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浙企业国际贸易纠纷经典案例

文摘   2024-08-06 09:29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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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最高院:如果瑕疵货物能转售或使用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

二、最高院:信用证并不能证明国际贸易合同的存在

三、最高院:定金的返还应当全面分析各方过错

四、可以根据守约方之前的获利情况酌定守约方损失数额

五、买方验货后才对卖方有付款义务

六、质量不达标将导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

七、海关没收侵权产品将视为卖方已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八、违约方支付利息应当参照债权人营业地法院判决同类案件适用的利率


01



案例一


最高院:如果瑕疵货物能转售或使用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
——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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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国克虏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 裁判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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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最高院对二审法院判决进行了审查。


首先,中化新加坡公司仅认为货物的其中一项指数不符合同约定,而对于其他六项指标,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货物存在该项指数的缺陷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使用,只是其用途有限。


其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的努力将案涉货物予以转售,且其在就将相关问题至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该批货物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案涉货物是可以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


最后,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销售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故本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瑕疵货物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据此,最高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部分货款及堆存费损失。



(三)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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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明确了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02



案例二


最高院:信用证并不能证明国际贸易合同的存在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金利隆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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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23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金利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隆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金利隆公司向外贸公司供应异丁醇1000吨,单价CNF宁波每吨417美元。同日,金利隆公司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马公司)也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维马公司为卖方,合同条款与外贸公司和金利隆公司的合同基本一致。


随后,外贸公司根据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具了以维马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国际市场异丁醇价格上涨后,维马公司与鄞县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另一份买卖合同,以更高的价格出售了同一批货物。外贸公司得知后,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利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外贸公司还与浙江省石油化学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代理进口异丁醇1000吨。由于金利隆公司未能供货,外贸公司也未能履行与石化公司的协议。


本案核心争议之一是外贸公司与维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二) 裁判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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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外贸公司与维马公司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外贸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与维马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的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事实。其中,外贸公司提到了外贸公司依据金利隆公司的指示开出了以维马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首先,外贸公司的开证行为是依据金利隆公司的指示而为之,是履行其与金利隆公司之间的合同的行为;其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将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分离,信用证关系是独立的,信用证的受益人与基础交易的卖方并不能等同,不能以维马公司是外贸公司开出的信用证的受益人而得出维马公司与外贸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


另外,外贸公司接到的由维马公司寄送的商业发票和提单副本复印件和维马公司与金利隆公司之间的佣金协议也不能证明维马公司与外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项买卖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外贸公司要求维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对于外贸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因外贸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其请求赔偿石化公司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三)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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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强调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信用证相互独立。存在信用证也不能证明争议双方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03



案例三


最高院:定金的返还应当全面分析各方过错

——新加坡大光行(私人)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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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大光行(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行公司)与江苏省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在1991年签订了六份售货确认书,涉及汽轮发电机组和电站锅炉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型号、单价、支付方式、交货期限等关键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通过纪要和函件的形式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中包括推迟交货和对部分设备的规格进行修改。然而,由于大光行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安排货物的船运或提货,导致机械公司长时间存放货物并产生了额外费用。1993年,大光行公司提出由于无法获得进口许可证,请求机械公司代表其出售设备或在中国合资建厂。


1994年,机械公司以大光行公司不愿履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准备提出索赔。1997年,大光行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 裁判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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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光行公司和大地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或变更后的交货期内接受货物,构成违约,且大光行公司在后续沟通中已表现出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把所有6份合同全部解除,并且驳回了大光行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的请求。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大光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推迟提货,最终未提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004、005、007、008号合同,机械公司已具备交货能力,但大光行公司未履行提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003、006号合同,双方曾就履行期限进行过变更,但大光行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也未通知机械公司生产,对未实际履行有一定责任。机械公司亦未就该2份合同安排生产。因此,基于双方各自的责任,而且合同法上合同之间相互独立,机械公司应当将因003、006号合同取得的定金463020美元及利息返还给大光行公司。大光行公司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其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不再要求履行本案讼争的合同,原审判令解除该6份合同适当,应予维持。


因此,终审法院判决机械公司应返还003、006号合同的定金及利息给大光行公司,同时维持了原审法院解除六份合同的判决,并改判了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的部分判决。终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三)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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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最高院改判了下级法院完全驳回双倍定金返还请求的判决。其理由在于,合同之间具有独立性,四份合同未得到履行,系因大光行公司的违约行为。但剩余两份合同之所以也被解除并非大光行公司单方面导致。因此大光行虽无权请求返还所有合同的定金,但可以请求返还003、006号合同的定金。因其也具有过错,并不能主张双倍返还,而只能原款返还。在国际贸易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定金的返还应当全面考察双方之间的过错。



04



案例四


可以根据守约方之前的获利情况酌定守约方损失数额

——澳大利亚帕克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沃得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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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帕克兰公司与沃得公司形成八份割草机的订单,前七笔订单均履行完毕。帕克兰公司于2012年9 月7日向沃得公司支付了第八笔订单约定的预付款,沃得公司拒绝发货,并于2013 年1月9日将该预付款退还帕克兰公司。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帕克兰公司与沃得公司又就一笔割草机的订单进行磋商。2012年7月3日沃得公司向帕克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产品型号、单价。2012年7月24日,帕克兰公司向沃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割草机的数量、价格,并表示这仅是预测,在收到订单确认函前无需发货。帕克兰公司起诉主张,沃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供货造成其无法履行订单,并占用预付款七个月,请求沃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二) 裁判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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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沃得公司与帕克兰公司订立了第八笔订单项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接受了预付款,但沃得公司拒绝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应当赔偿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帕克兰公司可得利润损失。根据帕克兰公司销售单价,减去订单价格、运费、关税等进货成本,酌定帕克兰公司利润损失。


第二,帕克兰公司与沃得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24日之后没有订立新的割草机买卖合同。沃得公司给帕克兰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只载明割草机型号、价格,没有载明数量,不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十分确定”要求,不构成“发价”。帕克兰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也表明其不受该邮件内容约束,因此该电子邮件不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接受”。帕克兰公司和沃得公司之间没有订立新的买卖合同,帕克兰公司关于沃得公司应当赔偿该合同项下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沃得公司提起上诉,但未交上诉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三)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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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不仅要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之前的获利情况等事实可以作为酌定损失数额的依据。



05



案例五


买方验货后才对卖方有付款义务

——三星STS株式会社与无锡鼎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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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星STS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株式会社)与被告无锡鼎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辰公司)进行了不锈钢带买卖交易,但鼎辰公司所发货物不符合约定。


后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三星株式会社已如期处理完不合格货物并书面告知鼎辰公司,但鼎辰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故三星株式会社诉至法院,要求鼎辰公司返还货款等。


鼎辰公司抗辩称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鼎辰公司承担的是补货义务,且发货前提是在三星株式会社验收合格,在其同意的情况下鼎辰公司才能发货,至今三星株式会社没有做出验收合格的结论,所以鼎辰公司的发货前提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三星株式会社的诉请。



(二) 裁判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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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中国、韩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不排除适用该公约,故本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进行审理。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顺序是三星株式会社先验货、付款,款项付清后鼎辰公司再交货,则在三星株式会社未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其即无义务支付价款。至于三星株式会社未能验收的原因,法院认为,货物验收对于买卖双方当事人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鼎辰公司关于三星株式会社拒不验收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支持了三星株式会社关于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生效。



(三)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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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准确界定涉案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在司法中体现了“切实履行国际义务”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准则。通过对《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分析和适用,并主要依据第五十八条“未有机会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这一规定,法院作出了对外方有利的认定,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可预见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利息规定,支持了三星株式会社关于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审理,适用了《销售合同公约》的细节规定,对于类似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履行义务先后顺序的判断,具有示范意义。



06



案例六


质量不达标将导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

——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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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6月,ARTPLAST公司与斯玛特公司经协商后达成买卖合同,约定ARTPLAST公司向斯玛特公司购买口罩机及配件。后ARTPLAST公司主张斯玛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协商无果后,ARTPLAST公司起诉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返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



(二) 裁判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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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保加利亚,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斯玛特公司交付的口罩机存在多处磨损、腐蚀、刮痕、锈迹等情况,导致ARTPLAST公司利用设备生产疫情期间紧缺口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公约第二十五条项下的根本违约,ARTPLAST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斯玛特公司支付已交付货款的利息。斯玛特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ARTPLAST公司的运输费、保险费等损失,故酌情由斯玛特公司赔偿。据此,改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斯玛特公司返还ARTPLAST公司货款人民币740117元及利息损失,赔偿货运费用、保险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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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贸易对调节各国市场供求关系、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维持合同的稳定性是国际货物贸易顺利进行的保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其特别规定根本违约的条款,以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限制合同当事人因为履行的细微瑕疵而宣告合同无效。


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分析“交付之货物是否满足质量标准”“质量不达标是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认定守约方可以因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并主张损失,同时合理运用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方对运费、保险费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其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避免对违约方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本案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



07



案例七


海关没收侵权产品将视为卖方已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依姆派克斯与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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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姆派克斯与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曦晨公司向依姆派克斯出售180000支原装英雄牌自来水笔,总价值61128美元。依姆派克斯按约支付了61980美元的货款,但曦晨公司未能完成交货,因为货物被宁波海关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查扣并处以46000元人民币的罚款。依姆派克斯代曦晨公司支付了该罚款,但之后曦晨公司未能交付货物,导致依姆派克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在本案中,涉案产品全部出口至美国,未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国的相关公众在国内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产品,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即不构成侵权。这一观点在国内的诸多审判实践中,已被接受。故此,本案中的宁波海关认定上诉人的出口行为构成侵权,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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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国际货物销售中,卖方应当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即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因为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销售方曦晨公司,即有保证其制造行为在中国大陆境内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又有在进口国当地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而宁波海关以其侵权为由没收其货物(无论是否确实侵权),自然属于销售方没有尽到其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曦晨公司需返还依姆派克斯货款人民币423392.6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曦晨公司还需返还依姆派克斯代缴的海关罚款人民币46000元。曦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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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海关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没收货物,可以直接作为判断卖方是否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理由。本案作为一起国际商事争议案件,其裁判结果对于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纠纷为国际商事主体提供了解决争议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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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违约方支付利息应当参照债权人营业地法院判决同类案件适用的利率

——MaRa Medical-Technical-Aid GmbH、宁波来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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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形式发票》,约定德国公司向宁波公司购买1050万只口罩,总计价款5295000美元,交付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德国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但宁波公司未能依约交付所有口罩,导致合同解除。宁波公司仅退回部分款项,德国公司请求返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损失。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利率标准的问题。因CISG第八十四条并未规定应当适用的利率,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主张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根据卖方营业地现行的商业投资利率,即其诉请的LPR的1.5倍。宁波某公司认为,利率可以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第14号意见中的债权人营业地法院判决同类案件适用的利率,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1)项“在迟延期间,必须支付金钱债务的利息。迟延利息的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加5%”的规定,并基于2022年8月欧元基准利率为-0.88%的现实,本案适用的利率应为年4.12%。



(二) 裁判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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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CISG第八十四条项下的利息规定旨在恢复原状,归还非法所得,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利息则旨在补偿,遵循损害赔偿类似原则。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系对合同解除的意见,第14号意见主题为“公约第七十八条下的利息”,故本案利率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14号意见更为合理。[1]法院就利率问题听取双方意见后,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对本案适用年利率4.12%不持异议,有鉴于此,法院据此利率确定宁波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宁波公司返还德国公司价款1271174.72美元,并支付利息(以年利率4.12%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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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卖方返还价款时应支付利息,但并未规定利率计算的标准,司法实践的认定不尽一致。故在准确理解CISG相关条款时可以适当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1] 编者注:原文为“第9号”,应该是法院写错了,因为利率的计算都是在第14号意见下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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