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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工程造价纠纷是建筑领域常见的问题,其结果往往牵涉到工程造价的争议。究其根源,合同条款的模糊歧义、施工进程中的频繁变更、计价规则的分歧争议等错综复杂因素相互交织。一旦此类纠纷迈入司法解决轨道,司法鉴定意见便犹如“定海神针”,依托专业技术手段与严谨法定程序,深度剖析造价内在构成要素,为法庭公正裁判筑牢坚实根基。其对于精准厘定纷扰、切实维护建筑行业经济秩序稳定前行,具备举足轻重的深远影响力。
一、司法鉴定概念与显著特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具有几大显著特征:一是鉴定主体需具备法定资质,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工作;二是遵循法定程序,从委托受理、鉴定实施到出具报告,各环节有严谨规范,保障公正性与合法性;三是服务于诉讼,旨在解决案件中专业性强、超出法官及常人知识范畴的疑难问题,常见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像法医鉴定确定人身伤害程度、文书鉴定甄别字迹真伪、工程造价鉴定核算争议款项等,帮助司法机关准确认定事实、公正裁决案件。
二、司法鉴定意见对工程造价确定的作用
1、确定性意见: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时,鉴定意见可作为法院直接采纳的依据。
2、推断性意见:在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鉴定人员需进行专业判断,该意见通常也会被采纳,除非明显错误。
3、提供选择性意见:当合同约定矛盾或证据矛盾时,鉴定人可根据不同证据作出不同结论,由法院选择采纳。
三、工程价款在哪些情况下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方式来确定?
造价和工程价款是否需要采取司法鉴定来确定,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一般情况下是秉承以当事人自主申请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因为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并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在具体的实践中,应着重考量以下几方面情况:
1、合同约定明确且双方无争议的情况
如果建设工程合同对于计价方式(如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等)、工程范围、工程量计算规则、材料价格调整方式等内容都有清晰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工程实施过程和结算阶段,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都没有异议,那么通常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例如,在一个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小型建筑工程中,合同详细列出了工程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结构、简单装修等具体内容,并且明确了除发包方要求的设计变更外,总价不作调整。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变更,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确定,无需司法鉴定。
2、存在争议且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
(1)合同条款模糊不清
当合同条款在计价方式、工程变更计价、风险分担等关键问题上表述模糊时,容易引发工程价款争议。例如,合同中提到工程价款“按照市场合理价格结算”,但没有明确“合理价格”的确定标准,如参考的市场范围(是当地市场还是全国市场)、价格信息来源(是造价信息期刊还是实际采购发票等)以及价格波动的调整机制等。如果双方对此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司法鉴定就成为必要的手段来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合理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
(2)工程量计算差异大
在竣工结算阶段,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工程量计算结果存在巨大分歧是常见的引发争议的原因。这种差异可能源于施工过程中的记录不准确、双方采用的计量标准不同或者对隐蔽工程的认知不一致。例如,对于地基基础工程中的灌注桩长度,双方可能因为施工记录缺失、测量方法(是按设计桩长还是实际灌注长度)不同而产生争议。在无法自行协商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司法鉴定可以通过专业的测量和鉴定方法来确定准确的工程量,进而计算工程价款。
(3)工程变更与索赔纠纷
工程变更后,双方对变更部分的价款无法达成共识是需要司法鉴定的重要情况。例如,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要求对建筑外立面的装饰材料进行变更,从普通瓷砖更换为高档石材,对于新增的材料费用和因材料重量变化可能导致的墙体结构加固费用等变更价款,双方如果不能协商确定,就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评估。
另外,当承包方提出索赔要求,如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索赔(包括人工窝工费、设备闲置费等)、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修复费用索赔或者因发包方指令变更导致的额外费用索赔等,发包方对索赔金额不认可时,也需要司法鉴定来确定合理的索赔金额。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规定旨在维护固定价合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固定价合同是指承包人在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及相关工作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作调整,包括总价包干和平方米包干等形式。若允许随意对固定价合同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会破坏合同的既定效力和双方的约定,有悖于契约精神。
然而,当工程发生变更,如:因发包人提出设计变更等原因而导致工程量增加时,对于该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应当进行确定,这与整个合同约定的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原则并不矛盾。但这里不是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只是对增减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此时,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规定对变更部分的价款进行调整,而非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当于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造价认定工程款。
结语
从纠纷解决的底层逻辑看,造价司法鉴定依托专业且严谨的技术剖析,将工程建造中的诸多模糊地带予以清晰量化。无论是错综复杂的工程量统计,还是随行就市、波动起伏的价格核定,都在鉴定流程里被细致梳理,使抽象的造价争议具象化为确凿的数据呈现,为司法裁判递上扎实“证据拼图”的关键一块,让法庭之上对造价多寡的裁量有了坚实依据,避免裁决于臆测与纷争的泥沼中徘徊。
聚焦责任界定层面,面对发包方的款项迟付、肆意变更,或是承包方的工期延误、工艺“偷工减料”,鉴定意见深挖根源、权衡影响,精准锚定各方过错对应的造价增减,让违约者无处遁形、受损者权益得偿,切实保障责任与代价匹配,维护建筑市场诚信履约生态。
着眼规则完善维度,造价司法鉴定化为及时雨,补给新兴工艺与模糊条款处的计价空缺。当新科技催生出前所未有的建造方式,或合同表述含混引发理解歧义,鉴定机构以深厚专业沉淀、广纳行业智慧,拟定适配规则,确保造价确定不陷入无章可循困境,持续为造价核算体系注入活力、夯实规范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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