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作者:
赵文靖1,2,李佩霖3,4
作者单位:
1.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2.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广东 珠海 519082
3.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
4.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作者简介:
赵文靖(1998—),女,内蒙古巴彦淖尔人,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论文相关信息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24)04-0040-07
DOI:
10.13216/j.cnki.upcjess.2024.04.0005
摘要及关键词
摘要:
技术调查官制度源于德国、日本、韩国等国的制度实践,这一制度为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所吸纳,近年来在生态环境审判领域亦有设立之趋势。技术调查官制度有其特有的内在逻辑,即为法官提供技术辅助,以克服法官在审判中面对日益繁杂的技术问题难以形成心证的困境。这一特有的制度逻辑,填补了中国技术事实查明方式的不足。但目前对技术调查官制度适用领域的限制,使这一制度的价值无法全面展现;立法中对技术调查官制度功能的不明晰,亦导致了技术调查官制度设计上存在问题。对此,可去除适用领域的限制,设立整体性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并基于其内在逻辑理顺制度架构。
关键词:
技术调查官;生态环境审判;技术事实查明;司法体制改革
随着案件涉及技术问题愈发复杂,中国结合域外制度经验与国内司法实践,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了技术调查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019年先后颁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技术调查官制度作为一种调查工具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发挥的作用。近年来,技术调查官制度开始突破知识产权领域限定,在生态环境审判领域中试行。在规范层面,2020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生态环境审判领域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生态环境审判领域技术调查官工作规则(试行)》两部规范文件。在实践层面,2023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聘任17名环境资源审判技术调查官,以期在生态环境审判领域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可见,尽管中国技术调查官制度适用领域有限,但其呈现一种逐步扩大态势。为此有必要突破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领域限制,以更广视域探讨整体性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可行性。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规范演进
技术调查官制度形成于域外,脱胎于德国的技术法官制度,由日本、韩国等国进一步细化、发展与完善。基于司法案件中愈发繁杂的技术问题,近些年学界与司法界将该制度引入国内,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初见成效。新迹象表明,技术调查官制度正逐步突破领域限制,在更多领域发挥其积极作用,这主要体现在生态环境审判领域的新进展。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域外法借鉴
德国技术法官制度被视为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源头,而德国技术法官制度的诞生源于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设立。为了弥补专利局司法救济的缺失,德国于1961年设立了联邦专利法院,但随着专利案件急剧增加、技术事实愈发复杂,传统的法律法官已无法应对此种局面。为了减轻法律法官负担、避免诉讼迟延,德国创立了技术法官制度。技术法官的选任方式较为严苛,参照《德国专利法》第65条第2款和第26条第3款规定,需在有资质的大学学习特定技术或自然科学专业,通过国家或专业结业考试,并从事专业工作5年以上,且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才有资格被任命为技术法官。因此,被选取为技术法官的人,大多已在专利局工作7年及以上。[1]同时,技术法官与法律法官同属于广义法官序列,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2]但目前德国仅在专利案件中有技术法官的身影。
在日本,与之相类似的有法院调查官制度。与德国技术法官制度不同,日本的法院调查官制度并非局限于知识产权领域,其最早于昭和时代出现在家事法庭的少年案中。家事法庭任命的法院调查官需就少年案件进行审前调查。此时法院调查官实为法官助手,承担了法官的释明义务。随着科技发展,知识产权类案件数目激增、事实愈发复杂,法官应对更加吃力。基于此,有意将法院调查官制度引入,减轻法官办案压力。日本《民事诉讼法》于平成16年法律第152号修改,新增第92条第8、9项,规定了法院调查官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功能定位、调查权限、调查期限、和解期限、调查意见、离任、回避、运作程序等内容,进一步细化了法院调查官的制度规定。总之,法院调查官作为日本法院常勤司法辅助人员之一,接受法官命令,辅助法官行使权利,能够促使案件审判更加专业、客观、公正。
跟德国技术法官与日本法院调查官的制度设计相类似的是,韩国面对专利案件审理中的技术难题建立了技术审理官制度。与德国相似,早期韩国就专利案件实行两级行政审查和一级司法审判的审理制度,但考虑到此种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民的司法裁判权,是对本国宪法的违背,便设立了专利法院专门处理专利案件。此外,为了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缺失,韩国基于强调法官法律思维与能力的国情考量,并未直接采用德国的技术法官制度,而是尝试设立技术审理官制度。经过一系列法律条文的完善,韩国已基本从技术审理官的定位、职责、诉讼程序等方面构建起了技术审理官制度,且专门制定了《韩国技术审理官规则》对其予以统一、细化。然而,尽管韩国将技术审理官定位为法官的司法辅助人,但与日本法院调查官出具的调查意见只能作为过渡的参考意见[3]相比,韩国技术审理官出具的技术性意见通常会出现在判决理由中[4]。因此,韩国的技术审理官制度吸收了德国与日本的各自经验,其对审判的干预程度介于技术法官制度与法院调查官制度之间。
(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中国法规范
面对愈发繁杂的技术问题,中国在参照德国、日本、韩国等国的技术法官、法院调查官、技术审理官制度后,构建了属于中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中国与该制度相关的法律文本,最早可追溯至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增设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为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对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见,上述规范都为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引入提供了文本支持。
随着《暂行规定》与《若干规定》的颁布,知识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定位、适用范围、职责、诉讼程序等得以明确,该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2020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出台了两部规范性文件,将技术调查官的适用领域扩展到了生态环境审判领域。2023年2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广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助力打造美丽中国示范省的意见》,开始在全省范围内试点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2023年8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聘任来自碳中和、环评、固废、土壤、大气等环境领域的17名专家教授、业界精英作为技术调查官。此外,在生态环境审判领域已有运用技术调查官的案例。在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①中,福建龙海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有两名技术调查官参与审判,辅助法官查明事实。两名技术调查官由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职业分别为地质矿产工程师和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高级工程师。此外,在黄来树污染环境案②中,东山县法院聘任漳州法院生态环境技术专家库专家黄旭光、王振红,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事实调查,法官在判决文书中直接引用技术调查意见。可见,中国不仅借鉴域外经验在知识产权领域建构起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基本架构,也尝试将该制度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
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内在逻辑
依据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内在逻辑,技术调查官被限定为法官辅助人,其为法官提供技术辅助,补齐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提升法官自由心证的能力,且不得干预法官审判。这种独特的制度逻辑不仅填补了中国技术事实查明方式的不足,更有助于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客观、公正。从生态环境审判领域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运行效果来看,技术调查官制度不仅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积极意义,其在更多领域中均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功能定位
《若干规定》在第2条中明确规定“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但在之前的《暂行规定》第1条中,技术调查官被定位为司法辅助人员。从“司法”到“审判”的转变,与规定制定时的司法改革背景息息相关。《暂行规定》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制定,《若干规定》于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制定。因此,这一转变仅为表述上的改变,实质内涵并未发生移转。换言之,技术调查官制度功能定位的关注点,不在于是司法还是审判的辅助人,关键在于要认清技术调查官辅助的对象是法官。故不论表述如何变动,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功能定位都应是,当法官因技术问题的存在无法形成自由心证时,其运用自身的专业技能为法官提供帮助,从而确保案件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技术调查官制度这一功能定位内含了其独特的制度逻辑。
其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角色是法官的技术辅助。法官是法律专家,不是技术专家,苛求法官熟练掌握各种科学技术知识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官囿于学科背景的有限性,很难对案件中复杂的技术事实进行恰当的理解与查明。此时即需要具备特定专业背景的技术调查官出场,运用其专业的科学知识,辅助法官明晰技术事实背后蕴含的知识原理。
其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目的是提升法官的心证能力。在个案审理中,通常先由当事人双方就相关科学证据展开辩论,之后法官基于双方辩论所得信息形成自由心证,做出案件判决。但对于涉及大量技术事实的案件而言,法官仅依靠现有证据信息与自身的科学素养通常难以形成自由心证。此时技术调查官看似是在解释案件事实背后的科学原理,实则根本目的是在排除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技术障碍,以实现法官依照其个人意志作出判决、不受他方干扰与牵制的目标。除知识产权领域外,生态环境审判等领域也存在繁杂的科学技术问题,要求全国各地法官短期内具备案涉相关的专业知识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想要在不动摇法官审判独立地位的前提下为法官注入所需的科学知识,最为高效与合理的方式是单独为法官设置专门解决技术事实的辅助人,即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的引入将会帮助法官了解科学证据背后的原理与方法,改良当前生态环境审判等领域中形成的“以鉴定或专家意见为基础+法院适度调整+法院酌定或类比推定”事实审查方式,转变对科学证据形式审查的现状。
其三,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定位是技术调查官服务于法官但无审判职权。依照大陆法系法庭结构,审判权应专属于审判职,即法官。而审判辅助人员只得担任记录、其他文书制作和保管工作,以辅助法官审判。故技术调查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不应干预法官的审判权,其定位应严格限制在给法官提供科学技术知识的解释说明,以及协助、参与与技术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基于此,在司法审判领域,技术调查官仅作为法官的技术辅助人存在,其辅助法官理解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提升法官的心证能力,最大限度实现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但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审判。但在知识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具体运行上,技术调查官的定位产生了实际偏差,技术调查官对法官的审判权造成了实质干扰,甚至可能成为“影子法官”。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广州规定》)为例,一方面,其规定为“一律参加审查”,并非以法官需要为启动条件,超出了其作为法官辅助的定位;另一方面,其设置了繁复的技术调查意见否决机制,这导致了法官实质上难以否决技术调查意见,而无法自由决定是否采纳技术调查意见形成心证,法官的审判权中的技术判断实质由技术调查官所取代,这远远超出了其审判辅助人员的定位。故在生态环境审判等新领域,有必要修正知识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定位模糊,明确审判辅助人员的内涵,即生态环境审判等新领域中的技术调查官仅作为法官的技术辅助人,辅助法官理解相关技术知识,排除法官形成心证的技术障碍,其不得干预法官审判。
(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规范意义
在中国现有的“三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方式中,技术鉴定在性质上属于辅证双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一种,专家辅助人是帮助当事人主张、说明技术观点的制度,专家陪审是技术法官的一种尝试。但在技术法官不能常态化存在的情况下,这个“三位一体”的技术事实查明方式就缺少了对于法官的技术辅助。而技术调查官制度基于法官技术辅助人的特殊制度逻辑,恰好补足了原有的技术鉴定、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三位一体”技术事实审查方式的法官技术辅助缺失。
第一,技术鉴定制度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功能被异化。鉴定制度原本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作为法官的辅助而存在的。[5]但在21世纪初,为了响应国家司法鉴定体制改革,避免法院自审自鉴,中国出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取消了法院内部自设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统一作为第三方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在这一背景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效力上存在趋同。例如,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28条就表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基本具有相同效果,技术鉴定制度在实际效果上趋近于专家辅助人,其已无法发挥法官辅助人的功能定位。第二,就专家辅助人而言,其用意是补足当事人在科学事实面前的无力,而非为法官提供技术辅助。第三,就专家陪审而言,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在诸多领域难以实现其效果。《民事诉讼法》第39条、40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只能参与一审程序,然而在二审中依然可能存在法官技术辅助的需求,专家陪审难以实现全流程参与。
综上可见,尽管中国已经基本建立起技术鉴定、技术咨询、专家陪审“三位一体”的技术事实审查方式,但中国制度体系整体上仍缺少了像技术调查官这样一种可以作为法官辅助人角色的制度,这一缺失使得法官面对技术问题时难以形成自由心证。因而十分有必要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让其独特的制度逻辑承担起客观、中立的法官辅助人的功能。
三、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立法疏弊
技术调查官制度在中国尚处于发展阶段,仍存在不足之处。一方面,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基本限于知识产权领域,这一适用范围限制使得该制度的自身价值无法最大程度实现;另一方面,就现有法律文本而言,仍未能将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功能予以清晰规定,这导致了技术调查官制度整体设计与其功能定位存在偏差。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领域狭隘
不论是德国的技术法官制度,还是韩国的技术审理官制度,都将适用范围限于知识产权领域。中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作为舶来品,也移植了附随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学界就这一适用范围限定也给出了一些解释。理由之一,从2014年颁布《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开始,各地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相继设立,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猛增,激发了对技术调查官的需求。[6]理由之二,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大量技术问题需要技术调查官制度提供技术支持。[7]基于此,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看似顺理成章。但事实上,这些特性和需要并非是知识产权领域所特有的,在诸如生态环境审判等领域也有类似的特性与需求。以生态环境审判领域为例,自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审判工作会议,整个环境司法领域都在为司法专门化进行全面部署。通过近些年的努力,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迅猛,已基本形成了专门化的环境审判组织体系。[8]此外,生态环境案件的审判也同样涉及大量技术问题。在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理解、损害程度的判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提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等方面,法官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大量的技术性支持。可见,依照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原因逻辑,在生态环境审判领域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同样具备可行性,并且司法实践也确实在尝试引入。
因而,技术调查官制度可适用的领域并不止知识产权领域和生态环境审判领域。从其制度逻辑出发,只要法官面对技术难题无法形成自由心证时,技术调查官制度即有存在的必要。其实在日本,法院调查官制度不单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还适用于少年法庭与税收领域。至于专门性法院这个条件,并非充要条件。专门性法院确实可以给技术调查官提供编制设置,实现该辅助人员的常设化。但技术调查官也并非一定需要编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中,就同步设立了聘任型、交流型、兼职型等非在编技术调查官。因此,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领域应该是开放式的,只要是出现需要技术辅助的情形都可引入,不宜限定适用领域。
(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设计偏离定位
就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相关问题,目前国家层面唯一且权威的法律文件即为2019年颁布的《若干规定》;此外,地方法院也尝试出台一些法律文件细化该制度的施行,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工作规则(试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审规则(试行)》《广州规定》等。这些地方规定细化了技术调查官的功能定位、职责范围、选任条件、参与诉讼活动的流程等,使技术调查官制度更加具体、有针对性,便于操作,但其中亦存在一些偏离了技术调查官制度功能定位的规定。
其一,在技术调查官的参与机制上,存在技术调查官主动参与的规定。如《广州规定》规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技术类案件,立案后由技术调查室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或提供技术咨询,这打破了此前应法官要求技术调查官被动响应的惯例,形成了部分案件技术调查官提前介入主动作为的局面。该规定使得法官不再具有是否申请技术调查官参与的自主权,导致与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法官辅助功能定位产生偏差。这不仅会增加不必要的人手负担,而且影响了法官的自由选择以及中立裁量的权利与义务。
其二,在技术调查官的采信机制上,存在技术调查官干预法官审判的现象。如《广州规定》中的技术调查意见否决机制十分复杂,这致使技术调查官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实质取代了法官的意见。在实践中,技术调查意见几乎为合议庭全盘接受,技术调查官不再是单纯的辅助者的角色,而成为了实际左右审判的关键角色。这偏离了技术调查官为法官提供技术辅助的功能定位。
四、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规范建构
法官辅助人角色的缺失,使得现有技术事实查明方式无法有效应对生态环境审判等领域中繁杂的技术问题,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引入已变得十分迫切。因此,有必要在去除适用领域限制的基础上,设立整体性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并基于其独特的内在逻辑理顺制度架构。
(一)从具体领域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到整体性的技术调查官制度
依照目前有关技术调查官的法律规定,技术调查官制度在生态环境审判等新领域中的实体化可采用两种路径:一是效仿知识产权领域,颁布与《若干规定》类似的法律文件,如《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生态环境审判活动的若干规定》;二是制定单独的规制技术调查官参与相关诉讼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发布,在法律效力层级上比法律文件更高。上述两种方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方式因效力等级较低、有参考模板,故制定更为高效,能及时解决现有问题。但技术调查官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有不断扩大的态势,换言之,未来技术调查官制度将不仅局限于知识产权领域与生态环境审判领域,故这种通过分领域颁布法律文件的方式将会被淘汰,对技术调查官制度单独立法将成为必然。第二种方式直接对技术调查官制度单独立法,不仅可以解决生态环境审判中对技术调查官的需求,而且也可以解决未来某些领域对技术调查官的企望。且生态环境审判领域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必然会延续大量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规定,若分领域规制必然会造成大量重复。故有必要提取公因式,针对技术调查官制度专门立法,设立统一的技术调查官制度。
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核心功能是通过解决技术问题帮助法官形成自由心证,因而只要存在技术问题的领域,就有设置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必要。基于此,对技术调查官制度进行制度架构的首要立足点,是设立整体性的技术调查官制度,破除知识产权等领域的限制,使技术调查官制度能够自如地适用于整个司法审判领域。依据《若干规定》中技术调查官为审判辅助人员的角色定位,技术调查官应在法院人员分类与管理的相关法律规范中有所体现。参照以《法院组织法》为首的现有法律规范,有关“审判辅助”的表述中并无技术调查官的身影。但《法院组织法》第51条规定,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设置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依据该规定理解,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的技术辅助人,属于司法技术人员项下的一个类型。换言之,通过对司法技术人员具象化,技术调查官实际上可以在《法院组织法》中找到依托。基于此,可以在对《法院组织法》第51条进行细化解释的前提下,单独颁布《技术调查官法》。
(二)理顺法官技术辅助定位下的技术调查官制度设计
近些年,中国知识产权领域与生态环境审判领域,都对技术调查官制度展开了有益探索,并从理论与实践方面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因此,有必要在吸取现有积极经验的基础上,以技术调查官的功能定位为核心,逐步建构起统一的技术调查官制度。
技术调查官制度建构的前提是要明确技术调查官的功能定位,该功能定位可以借鉴《若干规定》第2条,即将技术调查官界定为审判辅助人员,负责为法官提供技术辅助。这一功能定位的确立也标志着技术调查官制度与其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有着本质的不同。在遵循该功能定位的基础上,再展开其他实体规则方面的建构。由于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本质是为法官提供技术辅助,因此,技术调查官的启动以法官自主判断为依据,当法官认为其面对技术事项难以形成自由心证时,可启动技术调查官制度。
就技术调查意见的采信机制而言,也应由法官自主决定是否采信。技术调查意见是指,技术调查官在案件裁判前,运用自身专业知识,就所涉技术问题做出的说明和分析。目前,有关技术调查意见的性质,学界形成了三种学说,分别为鉴定意见说、证据说以及内部参考意见说。[9]鉴定意见说将技术调查意见等同于司法鉴定意见,但现阶段的司法鉴定制度实质上是为当事人提供技术辅助,与作为法官辅助人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有本质的不同;此外鉴定意见在三大诉讼法中都被视为证据种类之一,而技术调查意见依其功能定位,并无证据能力,故二者性质并不相同。学界争议较大的是内部参考意见说与证据说。依据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内在逻辑,技术调查官是法官的技术辅助人,通过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帮助法官解决技术问题的困扰,确保其自由心证的形成。但同时,基于技术调查官的审判辅助人定位,技术调查意见是否适用、如何适用的决定权仍掌握在法官手中,因而将技术调查意见的性质视为法院的内部参考更符合其功能定位。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复杂的技术问题,各种技术事实查明方式往往都会出场较量,法官会结合现有事实,多方考量、综合评判,最终确定是否采信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调查意见。因而,技术调查意见的性质应被视作法院内部的参考意见。同时,由于技术调查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并无审判权,故技术调查意见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并无绝对约束力,其法律效力为参考效力,即法官对于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调查意见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
此外,关于技术调查意见能否公开的问题,也引发了较大争议。技术调查意见公开,是指在做出裁判前将技术调查官出具的调查意见向当事人公布的行为。关于公开与否问题,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多数不予公开技术调查意见。但考虑到技术调查官的职能范围,其将全面、深入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影响案件审理走向,因而对于技术调查意见采信与否的判断,已然构成了法官心证的一部分。基于审判公开原则与心证公开原则,如果法官采信了技术调查意见,需对采信内容予以公开;如法官未采信,则在说明不采信理由后,不需公开调查意见的内容。若需要公开技术调查意见,则需公布技术调查意见全文,而非单独的结论意见。技术调查意见公开时间,应为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官形成裁判之前。通过将技术调查意见予以公布,当事人可以对该意见进行有效监督。当事人对技术调查意见的具体内容或相关程序问题有异议,也可向法院提出抗辩,以保障自身的辩论权;或在裁判结果生效后,就异议部分提出上诉。
就监督管理而言,由于法官通常不具备科学技术知识,在处理技术类案件时,会过于依赖专业人士对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意见,有造成审判权旁落之嫌。[10]因而出于对审判独立原则的维护,确保案件判决的客观、公正,需要对技术调查官制度予以监督管理。第一,可以设立技术调查官内部监督机制。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技术专家咨询委员会,在诉讼全过程监督管理技术调查官的行动[11],并设立技术调查意见异议评审机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由技术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集体表决。尤其要对其出具的技术调查意见的科学性予以高度关注。第二,可以设立技术调查官外部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等现有的司法监督体系的作用。
对于其他争议性较小的制度设计,可吸收借鉴知识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现有经验。例如,在选任方式上,现有法律文件为技术调查官的选任设置了交流型、兼职型、聘任型、编制型等多元技术调查官选任方式,可供借鉴。
五、结语
面对各类案件中层出不穷的技术事实查明的难题,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发展更新是极为必要的。现有技术事实查明机制过度关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能力,而忽略了对法官的技术支持,需要引入新的技术事实查明方式,以弥补法官辅助人角色的缺失。通过对域外制度的研究,学界与司法界逐渐认识到,技术调查官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定位恰好能担当此重任,故将技术调查官制度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但随着司法审判中技术问题的增多,不断有生态环境审判等新的领域需要技术调查官的介入,因此从解决技术问题这一根本需求出发,建立统一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变得必要且迫切。尽管近些年中国技术调查官制度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已有较为丰富的知识储备,但该制度在中国属于起步阶段,颁布统一的《技术调查官法》仍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杜颖,李晨瑶.技术调查官定位及其作用分析[J].知识产权,2016(1):57-62.
[2]杨秀清.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完善[J].法商研究,2020,37(6):166-180.
[3]米新丽,卫洪光.日本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对我国的启示——基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改正[J].电子知识产权,2019(12):25-39.
[4]金珉徹.韩国专利法院[J].科技与法律,2015(6):1154-1169.
[5]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58.
[6]邹享球.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理论设计及现实困惑[J].知识产权,2021(4):45-57.
[7]黄姗姗.技术调查官制度研究[J].学海,2021(1):167-173.
[8]吕忠梅,等.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
[9]仪军,李青,温国永,等.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审查意见公开机制的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9(6):78-87.
[10]陈磊.技术调查官制度之实务运作及精进措施——当事人诉讼程序保障之维度[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45(1):45-54.
[11]李菊丹.中日技术调查官制度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17(8):96-105.
本文刊载于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长按识别或扫描下方二维码查看原文,也可点击推文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
论文责编 | 代海燕
康雷闪
微信编辑 | 陈婷婷
微信责编 | 姜洪明
审 核 | 王旱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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