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附近发生命案 公安局一审被判赔110万 二审改判!

文摘   社会   2024-07-09 21:28   云南  

程大磊律师

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


案情







20131028日下午7点多,宾阳县黎塘镇帽子村的村民雷智发和同村村民雷宾先,在这个村村口鱼塘边的公路上会车时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打斗,雷智发的胞兄雷智接(化名)得知后,随身携带一把牛角刀也来到现场理论起来。

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相关当事人带回了派出所,进行调查调解。这个时候,事故双方的多名亲戚朋友随后在黎塘派出所门口聚集,等待调解结果。在门口呆着也是闲着,双方的亲友发生了语言上的争执,派出所民警劝解后,将双方拉开。

到了晚上9点,其中有一个叫于连(化名)的,突然无故向雷智接头部打了一拳,立即引发雷智接、雷松(化名)与于连之间的相互扭打,很快导致双方亲戚的多人参与争斗。雷智接随即手持牛角刀,朝着于连的胸部捅去,致使于连受伤倒地。派出所民警见状秒打“120”急救电话。

在派出所民警介入控制事态过程中,雷智接又持刀追赶于果(化名)并连续捅中于果的胸部、腹部、右大腿和右手腕。

民警在派出所内当场抓获雷智接后、医院急救车到来前,于连于当天晚上10点在医院死亡。于连的父亲母亲儿子觉得,黎塘派出所对于连的死亡有过失,将宾阳县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宾阳县公安局赔偿于连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38万元。

这期间,雷智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并赔偿于连的家属经济损失1.98万元。对于于连家属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宾阳县公安局向于连的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4.05万元及其儿子生活费3800/年,直至十八周岁止。

宾阳县公安局不服判决,依法上诉。

宾阳县公安局提出,案发现场为露天公共人行道上,案发前两人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和冲突,派出所民警不可能有先见之明地阻止于连与雷智接接触。这个案子是由于于连突发的寻衅滋事行为导致惨案的发生。

宾阳县公安局认为,黎塘派出所民警在于连与雷智接发生冲突10秒内即到现场,并冒着生命危险一直对雷智接进行拉扯、阻拦、控制、抓捕。因此,黎塘派出所及民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黎塘派出所没有在第一时间增派警力进行制止,不符合事实。

来源:据锦州网警文章编辑

采访对话




方弘:判断公安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关键是什么?

程大磊律师: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具备满足以下条件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二是赔偿请求人存在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结果。三是这种损害结果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这三个条件中,判断本案公安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公安机关是否有违法行为,也可以理解为首先要公安机关是否具有过错。

方弘:您认为公安机关是否有过错?

程大磊律师:通过这个案例来看,我认为很难认定涉案的公安机关具有过错。

首先,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的是雷智发和雷宾先因会车引发的纠纷,是一起普通的治安案件。雷智发和雷宾先都被带回派出所调查调解。当事人双方的多名亲戚朋友派出所门口聚集期间曾发生了言语冲突,但是派出所民警及时劝解,将双方拉开。

其次,因为死者于连突然无故向雷某头部打了一拳,雷某持刀向于某捅去,二人发生冲突仅仅15秒左右,派出所民警在10秒之内就前往到达现场制止侵害行为,不存在拖延履行的行为。

最后,公安民警也是普通人,不是超人,并没有超能力,无法预见到两个案外人于连和雷某在派出所门口会突然发生激烈冲突,雷某在短短15秒之内就实施了持刀捅人的行为。最终的鉴定结果也显示于连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心脏遭受了致命伤,其死亡原因是雷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导致的,也与公安民警的现场处置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综合以上来分析,公安机关在处理这次事件中是没有明显过错的。

方弘:二审法院最终支持宾阳县公安局提出的于连家属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说法,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公安局赔偿110万的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于连家属的起诉。如何理解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程大磊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这个案子本质上属于行政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国家赔偿法》。其中,《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是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人身权、财产权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按照这个规定,于连死亡一案是201310月发生,其家属20167月才申请国家赔偿,期间间隔已经有三年的时间,并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所以,于连家属请求国家赔偿确实已超过法定时效。

另外,我认为,虽然法院是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改判,驳回了于连家属的起诉。这属于程序上的错误,或许是为了给考量给一审法院保留一些颜面,因为经过刚才的分析,从实体上来判断我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一次小小的车辆碰擦,最终竟然引发两个家族的矛盾,甚至发生人命案!这是多么惨痛的教训!王凤仪先生说,“贤人争罪,愚人争理”。贤人自我反省,争认不是;愚人不反省,总认为自己有理没有错。示弱是一种人生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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