚”,以点带面,深入群众,将领事工作做深,做细。

如今,中国已有120多个驻外使领馆建立了这项制度。领事协助志愿者广泛吸收社会各界爱国人士,已成为协助使领馆开展领保工作的得力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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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领事保护在土耳其


近年来,中国到访土耳其人数持续增长。维护海外中国公民的安全与合法权益是外交工作的重要任务,是使领馆义不容辞的责任。驻土耳其使领馆将坚持“外交为民”宗旨,从“为民服务解难题”高度出发,在领事协助志愿者配合下,为来土中国公民撑起越来越牢固的保护网、安全伞。



(一)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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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保护的在特定国家的开展主要基于双边协定。目前中土之间有关领事保护的双边协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以下简称“《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在提供基本的领事保护的基础上,上述双边协定又有如下规定:

1. 提供公证认证

中国领事官员为中国公民公证或认证的文件通常具有和土耳其官方文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具体而言有如下公证认证事项:(1)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任何声明;(2)出具、证明和为妥善保管而接收派遣国国民的遗嘱、其他文件和声明;(3)出具、证明和保存派遣国国民之间的契约(不适用于确立、转让或取消有关不动产产权的契约,因为这属于土耳其主权事项,应交由土耳其不动产行政部门处理);(4)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属实;(5)翻译和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所有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译文和复制件予以公证;(6)根据中国法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2. 临时保管

中国领事官员可以临时为中国公民临时保管证件、文书、欠款、贵重物品和其他财产。


3. 探视

在土耳其拘留、逮捕中国公民的5天之内,中国领事馆有权获知该公民被拘留、逮捕的情况。在该公民被拘留、逮捕的7天内,中国领事馆有义务在7天内安排领事官员探视该公民。中国领事官员也有权探视正在土耳其服刑的中国公民。


4. 协助监护和托管

遇到有需要监护或者托管的中国公民,例如突发精神疾病病人、孤儿、失智老人等等,中国领事官员会主动与土耳其政府联系。领事官员可以建议监护人或者托管人。如果没有监管人或托管人管理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的财产,领事官员可以给这笔财产指定临时监护人,或者要求土耳其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


5. 代表中国公民或安排代理人

中国公民可能因为不在土耳其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此时,领事官员可根据土耳其法律规章,在土耳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代表该公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


6. 失物招领

中国领事官员有权接受中国公民在土耳其逗留时所遗失并被拾回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7. 获悉意外

如果中国公民在土耳其遭遇意外,如死亡、重伤、失踪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领事馆有权立即获悉。领事馆可以要求土耳其政府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8. “善后”

土耳其政府清点和封存中国公民在土耳其的无人继承的财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如果发现待继承财产有中国公民有权继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以代表该公民。领事官员也有权代为接受遗产、私人股份、为零的工资、保险单、私人物品、文件等等,并临时保管,直到转交给继承人。


9. 协助船舶

停泊在土耳其的船舶,可以随时和领馆联系。土耳其对中国船舶的监督和检查不能将中国领事排除在外。


对于中国船舶上的轻罪(三年以下),以及其他与土耳其联系不大的部分犯罪,中国领事也将有权协助保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


对于船务、船舶有关文件公证认证等等事项,领事官员也将提供协助。


10. 司法协助

中国驻土领馆可以向中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下滑浏览参考《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9年3月6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序言

第一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指派遣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领事官员在其领土内执行职务的缔约国;

(三)“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馆馆长”指奉派担任此职的人员;

(六)“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等承办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七)“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八)“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十)“家庭成员”指领事官员的配偶、他们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并依据派遣国法律由他们赡养的父母;

(十一)“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二)“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领馆馆长寓邸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三)“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报纸、相片、胶片、胶带、登记册、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

(十五)“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六)“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的委任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并向其转送领事委任书及简历。委任书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上述领事委任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发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或派遣国外交部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并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如是最后两种选择,临时任职的期限一年中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必要时,此期限可通过外交途径获准后予以延长。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迅速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主管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以及在接受国内的私人住址;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事实。

第六条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除其他情形外,领馆成员的职务遇有下列情况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称该成员职务业已终止;

(二)撤销领事证书或其他授权书;

(三)接受国可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布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且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如有关人员不具有派遣国国籍,派遣国应立即终止其职务。

第三章领事职务

第九条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旅游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搜集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其他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为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缔结婚姻双方办理结婚事宜并出具相应证书。如果接受国法律规章有规定,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事项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五)登录双方或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馆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民事地位登记表的复制件。

第十一条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延期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愿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任何声明;

(二)出具、证明和为妥善保管而接收派遣国国民的遗嘱、其他文件和声明;

(三)出具、证明和保存派遣国国民之间的契约。本项规定不适用于确立、转让或取消有关不动产产权的契约;

(四)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属实;

(五)翻译和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所有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译文和复制件予以公证;

(六)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某些其他公证事务。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之由派遣国领事官员所出具、公证、认证的文件应被视为官方正式文件,只要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应与该国主管当局所出具、公证或认证的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和证明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文书、钱款、贵重物品及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该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在五天之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在对该国民采取上述措施后的七天内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领事官员可继续探视。为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毫不拖延地转递当事人致领馆的信件。该当局应毫不拖延地告知当事人根据本条规定其所应享有的权利。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一经获悉在其境内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的任何情况,应迅即通知主管领馆。

二、领事官员可就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事宜主动与接受国当局联系并具体建议担任此职的人选。

三、遇有属于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无人管理时,领事官员可为此财产指定临时监护人或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五条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以便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时所遗失并被拾回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协助领事官员获得派遣国某国民的情况,以便他与该国民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失踪等重大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国民的利益。

第十七条遗产、继承和保护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私人股份、养老金、抚恤金、社会保险、未领的工资和保险单等,并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私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对船舶的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停泊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包括港口在内的派遣国船舶及船员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同样,领事官员也有权监督和检查派遣国的船舶和船员。

二、船长与船员可以自由地同领馆联系。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尊重领事官员根据派遣国有关该国船舶和船员的法律规章所采取的措施。在执行该职务时,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领事官员关于船舶和船员的权限

根据派遣国的法律,领事官员有权处理有关航行的一切活动,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一、接受、出具或签署有关船舶国籍、所有权以及船舶状况和使用的一切文件;

二、询问船长和其他船员,检查、接受和证明船舶证书,接受有关船舶、货物和航程的申报单,必要时,协助船舶的入港、停泊和离港;

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住院的船长和船员获得治疗及遣送这些人员回国;

四、协助船长和船员处理同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的关系并为此目的确保他们得以获得法律协助、译员或其他人员的协助。

第二十条对船上犯罪的管辖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可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的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下列犯罪实行管辖:

(一)由或对接受国国民犯罪,由或对船员以外的任何人的犯罪;

(二)破坏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或港口的安宁和安全的犯罪;

(三)触犯接受国法律规章中有关公共卫生、保护海上生命、移民、海关、油污或走私的犯罪;

(四)根据接受国法律,须处以最少三年徒刑的犯罪。

二、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领事官员的同意,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可对派遣国船舶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欲登上派遣国船舶逮捕或拘留船长、船员、船上乘客或非接受国国民的其他人员,或没收船上财产时,应在采取行动之前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登船到场。为此目的所发的通知应载明确定的时间。如领事官员或其代表未能到场,领事官员可要求上述当局就已发生的事实提供所获的全部资料。本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审问派遣国船长或船员的情况。

二、如情况紧急或应船长请求进行调查,调查的情况应尽快告知领事官员。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告知领事官员不在场时的全部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特别事项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沉没、触礁、损坏、搁浅、被抛上岸或蒙受其他损坏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并告知为营救和保护船舶、乘客、船员及他们的财产和货物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二、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对其就第一款所称情况采取的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遇有派遣国船舶沉没,船上的船员、货物、文件和财产在接受国的海岸或其邻近海域被发现,或被运进该国的某港口,且该船船长、代理人、船舶所有人及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安排保管上述财产,或运往预定的目的地时,领事官员应被视为有权作出如船舶所有人本人在场为此目的可能作出的安排。

四、在接受国海岸或邻近海域发现或漂进港口的遭遇损坏、搁浅或沉没的船舶,不论该船属何国籍,对该船上属于派遣国国民的任何财产或货物,领事官员可采取第三款规定的一切措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速将这类财产的存在通知领事官员。

五、受毁损的船舶上的设备、货物及供应品如不在接受国交付使用或消费,应免纳关税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第二十四条船员的死亡或失踪

一、遇有派遣国船员在接受国境内的船上或岸上死亡或失踪,唯有船长或接替他的人和派遣国领事官员有资格开具死者或失踪者的遗留物品、贵重物品及其他财产清单并采取必要行动转移财产,以便保存和清理遗产。但如果死者或失踪者为接受国国民,船长或接替他的人应在确定死亡或失踪之时即列出清单并将副本送交接受国当局。接受国当局有资格采取一切旨在保存该财产的代理措施,必要时可对遗产进行清理。接受国当局应将一切代理事项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领事官员行使本条第一款与遗产有关的权利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五条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民用航空器。

第二十六条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二十七条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九条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条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接受国依其法律规章协助派遣国领馆获得或租用其所需的馆舍或部分馆舍,或在为设馆而获得的土地上建造馆舍或修缮现有馆舍及转让所有权。

二、接受国还应协助领馆为其馆员获得适当的房舍。

三、派遣国在建造馆舍或修缮现有馆舍时,有义务遵守接受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或其他有效限制。

第三十一条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职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三十二条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免除为国防或公益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有必要征用时,则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以免妨碍领馆职务的执行,并应给予派遣国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条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通讯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需经接受国同意方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外交机构的收费标准相同。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应请派遣国一位授权代表在该当局面前将邮袋开拆。如此项请求遭到拒绝,应将邮袋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四、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在接受国有永久居所。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和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本款也适用于临时领事信使,但当临时领事信使将其负责的邮袋交给收件人后,其作为信使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即告终止。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接受国有关当局安排,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五条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六条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有法律规章规定者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七条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对领事官员应予以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三十八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也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具有最终效力的司法判决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他必须去主管当局到案。但在进行诉讼时,应顾及其公务地位并予以适当的尊重。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外,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遇有本条第一款所称之情形,确有拘留领事官员的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四、遇有领事官员受逮捕、拘留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尽快把案情通知该领事官员所属的使馆或领馆。

第三十九条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所作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的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领事官员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等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四十条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诉讼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给予处罚。

二、要求领事官员作证的机关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形下,该机关可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词,其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和文件。领馆人员也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第四十一条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提供服务而言,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但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亦应适用于领馆成员专门雇用的私人服务人员,但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或非接受国永久居民;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的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雇用不适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的人员时,应遵守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中对雇主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免除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该国所许可参加为限。

第四十三条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国家、地区或市政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的领馆动产及交通工具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中关于向具有接受国国籍的私人服务人员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任何动产,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对死者的动产免除国家、地区或市政所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如果这种动产纯系因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

第四十六条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的头六个月内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七条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行使管辖,应尽量采取避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的方式。

第四十八条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一般条款

第五十条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执行领事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十一条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派遣国外交官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十二条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并经其同意后,派遣国领馆可在接受国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法人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国民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法人。

第六章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安卡拉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土耳其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耳其共和国

全权代表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大仕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大使、外交部次长

齐怀远纽斯海特·康代米尔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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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愿意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国民的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作为按照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但依本协定第十一条采取的措施除外。

第三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各自本国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上述文件均应一式两份。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为鉴定人支付的费用除外。为鉴定人支付的费用应依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则和法规确定。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适用各自的本国法律。缔约一方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程序规则,但不得违背其本国的基本法律原则。

第七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八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九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官方机关签署的证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向其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有关人员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

(二)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四)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十三条  请求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的申请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名称;

(二)诉讼的性质和案情简短摘要,以及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在诉讼中的身份,或法人的所在地;

(四)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被调查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予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四条  免付诉讼费用担保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时,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时所需的任何付费。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诉讼费用。

第十六条  法人

第一条、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的法人。

第十七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申请免除诉讼费用,或请求享受可适用于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司法救助。申请免除诉讼费用或请求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应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节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系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获取与民事和商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检查。

第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交有权执行该项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不能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并执行请求,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因为不能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请求,应将妨碍执行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应向其退还全部有关文书。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此类通知应附有送达回证或所需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含有受送达人的签名和收件日期、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文书,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就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第二条所规定的途径送交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请求书应附有: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裁决本身没有表明该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主管机关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说明未能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还应附有提交仲裁管辖的仲裁协议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法院对于第二十一条所列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对该案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能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未经适当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得到适当代理的权利;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决。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依其本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除符合本章第三节的其他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仲裁裁决属于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是基于当事人关于将某一特定案件或今后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案件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书面仲裁协议作出的,且该项仲裁裁决是上述仲裁机构在仲裁协议中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协议是有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有关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有关资金转移和有价物品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依照本章的规定,在对提出协助请求时属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有权处罚的犯罪进行诉讼时相互提供最广泛的互助措施。

二、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包括执行有关预审程序,获取被控告人、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搜查,扣押,移交文件和赃款赃物,送达文书和裁决书,以及其他协助。

第二十九条  拒绝刑事司法协助

除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理由外,在下列情况下亦可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或与之有关的犯罪,或是一项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中所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机关;

(二)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可能时,有关人员的身份与国籍;

(四)如果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或一切有助于确定其身份和地址的其他情况,包括有关需予送达的文书性质的情况。

二、此外,调查委托书应包括被指控的犯罪及其事实的概要。

第三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和请求结果的通知

本协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案件。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托书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执行任何有关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刑事案件、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提交的调查委托书。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递交被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递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递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情报只能被用于司法机关的请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三十三条  归还证据

一、如果在未决刑事诉讼中需要被要求提供的物品、记录或文件,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调查委托书时移交的任何物品,以及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尽快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放弃归还要求时除外。

第三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亲自出庭是重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邀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二、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有关人员到司法机关出庭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之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请求书或传票中应指明可支付的大约津贴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费用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津贴(包括食宿费)以及旅费,自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数额至少应等于审讯举行地国家现行付费标准和规章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传唤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调查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离开该缔约一方境内,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

三、不得对被传唤出庭作证或鉴定的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押人员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受到拘禁的人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就将在押人员移交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一事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询问完毕后尽快得以返回。

第三十八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与上述钱物有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第三十九条  诉讼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律,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二、移交诉讼的请求应附有关于事实调查结果的现有文件。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刑事诉讼的结果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在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附送一份最终判决的副本。

第四十条  司法记录和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能在类似案件中向其本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同等范围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提供所要求的刑事诉讼中需要的司法记录摘要或有关情况。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实践满足此项请求。

三、缔约双方应至少每年一次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有关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定罪情况。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安卡拉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的三十天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后六个月期满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92年9月2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代表

杨福昌                    厄兹代姆·圣贝尔克



(二) 领事保护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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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驻土耳其领事多年来一直为中国公民提供大力的支持和及时的援手。每有突发情况或重大安全隐患,驻土领事都高度重视,并迅速在网络平台发布提醒和实用建议。中国公民遭遇意外的时候,驻土领事第一时间主动联系土耳其当局,并派员到场慰问,并妥善处理事态和后续事宜。


201年7月17日,是“外交部全球领事保护与服务呼叫中心”(以下简称“呼叫中心”)试运行的第一天。当天下午3时,中国驻伊斯坦布尔总领馆(以下简称“总领馆”)接到“呼叫中心”关于寻找一位于15日晚经伊斯坦布尔阿塔图尔克机场转机时失联的上海姑娘的指令。时任顾景奇总领事指示立即启动领保应急预案,要求领事部紧急行动起来,全力寻找失联姑娘。总领馆向机场有关部门查询改签、登机、出境、甚至急救等各种可能记录、照会伊斯坦布尔警察局并派人赶赴机场,现场协调机场警方、地勤等多个部门协同作战,拉网式搜索。我南方航空公司伊斯坦布尔办事处也参与了此次搜寻行动。经过近10小时的努力,最终找到这位精神恍惚的姑娘并成功说服土耳其警方及土航空公司,允其搭乘18日凌晨土航班返回上海,其遗弃的护照、行李等物品也最终被找回。在“呼叫中心”、外交部领事保护与服务中心以及上海外办的协助下,这位姑娘已于18日下午被安全交给其家人。


2016年8月27日,香港同胞雷先生在阿富汗美国大学爆恐袭击中受伤,次日转送伊斯坦布尔治疗。雷目前无生命危险,并将于近期进行手术,康复后返回香港。2016年8月30日,总领馆派时任领事部主任章彦领事等3人,赴伊市Florence Nightingale医院探望在阿富汗受伤而转送土耳其治疗的香港同胞雷先生,送上总领馆的关心和慰问,同时向医院了解雷伤势情况和治疗方案,督促有关保险公司履行合同,切实维护港人合法权益。雷对总领馆的关心和帮助表示衷心感谢。


2018年9月14日,总领馆领事部的领保干部接到外交部领保中心12308通报:伊斯坦布尔正在建设中的第三国际机场发生骚乱,土耳其工人焚烧汽车,堵塞工人宿舍区与工作区间道路,游行人群对与机场保安对峙,23位中国工人被困宿舍区,情况紧急。相关领事官员当即当即联络土耳其方,多层次做工作,“必须让工人按时吃上晚饭”。傍晚时分,现场局势已得到有效控制,大量荷枪实弹军警入驻,清除了路障,恢复宿舍区与工作区道路,餐车进入营区供应晚餐,23名中国工人也终于吃上晚餐。被困中国工人事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三) 土耳其领事协助志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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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领事协助志愿者志一直以来与使领馆保持交流协作、共同努力,切实维护在土中国公民合法权益。从2017年开始,驻土耳其使领馆倡议建立中国领事协助志愿者机制,以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协助使领馆处理涉中国公民的领事保护问题。


自机制建立以来,在协助处理交通意外、旅游纠纷、提供现场翻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弥补了使领馆领保工作人员因距离等原因难以第一时间抵达现场的时间差,扩大了领事保护的时空范围、有力维护了来土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 获得驻土耳其领事保护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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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驻土耳其大使馆领事保护与协助电话:0090-5388215530

领事咨询专用邮箱:ankara@csm.mfa.gov.cn


中国驻伊斯坦布尔总领馆领保协助电话:0090-5313389459

领事咨询邮箱:istanbul@csm.mfa.gov.cn


中国外交部全球领保与服务应急呼叫中心电话:0086-1012308或0086-1065612308(该线接受全球领事保护请求,可能较为忙碌,建议首选驻土使领馆领事保护专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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