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简介 ——
作者:
占善刚,张梁
作者单位: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作者简介:
占善刚(1971—),男,安徽安庆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 论文相关信息 ——
中图分类号:
D925.1;D922.6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24)04-0022-09
DOI:
10.13216/j.cnki.upcjess.2024.04.0003
摘要:
作为生态文明司法服务和保障的重要措施,环境保护禁止令尽管已有规范化解释,但行为方式、程序效果偏离了预防性保护理念的方向。现有研究选择中间禁令制度或人格权禁令制度作为理论参照的尝试,忽视了中国环境保护禁止令来源于行为保全,应当具有民事程序领域的特定蕴意。环境保护禁止令强调,责令被申请人不为一定行为是环境司法谦抑性的体现。适用略式诉讼程序法理审查环境保护禁止令,并根据不同生态环境案件的类型,区分性地适用勘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方法,能够填补现有规范的阙漏,契合预防性司法的要求。同时,法院裁决应当围绕属于本案请求权之下的保全请求权展开,引入听证程序,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为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与服务体系提供有效规则保障。
关键词:
环境保护禁止令;行为保全;略式诉讼程序;司法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1],以此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传统的环境侵权案件,以已经发生的损害或危险为基点,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的事后救济模式难以实现污染防治的目标。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纵深推进,考虑到环境案件的科学不确定性,法律领域越来越重视对风险的预防,强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的贯彻,并将之渗透在治理体系的各个环节。[2]在司法层面,预防性司法理念的引入与贯彻,成为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此背景下,基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从对结果的预防转为对导致或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发生的违法行为采取事前防治措施。除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固有责任形式外,还可以运用环境保护禁止令这一契合预防性保护理念的制度,以减少或避免损害的发生。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行为保全制度的确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以此为依据,将“环境保护临时禁令”这一措施推而广之。①尽管制度依据得以确定,但地方化探索仍然出现了制度名称、适用案件类型的混乱局面。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禁止令规定》),一定程度突显了中央对预防性司法理念的重视,将环境保护禁止令正式推上环境司法的舞台。从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规范体系和适用情况来看,其面临着规范效力层级偏低、程序法理移植障碍、内容边界模糊不清等难题,致使预防性保护理念在司法层面的落实无法得到有力保障。
因此,需要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程序设计,以保障环境保护禁止令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中行稳致远,并实现预防性司法理念在环境领域的实效性运用。基于此,本文拟在梳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理论争议后,进一步阐释禁止令制度的程序逻辑,并提出优化建议。
二、环境保护禁止令独立性之争
(一)现有规范的内在弊病
随着环境司法领域专门化改革,围绕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制度依据的争议日益激烈。在立法未明确行为保全制度时,环境保护禁止令这一司法措施,已通过地方性规范探索逐步确立。早先出现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环保禁止令的若干意见(试行)》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案件解释》)规定,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防治措施”。②最终,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为《禁止令规定》所统一,且仅限于“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
检视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沿革,对“责令被申请人采取防治措施”是否逾越了预防性保护理念对私权干预的界限,存在明显分歧。同时,中国目前对于民事保全制度尤其是行为保全的规范过于简略,使得以此为基础建构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也比较笼统,呈现出逻辑上不自洽、后果上不完备、适用上不确定等特征,难以发挥预防性保护理念的应有功能。
1.逻辑的“不自洽”
中国将环境保护禁止令称为“禁止令保全措施”,列属于行为保全措施。实际上,不论是强制措施、治安管理措施,还是财产保全措施,均囊括多种行为方式。就行为保全制度而言,《民事诉讼法》仅作诉讼系属先后之分,并无具体行为方式上的差异。《禁止令规定》中的环境保护禁止令,作出了“责令被申请人不为一定行为”的内容限制。但司法实践中,却出现法院适用《禁止令规定》并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积极作为的情形。例如,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现场勘查后,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北京鑫地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露天存放的尾矿砂采取覆盖防尘措施,以防止空气流动使得矿砂扩散污染土地、破坏大气环境。③
2.后果的“不完备”
环境保护禁止令是具有公益性特征的,最明显体现在主体层面,除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也有权申请。④在结构上,主体范围的扩张,透露出部分案件中申请具有单方性,即不包括承担公共利益维护责任的当事人,违背了保全申请的程序结构,更违反了民事程序平等原则。在结果上,这意味着环境保护禁止令对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均适用,而责任承担方式却局限于违反“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形,欠缺单独的、特殊的制裁规定,无法突显其公益性。
根据《禁止令规定》,环境保护禁止令的不履行,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⑤。实际上,民事诉讼法有关“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该判决、裁定得到确定。然而,由于时间上的限制、程序的简化,环境保护禁止令本身作为临时性救济措施,其所对应的裁定并不具有实质确定力,与“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旨相违背。同时,该问题势必影响诉讼中重复起诉的判断以及当事人救济选择。一者,若提出诉前禁令请求被驳回,是否可以再次提起侵权诉讼以请求对方停止侵害尚不明确;反之,若法院支持保全申请,在未来诉讼中对本案又如何处理。二者,如果强调其具有实质确定力,那么仅仅提供复议救济的程序保障本身似乎并不完善,是否应当赋予上诉的救济;退一步而言,仅仅通过复议的救济程序是否符合预防性保护理念的目标,也有待商榷。
3.适用的“不确定”
时间上,行为保全最多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的效力期间,理论上也不超过案件裁判作出之时。在崔某诉李某、卢某噪声环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噪声禁止令案”)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通过勘验等手段,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制造噪声影响申请人宁静生活的合法权益,支持了当事人申请。⑥此案作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第一案,当事人需通过诉讼主张的诉讼请求确已实现,全然达成停止侵害的目的,也并未提起诉讼。若本案是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已然停止侵权行为,后经法院合理性审查,此时当事人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的理由不足,法院是中止诉讼,还是驳回诉讼请求?⑦而且,法院可以通过现场勘查来真切感受噪音污染,但紧急情况下,以事后询问被申请人作为补救手段,是否妥当?⑧为达成效率和公正、程序保障与实体正当的统一,以上问题涉及如何限制性地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程序加以建构、解释。
(二)学理阐释的外在混淆
1.移植误区:运用中间禁令制度、假处分制度、人格权禁令制度的解释不合理
在比较法视野下,中国所谓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与其他国家的“禁令”“假处分”等制度具有同缘性。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程序法渊源,关涉到英美法系的中间禁令制度、大陆法系的假处分制度。现有讨论对程序性质的集中考察,陷入法律移植的桎梏:或是以英美法系的中间禁令制度为出发点,辩证审视根植于假处分制度的民事保全原理,强调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独立地位[3];或是强调现有相似程序的参照,以人格权禁令制度等固有规则,来指导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程序结构,以实体法为主视角来规范程序法制度。[4]75-84
以独立的中间禁令制度为视角,强调环境保护禁止令应当独立审视,运用专门程序。追溯到英国法上,禁令是法院命令或者阻止被告继续实施不法行为,包括阻止禁令和强制禁令,是衡平法院发展的一种独立的临时性救济,来补充普通法法院给予的法律救济不足。[5]在大陆法系中,日本设置了暂时形成一定法律关系的保全规定,作为通过强制性手段以谋求给付请求权实现、进而期待纠纷最终解决的附随程序。[6]英美法系的中间禁令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保全制度,尽管外观上都属于临时性的救济手段,但两者与诉讼程序的关联程度并不相同,因为中间禁令制度乃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的存在。除确保性假处分、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外,大陆法系实践中续造了履行性假处分的精细化类型,旨在提前清偿处于危急状态的债权人。[7]64-65立法上,中国规定行为保全附随于诉讼程序之中,以兼具保全本案请求权的实现与维持法律关系或状态,并不以提前清偿债权人作为主要功能。[8]由此观之,作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上位概念,中国保全制度,既不能以中间禁令去论证其独立性,又不等同于大陆法系假处分制度,具有本土特色。
从现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出发,以申请海事强制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等案由,指涉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建构应当有所参照,无需另行建构。譬如,《民法典》首次规定的人格权行为禁令,可以为环境保护禁止令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参照,如将保护范围限制在物质性环境人格权。[4]82但是,通过人格权主张生态环境侵权,存在保护范围上的障碍。相较之下,主流观点认为,海事强制令本质是海事行为保全,保全和执行的标的均是行为。[9]作为程序法领域的司法措施,在海事诉讼特殊领域已有较为全面的探索与建构。但海事强制令存在法律性质不明、调整内容过宽等问题,不可全盘参照。[10]
2.分类质疑:民事诉讼与非诉行政执行的语境区分没必要
按照不同的程序语境,有学者提出,环境保护禁止令可以作出以民事保全制度为基础和以行政强制为基础的划分,以推动不同语境中的规范化确定。[11]以民事保全制度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基于民事侵权领域预防性救济的需要,具有及时阻却环境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效果,属于《禁止令规定》所涵摄的范畴;以行政强制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是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现象加以制止,以调控时间间隔中生态环境仍可能持续受到的伤害。⑨
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二者在权力基础、适用阶段、法律性质等方面的差异,以行政强制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更注重公共利益的维护,在贯彻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前提下,是非诉行政执行的准备程序。[12]最为直观的是,以行政强制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主体,仅限于环保行政机关。但是,《禁止令规定》指明,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外,申请主体还包括“国家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并未明确排除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反之,作为行为保全适用的环境保护禁止令,也可借此体现出一定公共利益维护的面向。除却主体范围外,制度依据的规范目的同样可以作为驳斥分类的理由。揆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行政强制作为制度依据的环境保护禁止令,是一种紧急情况下的立即执行,而不是为了维持既定状态或者保障本案请求权的实现。⑩申请人通过执行的法理,以立即执行的申请,达成权利实现的目的,无需单独另行以环境保护禁止令为之。若站在权利实现的角度上,很有可能混淆法院司法审查与行政机关公权力之间的边界,违背司法权谦抑性原则。通过克减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为手段,弥补行政执法行为的空缺,其正当性有待论证。
一言以蔽之,构建独立的禁令程序,看似统一地弥补了程序规则的缺位,但却忽视了重新构建独立程序的时间冗长、程序繁琐与成本高启等问题。在现有民事救济体系逻辑自洽的闭环内,将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作为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并不妥当。一是现有的环境保护禁止令仅具有禁止的外壳,并不具有内在的强制力、执行力,无法参照中间禁令乃至现有海事强制令等程序规则;二是中国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提起仅以行为保全为制度基础,属于民事程序领域下的机制创制,不宜作为行政非诉执行的前置手段,否则模糊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在临时救济的应然面向上,为充分发挥预防性保护司法理念,环境保护禁止令理应站在行为保全的角度上,为未来诉讼提起或者本案诉讼服务,更有讨论价值。
三、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应然逻辑
(一)基于制度内容的澄清:以责令停止侵害为限制
环境保护禁止令以“责令被申请人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措施内容,反映了目前环境司法的破与立。一方面,旨在维持权利义务关系的固有状态,并非进行确定性的终局判断。作为行为保全措施,同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一般,环境保护禁止令是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维持某种法律状态或者关系的措施,而非用以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限于责令被申请人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内,以保证环境司法的谦抑性。即便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是作出确认违法或履行判决,一般不直接替行政机关作出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在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下,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保全措施,也应当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避免越线。
就行为方式而言,环境保护禁止令以“禁止”为样态,具有限缩性面向。关于法院是否有权责令被申请人积极采取防治措施,《环境侵权案件解释》在《禁止令规定》实施前已有着意。语法上可以将需要行为人实施的某种积极行为,设置成禁止令的前提条件,规定在禁止令之中。[13]如前所述,实践适用上也会出现与文义解释并不一致的情形。《禁止令规定》之“禁止化”是一种有必要的限制。首先,表明禁止作出一定行为,是一种禁止令保全措施,并不排斥其他的具有积极作为意义的保全措施;其次,保全措施的具体方式关涉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衡平关系,若认定准许责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表明法院需作出与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相同内容的判断,有逾越职责界限之嫌。
就审查结果而言,环境保护禁止令以法院自由裁量为限制,具有选择性面向。环境保护禁止令保全措施既然冠以保全措施之名,且程序原理上适用行为保全原理,实践中法院案号也采用的是“行保”字样,于其他行为保全措施而言,是并列适用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禁止被申请人汉新公司于2018年10月开始投建的机制砂生产线从事洗砂的生产行为”。⑪在适用上,该案件完全可以涵摄于《禁止令规定》之内,符合环境保护禁止令有关的适用情形。但是,法院仍然选择适用行为保全的相关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以临时措施维持法律关系或法律地位为样态,即表明措施选择实则源于法院自由裁量。
(二)基于程序目标的澄清:以预防性保护理念为宗旨
作为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环境保护禁止令以民事保全制度为依据,兼有民事保全的普遍特征与其环境司法的特定指向,具有不同于本案中诉讼请求实现的预防性面向。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预防性保护理念的具体化落实,体现在3个方面:以“一定行为”为适用范围,以“环境质量标准”为条件,以“公益性维护”为法律效果。
环境保护禁止令以“一定行为”与“环境质量标准”为指向,二者相辅相成,彰显预防性面向。首先,《禁止令规定》以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作为指向,有扩大预防面的效果,并不局限于被申请人恶意侵权的范围。其次,环境侵权案件中,责任承担需以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而污染物排放标准才是公法上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与环境污染事实认定并无必然联系。[14]法院在审查禁止令申请时,应当以民事标准来增强救济的可能,给予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临时性救济。例如,在噪声禁止令案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针对被申请人以播放录音的方式持续制造非正常社会生活产生的噪音,不囿于是否超过噪声排放的标准,而以申请人的宁静生活受到影响为起点。因此,法院在审查禁止令申请时,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内容与相关材料为审查依据,并以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限制增强救济的可能,给予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临时性救济。
同时,环境保护禁止令所呈现出的积极公益性追求,也反映出其预防性面向。其一,在公益性的角度上,环境保护禁止令具有固定证据的积极意义,为本案判决提供材料,避免被申请人利用时间逃避责任。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过程中,法院作出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可以通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有利于法院对证据资料进行固定与收集。其二,公益性的维护还体现在利益衡量上。例如,法院裁决时只考虑当事人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衡量对被申请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程度,并非产生预决效果。一般情况下,民事保全措施仅是为了维持状态,以保障当事人内心的不安,防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利行为。但是,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颁发,需要考虑到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据此,当事人可以衡量法院的态度,作出是否提起反诉、变更诉讼策略等判断。
(三)基于程序特征的澄清:以准诉讼性为视角
目前,中国对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采取混同规定的模式,只是针对财产保全规定了更为细致的司法解释,而忽视了行为保全的理论延伸。架构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程序规则,需要结合程序特征展开。环境保护禁止令属于行为保全措施之一,虽不属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外的独立程序,但却具有内置于诉讼程序的附随性,若无法按照本案诉讼程序进行实质审查,那么审查方式上到底倾向于遵循何种程序法理,在理论上仍有争议。
根据新堂幸司对诉讼形态的描述,探讨组织形式、调查方式等问题时,应区分案件的类型和性质,赋予不同程度的权利保障,而略式诉讼程序正是介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中间形态。[15]略式诉讼程序是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限制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而意思表示的内容可以体现在证据方法、诉讼请求等多方面。例如,督促程序仅限于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请求,小额裁量程序是对言词辩论的程序性事项作出的限制,执行审查是对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中不存在明显争议性给付的判定。不同程序虽要求法院秉持形式审查的基本要求,但在当事人参与程度与匹配程序的保障上,设置要式审查、听证方式等有效手段或者不同的证据资料要求,以彰显略式诉讼程序内部的差异性。在德国小额裁量程序中,除主张责任、证明责任等不得裁量外,法官甚至可以适用非正式的调查方法等简化裁判的外部经过,来判断“争议”。[16]而对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德国则采取限制证据种类的方式,明确公文书或公证证明的形式要求,来限制执行文授予机关认定“争议”与否,进而决定是否付与执行文。尽管不同程序中有关“争议”的理解存在差异,但在略式诉讼程序的上位视角下,应具有一定的稳定蕴意,即可通过妥当的证据方法、救济手段,指引环境保护禁止令在规则设置上的进一步优化,不仅避免程序重构或独立的繁琐,还能为环境司法落实预防性保护理念明确方向。
作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理论基础的保全程序,既不需要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遵循禁止先决原则;也不需要法院进行管理,因为形式上存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虽存在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参与诉讼的可能,却并非发挥监管之用。从预防性保护的司法理念出发,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将申请理由局限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一定行为的范围内,具有一定诉讼程序本案化的外观,表征有准诉讼性,应当遵循略式诉讼程序法理进行审查。
四、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略式路径
适用略式诉讼程序法理,意味着在设计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具体程序时,应当考虑诉讼程序的外观性与略式诉讼程序的高效性,以兼顾正当与效率的双重价值。就其作为附随程序而言,环境保护禁止令应当具有完备的审查、裁决与实施阶段,并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辅以必要的救济方式。从适用略式诉讼程序法理出发,站在临时救济角度,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审查与认定,不仅考虑申请人自身或合法权益亟待保护的紧迫性,还需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公益性面向之间的利益进行权衡,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寻求救济的空间,方可落实预防性司法。
(一)审查路径
1.形式审查方式
略式诉讼程序的关键在于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呈现为简速裁判模式。[17]不经过实质审理的要求,意味着略式诉讼程序应当采取形式审查方式。临时救济制度的定位,决定了环境保护禁止令不同于诉讼、仲裁等争讼性程序,应当贯彻略式裁决的高效性。如此审查意味着,当事人不需要依据本案的请求权进行申请,或者附属于本案请求权进行主张,关键目的是维持现状、推进本案请求权的实现。实践中,对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审查,法院大多围绕申请人所递交的材料展开,实则沦为一种书面审查。
司法实践将形式审查等同于书面审查,是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查只是形式审查的主要环节,并不等同于形式审查。在此之前应当明确形式审查、实质审查这一对概念。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例,尽管在诉之合法性阶段主要审查的是程序问题,但却同时涉及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两种方式。以管辖的确定为例,虽作为程序内容的指向,却势必要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而明确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对应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实际上,法院进行任何审查势必关系实体问题,形式审查同样如此。但是,形式审查对实体问题采取的是形式化标准,并非全然的书面审查。
由此可见,形式审查在民事程序法场域下,并非“单证一致”的简化核对,也不等同排除实体问题审查。原因在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虽只是审查标准的区分,却均是以实体法律关系为中心的审查方式。总之,同行为保全之于紧迫性、公益性的要求一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审查必然关涉实体要件的判断,与形式审查的确定方式并行不悖。
2.证据材料要求
(1)法院应明确对当事人申请材料的具体化要求。《禁止令规定》第1条对禁止令保全措施作出规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禁止令规定》第4条进一步明确要求,当事人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禁止的内容、范围”。申请人仅笼统地要求被申请人停止生产营业,尚不满足内容的具体性要求,且有过度干涉私权之嫌。换言之,当事人需明确对被申请人请求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方式、期限,并提供相应的诉讼资料、证据资料支撑。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大气污染责任纠纷进行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在该生产加工基地从事涉及喷漆、焊接及废气排放的生产行为”。⑫否则,很有可能出现所保护的申请人利益小于被申请人停产停业的公益损失,有违比例原则。
(2)法院审查禁止令申请时,应当正视证据调查方法对本案诉讼的重要作用。《禁止令规定》第6条明确了询问当事人、现场勘验的调查方法。就证据资料的确定上,略式诉讼程序法理并不排斥辩论原则。一般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是通过当事人言词辩论进行攻击防御,同时裁判所显露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是受案法官形成心证的重要来源。[18]环境保护禁止令作出的过程中,无论是法官亲自勘验,还是凭借询问当事人的方式,所得资料均是提起未来诉讼或进行本案诉讼的重要依据。
(3)在证据方法上,应当结合环境侵权案件的污染类型作进一步区分。勘验作为物的证据方法,在环境司法中尤为重要,有利于协调客观化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与人类主观感受的差异。此时,将涉及拟制型污染的案件作为规定中的“必要”情形,是勘验发挥最大作用的可能所在。但是,《禁止令规定》第6条第2款对于“情况紧急,无法询问或者现场勘查”的情形,准许法院裁定后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来弥补,体现出一定程度上不同证据方法间的变通。然而,勘验作为不可量物污染的调查方法,无法以询问当事人来替代、补足。换言之,对于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侵权案件,询问当事人无法如勘验一般,获得直观感受。原因在于,与人证更注重人的尊严维护相比,物的证据方法强调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原则上彼此不可替代。即便情况紧急,对于不可量物污染在事后仍需要进行勘验,不可以询问当事人代之。同时,《禁止令规定》第6条,包含了法院“可以不”事前询问当事人或勘验的意思。紧急情况下,法院准许申请人禁止令申请后,必须通过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补足程序上的瑕疵。就询问当事人而言,实则可以得到作为证据材料的当事人陈述、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19]在保全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情况下,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可以视为庭前确定的证据,以实现证据固定的独立功能,避免环境侵权案件随诉讼进行带来的时间上不利益。
(二)裁决路径
比较法中,临时程序或者紧急程序应当特别迅捷与简短,其主要特征就在于省略言词辩论和省略完全的举证。[7]5这是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对保全请求作出判断,对背后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影响。但是,保全请求与本案请求间的关系仍需厘清,以跳出实践中以行为保全措施达成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误区。
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法院的意思表示,而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裁决仅属于本案请求权之下辅助请求权的判断。申请人可以通过假处分、禁令等途径,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一定行为,以保全本案请求权,包括环境保护禁止令。囿于裁定作出即产生执行力的效果,尤其是与本案请求权重合时,环境保护禁止令自身存在部分不合法的可能。噪声禁止令案中,被申请人李某、卢某拆除了录音播放设备,并删除了“荒山野鬼”录音文件,申请人崔某因而并未在前述裁定作出后30日内提起诉讼。一定程度上,环境保护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一定行为,并不能直接与被申请人拆除噪音设备相关联,需要结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予以平衡。否则,当事人的本案请求因环境保护禁止令的作出全然实现,架空了本案诉讼的提出或进行,有违程序正当。不可忽视的是,之所以保全裁定没有既判力,原因在于凭此也可推进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以实现权利的终局、稳定。换言之,无论法院略式审查后是否准许申请,当事人均应当诉诸请求停止侵权的本案判决。此情形既不构成重复起诉,也是民事程序临时救济与终局裁判各司其职的应有之义。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仅限于作出准予或驳回的申请,而不得超越申请范围作出裁定。因此,在秉持司法谦抑性的要求下,应当特别强调严格控制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以防环境保护禁止令的不当发出。噪声禁止令案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还提示性地作出恶意侵权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的裁定,虽仅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出现,但法院对警示性内容的阐释应当更加审慎。禁止令与损害赔偿是当事人寻求环境司法的不同救济路径,是填补型措施与预防型措施在环境司法的不同体现。[20]因此,法院裁定时应当注意限度,毕竟当事人还存在请求赔偿的机会,完全可能存在超越禁止令内容的诉讼请求。
(三)救济路径
就中国目前的民事保全制度而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认为保全有误,可以通过上级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据此,环境保护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裁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自行解除、上级法院决定解除。⑬若当事人关于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未能为法院最终判决所支持,即禁止令本身丧失了继续存在的基础,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禁止令。在事实认定尚不清楚、双方辩论尚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一定行为的裁定是存在风险的,可能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救济措施,尚不足以填平正当程序与公正结果之间的需求,亟待切实有效的路径予以保障。
一定程度上,需要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情形,在申请人提起诉讼后,仍具有提起赔偿请求的可能性。特别是,若被申请人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完全可以认定其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相关情形。⑭此时,人民法院应利用本案诉讼解决问题,克服临时性救济的弊病,而不能就此终结案件。反之,若申请人存在恶意、利用禁止令侵害被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除却保全裁定本身及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外,若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存在异议,设计妥当的处理方式才能使程序更为完整、正当。适用略式诉讼程序法理,意味着引入听证程序以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是一条可行路径。一方面,若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查明、认定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听证不仅可以给予相关人发表意见的机会,还具有程序上的简易性。另一方面,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颁发应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不能因情况紧急,剥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机会,否则会引起关联诉讼,造成诉讼迟滞,有违制度预防性保护的初衷。
五、结语
实际上,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源于实践所需,学者试图寻找英美法系中间禁令制度、人格权禁令制度等比较法或现有规则作为理论基础,而忽视了中国行为保全制度尚不完善的现状。对环境保护禁止令作出依据民事保全制度为基础的禁止令、依据行政强制为基础的非诉执行禁止令的分类,并无必要。相反,从临时救济的程序定位出发,在民事保全场域下讨论环境保护禁止令更具价值。审视现有规范,可以发现,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存在行为方式单一、法律后果薄弱的弊病。尤其是,环境保护禁止令所附随的程序不利益,在内容和效果上存在局限,混淆了保全请求权与本案请求权的界限。通过禁止令实现部分诉讼请求的阙漏,更是有待重视。基于环境司法谦抑性的要求,环境保护禁止令案件,以秉持“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一定行为”为有限范围,既具有准诉讼性的表征,又呈现出司法权与行政权妥当的区分。在路径优化上,整体可以遵循略式程序法理。
第一,法院审查需把握形式审查限度,以实现预防性保护的制度价值,回归临时救济的本旨。不仅应当明确对当事人申请理由的具体化要求,保证利益平衡,还应当区分污染类型,针对不可量物或称为拟制型污染案件适用勘验的证据方法,即便情况紧急,也不可以事后询问当事人替代。
第二,法院裁决应当审慎对待保全请求与本案请求。裁决内容上,仅限于作出准予或驳回的申请,而不得超越申请范围作出裁定。裁决结果上,本案判决对被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裁定结果并无统一的必然性。裁决效力上,即便法院略式审查后裁定准予申请人的保全主张,当事人仍应当提起诉讼,或者在本案中主张停止侵权,而如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三,法院救济不应当排除被侵权人寻求赔偿的可能,还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如引入听证程序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表达意见。在司法谦抑性的限制下,法院救济时更应当考虑对被申请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的保障,遵循预防性保护的基本要求。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①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第6条。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12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案件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案件解释》(法释〔2015〕12号)的局部修改,但有关行为保全的条款并未发生实质变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同时废止。”
③参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行保2号民事裁定书。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2条。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
⑥参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⑦需要指出的是,此问题仅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讨论价值。
⑧参见《禁止令规定》第6条。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行政诉讼案件中,起诉期限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后6个月时起,此时行政处罚决定尚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而污染行为有可能一直持续。
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9条。
⑪参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3932号民事裁定书。
⑫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
⑬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5条。
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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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于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长按识别或扫描下方二维码查看原文,也可点击推文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
论文责编 | 代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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